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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3號

原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邱春蘭
被告
廖志偉
被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良宇
被告
傅奕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金舒毯」係由原告獨家代理販售,其傳單屬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傳單於電視上公開展示,並與被告卓瑩光波有限公司販售之能量毯作比較,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享有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亦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28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且與其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發函徵詢被告是否願由本院管轄,被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許良宇、傅奕聖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被告卓瑩光波有限公司、卓邱春蘭則於同日具狀抗辯本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又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廖志偉與上開各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其等為共同被告,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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