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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張志全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戶籍地及設立地點可知本院、臺中及雲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至於本件涉及支票票款給付之糾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票據付款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特別審判籍。又自本件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可知,本院及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各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互斥之效果,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即「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意旨,相對人應有選擇任一法院為起訴法院之權利。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以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顯屬無據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固爰引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主張本院系爭請求票款事件有管轄權,惟該判例所指,乃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範單一被告於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所生之內部競合問題,依判例意旨訴訟原告自得自由在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中任意擇一起訴。而本件所涉乃係數名被告間,發生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外部競合問題,立法者為解決此一問題,爰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明文規範,在數名被告間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應優先向數名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訴,在無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情況下,始由原告自行於數名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擇一起訴,故本件之情形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之可能。

㈡、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曹玉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住所地分係臺中市、雲林縣,而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區域。既本件抗告人及其他被告共3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原審法院審酌原審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聲請,將案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錯引民事訴訟法第22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本院就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有管轄權,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