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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太乙
被告
余重儀
被告
蔡金龍
被告
顏玲鈺
兼上列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佳
被告
沈淑萍
被告
李誌銘
被告
洪蔚華
被告
陳麗如
被告
李雅敏
被告
廖煇騰
被告
許欽富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博怡;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具狀表明將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經本院審酌之後,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針對同一分配表之價金分配方式有所異議,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所為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具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沈淑萍、陳佳佳、余重儀、蔡金龍、顏玲鈺、洪蔚華、陳麗如、許欽富、李雅敏、廖煇騰、李誌銘等12位(下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薪資債權及資遣費等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號、406之2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8樓之1(建號866號)建物(下併稱:新竹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豪股(下稱:竹院豪股)受囑託執行清償拍賣結果,原告雖係上開新竹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而竹院豪股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依照勞基法第28條薪資債權及資遣費等有優先權之規定,因此製作106年3月13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8號分配表(下稱:竹院豪股分配表),認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得受有共計6,949,396元之優先權分配,影響原告對於新竹執行標的身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程度。

(二)又訴外人即債務人廷亞公司尚另有位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3202建號)、8樓(3211建號)、147巷1號7樓(3203建號)建物(下併稱:台北執行標的),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卯股(下稱:北院卯股)執行清償拍賣,經製作106年4月11日105年度司執卯字第450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台北執行標的係於105年11月21日拍定、拍定尾款於105年11月28日匯入,無論執行標的之拍定日期或拍定尾款之匯入日期,北院卯股均早於竹院豪股,茲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規定,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北院卯股『視為清償日』之時,伊等依照勞基法第28條薪資債權及資遣費規定,即可優先全數受償。是原告業已另案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竹院豪股分配表全數剔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之優先權分配,並應將該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之優先權分配,應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而台北執行標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其受分配金額應予減縮。如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則請法院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之優先權分配,應依竹院豪股執行事件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2案之不動產拍定金額作比例分配,而不應於竹院豪股先行分配。是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一)先位部分:1.系爭分配表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分配2,058,945元,應擴張為5,904,666元。2.系爭分配表被告沈淑萍原分配129,052元,應擴張為370,096元。3.系爭分配表被告李誌銘原分配287,779元,應擴張為825,296元。4.系爭分配表被告洪蔚華原分配44,692元,應擴張為128,169元。5.系爭分配表被告陳麗如原分配92,913元,應擴張為266,457元。6.系爭分配表被告李雅敏原分配35,051元,應擴張為100,520元。7.系爭分配表被告廖煇騰原分配48,515元,應擴張為139,132元。8.系爭分配表被告余重儀原分配98,799元,應擴張為283,338元。9.系爭分配表被告陳佳佳原分配198,086元,應擴張為568,073元。10.系爭分配表被告蔡金龍原分配165,103元,應擴張為473,484元。11.系爭分配表被告顏玲鈺原分配172,099元,應擴張為493,546元。12.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欽富原分配389,576元,應擴張為1,117,229元。13.系爭分配表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原分配28, 679,788元,應減縮為21,730,392元。(二)備位部分:1.系爭分配表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分配2,058,945元,應擴張為3,991,801元。2.系爭分配表被告沈淑萍原分配129,052元,應擴張為250,200元。3.系爭分配表被告李誌銘原分配2 87,779元,應擴張為557,935元。4.系爭分配表被告洪蔚華原分配44,692元,應擴張為86,648元。5.系爭分配表被告陳麗如原分配92,913元,應擴張為180,136元。6.系爭分配表被告李雅敏原分配35,051元,應擴張為67,956元。7.系爭分配表被告廖煇騰原分配48,515元,應擴張為94,059元。8.系爭分配表被告余重儀原分配98,799元,應擴張為191,548元。9.系爭分配表被告陳佳佳原分配198,086元,應擴張為384,041元。10.系爭分配表被告蔡金龍原分配165,103元,應擴張為320,095元。11.系爭分配表被告顏玲鈺原分配172,099元,應擴張為333,658元。12.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欽富原分配389,576元,應擴張為7,552,923元。13.系爭分配表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原分配28,679,788元,應減縮為25,187,028元。

四、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以:

⒈查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僅主張他債權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⒉被告等人之債權均係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受償順序與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被告等人之債權在竹院豪股製作分配表時,該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故將被告等人之債權納入分配,並依全體優先債權之數額將被告等人之債權按35.1032%比例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優先債權應全數由先拍定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實無理由。被告等人均因債務人廷亞公司周轉不靈倒閉而受波及之機關及失業之員工,只要能夠受清償,在何法院執行處都尊重法院之裁決。但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竟以相同事由,分別在新竹及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等人本期待執行標的拍定後盡速受償並取得分配款安家,孰料因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致推遲案款領得時間,實已影響被告權益。本件原告除在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外,亦就竹院豪股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業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竹院豪股分配表將被告等人之優先債權列入並無違誤,且敘明原告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法令依據何在。原告本件主張之事由,與另案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事件所主張均屬相同,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

(二)中租迪和公司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做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受領時,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北院卯股執行清償拍賣之尾款均早於竹院豪股,而認尾款匯入即屬清償,實有違誤。且原告提起分配表議之訴所為主張,原告未據指出為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應先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而不應在竹院豪股之執行事件優先分配,原告所憑之法令依據何在?則竹院豪股分配表作成在前,認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得受有優先分配權,本院系爭分配表再就其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不足受償部分,依債權比例分配,亦合於規定。足認,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原告則於分配期日前之106年5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8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4500號執行命令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等語,該命令於106年5月1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本件甲既僅主張乙應減少分配額,而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

⒈ 查兩造對本院系爭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並無爭執。又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北院卯股指定進行分配應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具領在前、竹院豪股指定進行分配應使其等具領在後,惟原告並未指出法令依據何在。另原告徒憑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之(三)點規定為據,惟該規定係關於計息迄日,取採「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其衡平計算債權所生利息及違約金目的之作法(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理由),原告執此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於法律上已在北院卯股受分配清償,故而竹院豪股應於系爭分配表將其等之優先權分配全數剔除云云各語,顯不足採。且原告以相同之理由,主張竹院豪股分配表亦有錯誤,而另案向新竹地方法院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聲明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該上開另案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議之訴所為先位聲明之主張,已難認有據。至原告備位聲明則係以竹院豪股及北院卯股2執行案其中屬於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採行類似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團體分配之主義,使2執行案作出一個分配表云云。惟原告此等主張,其法令依據何在並未陳明,原告憑空主張,要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亦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先位部分係應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原分配28,679,788元,應減縮為21,730,392元,再將該減縮之金額6,949,396元(28,679,788元-21,730,392元=6,949,396元)改分配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備位部分則係應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原分配28,679,788元,應減縮為25,187,028元,再將該減縮之金額3,492,760元(28,679,788元-25,187,028元=3,492,760元)改分配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2位被告。是原告雖主張其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其聲明僅請求減縮他債權人之分配額,未主張應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原告並無獲得分配之利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預備合併訴訟方式主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