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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鼎(下稱許文鼎)對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債權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許文鼎對上海商銀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億9,153萬5,90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6年2月20日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據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所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期限,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分配金額80萬元、次序52所列被告分配金額4,390萬8,92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分配金額80萬元、次序53所列被告分配金額3,941萬2,2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文鼎強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執行標的為許文鼎信託登記於上海商銀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拍賣分配後,許文鼎得請求上海商銀返還餘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標的)。被告以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5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陳稱其對許文鼎有1億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投標並拍定86地號土地前一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顯係為減少被告支出投標金而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又被告縱陳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其對許文鼎可請求之違約金,然被告未能證明已依其等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催告許文鼎,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況縱有違約金存在,因被告並未因許文鼎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1億元誠屬過高。故不應將被告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分配之80萬元、次序53所列被告分配之3,941萬2,2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許文鼎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許文鼎出售86地號土地與被告,倘許文鼎未能履約,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約,許文鼎除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外,尚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億元。嗣86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9日遭本院查封,許文鼎陷於給付不能,經伊催告後許文鼎仍不履行,遂向許文鼎請求違約金1億元,經許文鼎簽立系爭本票與伊。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告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又被告實際上亦受有損害,包含已支付與許文鼎之買賣價金5,535萬7,500元暨利息外,被告尚已聘請建築師規劃設計而支出費用,此外,依土地開發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就86地號土地可獲得至少29%之預期開發利益,故約定違約金1億元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賴林富美(下稱賴林富美)前於104年2月5日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文鼎信託登記於上海商銀名下之86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以104年5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5706號函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辦理,並於105年5月18日行第2次拍賣程序,被告於該日以7億7,568萬元價格拍定而取得86地號土地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後,尚餘2億9,153萬5,906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經本院以105年11月14日北院隆103司執公字第47469號執行命令,禁止許文鼎收取,上海商銀亦不得對許文鼎清償等節,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二、卷四等件可考。

㈡、原告前於105年8月22日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在9,616萬5,152元範圍內,對許文鼎所有之系爭執行事件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5年10月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助獲字第928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569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被告陳稱其對許文鼎有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97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以105年12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公字第139763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7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嗣於106年3月2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8所列受分配80萬元、次序53所列受分配3,941萬2,218元;原告則於次序27所列受分配76萬9,321元、次序66所列受分配3,781萬3,79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縱非係虛假債權,亦不符合違約金成立要件,金額亦屬過高,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許文鼎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若否,系爭本票債權所表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㈢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53所示執行費、債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許文鼎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及105年度司票字第18569號裁定,以許文鼎積欠系爭本票債權於1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與許文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不具備違約金要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證人即債務人許文鼎到庭具結證述:102年間,伊和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一起開發86地號土地,惟樺資公司在102年5月及6月間分別跳了兩張票,伊身為86地號土地地主十分著急及擔憂,所以安排被告接手,伊和被告於同年6月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以合建之方式開發86地號土地,但該合建契約因為條件無法成就,故無法進行合建,所以又在同年11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83頁),核與被告所辯:因許文鼎表示需錢孔急,伊與許文鼎於102年6月28日即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伊依該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交付每坪50萬元、合計5,535萬7,500元之合建保證金與許文鼎,許文鼎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供被告作為擔保,嗣於102年10月,伊尚代理許文鼎與訴外人即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賴林富美、上海商銀等人,共同商討塗銷86地號土地抵押權事宜,伊因此認為與許文鼎間之合建關係有變更之必要,故雙方復於102年11月19日另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取代原先之合作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大抵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合作興建契約書、簽收單、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64-77、80頁)。又被告交付許文鼎之合建保證金5,535萬7,500元確經許文鼎收受無訛,此經許文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一復興字第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衡以被告與許文鼎間有實際金流往來,且許文鼎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231頁),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等間有何其他交易往來,許文鼎收受5,535萬7,500元可認應係86地號土地合建保證金。是故,被告與許文鼎間約定在86地號土地上合建而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後另於102年11月19日合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取代前開合作興建契約等情,堪信為屬實。雖證人許文鼎之證詞,就有關伊先後與樺資公司及被告簽約約定在86地號土地合建,是否有違約之虞及是否要負違約責任等節,前後有所捍挌,惟前開證述內容事涉許文鼎是否應對樺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許文鼎之證詞自當有所保留,實難逕以許文鼎證詞就此部分有所出入,遽認所述全不可採。

⒊次按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乙方(即許文鼎)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約情事,除無法補正外,應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約,乙方除應將甲方(即被告)已交付之價款返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一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交付甲方,甲方如受有損害,乙方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除無法補正之情事外,被告需經催告許文鼎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若許文鼎仍拒不履行,被告始得向許文鼎請求違約金。

⒋經查,被告與許文鼎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許文鼎出售86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總價款為8億8,572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對於許文鼎而言,係以移轉8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其債務本旨。而86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9日辦竣查封登記之情,有本院104年2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5706號公告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許文鼎就86地號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被告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據證人許文鼎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數個職員一直打電話催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83頁),而催告為不要式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復無催告應以一定形式為之相關約定,故被告以口頭方式催告許文鼎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符合該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許文鼎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準此,被告請求許文鼎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是以,許文鼎為給付被告違約金而簽立系爭本票,實難謂其等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雖另主張許文鼎簽立系爭本票翌日,被告即投標拍定86地號土地,足資推斷被告與許文鼎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虛偽云云。惟審酌被告係於第2次拍賣程序拍定取得86地號土地,若被告與許文鼎間係通謀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何以不在第1次拍賣程序中即為之;又若係與要減少被告支出之投標金,為何不待底價最低之最末次拍賣程序再投標,可徵原告主張悖離常情,不足信取。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文鼎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債權所表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乙方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約情事,…乙方除應將甲方已交付之價款返還甲方外,另應賠償甲方一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交付甲方,甲方如受有損害,乙方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除違約金外,被告如有損害,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許文鼎未能移轉86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依系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許文鼎賠償1億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定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失,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查被告係建設公司,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購買86地號土地係為建造房屋,可謂係進行土地開發,此情業經證人許文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地開發所得淨利率為29%(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因許文鼎未依約履行,無從以8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出售獲利,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罹受減少29%淨利收入之損害,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約為買賣總價之11.29%;且被告業已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有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7頁),自需支付報酬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額為1億元並無過高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與許文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53所示執行費、債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被告已證明其就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金額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次序53所列被告之債權俱應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序號18執行費80萬元、序號53之3,941萬2,218元分配款,均應予剔除,及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二  │0086-0000 │建│366.00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許文鼎│105年5月17日│未記載│A000376 │1億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許文鼎│102年6月28日│未記載│A001557 │5,535萬7,500元│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忠泰建設股│第一銀行│5,535萬7,500元│102年7月5日 │EA3011366 │
│    │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