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 原告
- 陳國章
- 被告
-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敖慧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nigen Data Storage Corporation,下稱雋憶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受僱於雋憶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訴外人深圳巿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併購後,同年11月1日與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雋憶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同日起受僱於被告,仍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6,250元;嗣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按月發給薪資96,2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其中107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合計506,917元、勞工退休金合計30,415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6,25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30,4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薪資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自103年2月24日設立後,因經營困難而持續虧損,106年間雖因承接雋憶公司部分業務及員工而增加營業收入,惟107年間因產品設計及訂單數量減少致業務緊縮,乃於當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同年12月31日起暫停營業迄今;又被告終止契約時,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9,078元,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或欲繼續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薪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94至97、177至178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雋憶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受僱於雋憶公司,在硬體設計部門擔任資深工程師,工作地點在新竹縣○○○○○○街000號11樓之6,106年10月份薪資為90,417元;原告、雋憶公司及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雋憶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同日起受僱於被告,仍在硬體設計部門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96,250元,另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放1個月薪資、春節發放兩個月薪資,工作地點仍在新竹縣○○○○○○街000號11樓之6。(見卷一第8至9、10頁之原證1系爭聘僱契約、原證2增補契約、卷二第81頁之原證19薪資單)
㈡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⒈107年2月8日:被告之財務主管蘇微絢(Michelle Su)、研發主管陳奕任(Robin Chen)向原告表示: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欲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因原告爭執,蘇微絢表示過完農曆後再溝通。⒉107年2月21日:陳奕任請原告交還筆記型電腦,原告表示:電腦是金泰克公司之資產,待取得離職證明及勞健保轉出單後歸還等語。(見卷二第87頁之原證24對話紀錄)⒊107年2月22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107年2月1日至22日薪資70,583元、資遣費139,078元。(見卷一第14、23頁之原證5離職證明書、原證10給付明細)
㈢被告103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⒈103年度:營業收入0元,非營業收入5,48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584,431元(含薪資支出308,280元),全年所得額-2,578,942元。⒉104年度:營業收入0元,非營業收入33,80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30,388元(含薪資支出147,683元),全年所得額-496,586元。⒊105年度:營業收入0元,非營業收入67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0元(薪資支出0元),全年所得額54元。⒋106年度:營業收入14,318,723元,非營業收入8,345元,營業成本6,990,51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492,975元(含薪資支出6,046,290元),全年所得額-156,418元。(見卷二第41至50頁之被證1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㈣被告在104人力銀行求才情形:(見卷一第21至22頁之原證9網頁、卷二第53頁之被證3組織圖、第72頁之原證13座位表)⒈107年1月4日:徵求DRAM senior product manager、pro-ject leader。嗣僱用訴外人吳明栩(Richard Wu)在閃存應用部門工作。⒉107年2月2日:徵求Enterprise & Industrial grade me-mory senior sales。⒊107年4月11日:徵求Enterprise & Industrial grade me-mory senior sales。
㈤雋憶公司、被告、金泰克公司相關資料:⒈雋憶公司:(見卷一第12頁之原證4公司基本資料、第15頁之原證6名片、卷二第101至102頁之設立登記表)⑴104年8月12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王永昇,董事王永瑞,董事兼總經理蔡松峰,公司所在地新竹縣○○○○○○街000號11樓之5、6),惟一股東是英屬開曼群島商Glyphtron Limited。⑵107年6月5日:解散登記。⒉被告:(見卷一第13頁之原證4公司基本資料、卷二第23至30頁之登記表、卷二第5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⑴103年2月24日:設立登記(董事長蔡松峰,公司所在地新竹巿光復路2段101號創新育成中心),蔡松峰為股東(50萬分之30萬)。⑵104年5月21日:所在地遷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⑶105年1月26日:董事長變更為敖慧芬(蔡松峰之配偶),蔡松峰未擔任董事。⑷106年11月1日:由蔡松峰擔任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雋憶公司簽訂增補契約。⑸107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暫停營業。⒊金泰克公司:(見卷一第16頁之原證7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第17至20頁之原證8新聞網頁)⑴101年12月21日:成立(代表人李創鋒,公司所在地大陸地區深圳巿)。⑵106年12月18日:宣佈已成功收購Unigen旗下IPC&Data Center研發團隊。
㈥原證1至11,被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雋憶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受僱於雋憶公司,在硬體設計部門擔任資深工程師,嗣於106年11月1日與雋憶公司及被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雋憶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同日起受僱於被告,仍在硬體設計部門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96,250元,嗣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按月發給薪資96,2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全然無據:⒈雇主如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⒉被告辯稱:其自103年2月24日設立後,因經營困難而持續虧損,106年間雖因承接雋憶公司部分業務及員工而增加營業收入,惟107年間因產品設計及訂單數量減少致業務緊縮,乃於當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同年12月31日起暫停營業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專案數量分析表、被告組織圖為證(見卷二第41至50、51、53頁之被證1至3),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106年間虧損,107年12月31日起暫停營業迄今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⒋、㈤之⒉),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被告從事PCBA印刷電路板設計及銷售業務,106年間僅設計7項、銷售1項,107年間僅設計6項、銷售2項等語,主張:106年前5項屬於雋憶公司,106年後2項及107年6項屬於金泰克公司,被告於106年間之營業收入非來自真實營業,而是金泰克公司匯入之資金等語(見卷二第65、113至11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7年間業務緊縮,乃於同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同年12月31日起暫停營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至4月間仍徵求人才、僱用新人吳明栩及採買設備儀器,無業務緊縮情形等語,並提出網頁、座位表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22頁之原證9、卷二第72頁之原證13、第78至79頁之原證17),惟被告辯稱:其徵求人才及僱用吳明栩,均與原告所屬硬體設計部門無關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徵求人才從事銷售業務(sales)及吳明栩是在閃存應用部門工作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對於被告辯稱:其於業務緊縮期間仍有採買設備儀器之需要等語,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採買之設備儀器非業務緊縮期間維持營運所必要者,尚難因被告於107年1至4月間徵求人才、僱用新人及採買設備儀器,而遽認被告無業務緊縮情形。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告表示終止及原告收受資遣費後未表示反對而合意終止: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例要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⒉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2月22日終止契約時,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9,078元,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或欲繼續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終止契約時已發給資遣費,原告未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卷二第178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然未據舉證,且參酌原告於107年2月8日被告欲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時,雖有爭執,然同年2月21日經被告要求交還筆記型電腦時,則表示待取得離職證明及勞健保轉出單後歸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⒉),嗣於同年2月22日經被告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後,既未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又遲至同年7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2頁)等情,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同有終止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㈢綜上,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收受資遣費,又未表示反對,亦可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按月發給薪資96,2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6,25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30,4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