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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
張鳳
原告
輔 助 人 鄭玉清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被告
鄭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單號碼XZ一一九六八八四所示質權所擔保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單號碼XZ一一九六八八四所示之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鄭玉清為其輔助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及其輔助人鄭玉清均委任李璇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北司調字140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頁),足證輔助人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約於民國101年起,陸續受診斷出患有阿茲海默症(即失智症),被告明知原告有失智症病史,於104年10月22日先後將原告於華南商銀之存款(下同)2,172,258元提領出,帶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存單號碼XZ1196884);並於進行定存之同時辦理「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以達成控制該筆存款使用時,形式上必須經過被告同意之結果,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權利質權自始欠缺存在理由,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單號碼XZ1196884所示質權所擔保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單號碼XZ1196884所示之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其就定期性存款設定質權,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及質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前揭債權及質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依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顯示,被告對原告有2,172,258元之債權及質權存在,而該債權及質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2,172,258元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2,172,258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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