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被告
高堅祥(原名高堅翔)
被告
吳麗卿
被告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憲祥
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阮憲榮
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麗卿與被告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高堅祥(原名高堅翔)所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麗卿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高堅祥(原名高堅翔)、吳麗卿為被告,請求確認2 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吳麗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宜興公司與被告吳麗卿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麗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第107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乃係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宜興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411873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102 年10月8 日宜院嵩民乙字第26181 號函,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宜興公司全體董事即陳憲祥、阮憲榮、林錦旗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對於被告高堅祥之債權,惟被告高堅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宜興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567號),影響其債權之受償,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五、被告高堅祥、宜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卿雖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支票2 紙及本票1 紙為其債權憑據,惟此等票據之發票人廖某與本案無關,所載付款日均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不能認為被告吳麗卿與被告宜興公司、吳堅祥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交付本票及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僅憑交付票據及匯款之事實遽論被告宜興公司、被告吳堅祥與被告吳麗卿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吳麗卿多年未積極行使債權並實行系爭抵押權,悖於常理,被告高堅祥得請求被告吳麗卿塗銷系爭抵押權。退步言,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吳麗卿至遲應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即自該本票到期日85年7 月30日起算3 年至88年7 月30日止)後之5 年即93年7 月3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被告吳麗卿未於5 年內實行而歸於消滅,被告高堅祥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高堅祥既怠於請求塗銷,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高堅祥請求被告吳麗卿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麗卿與被告宜興公司間,就被告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4年10月6 日以文山字第261590號登記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麗卿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麗卿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高堅祥為被告宜興公司向伊婆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而被告高堅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伊,是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之見解,應由伊請求或通知被告宜興公司時起算時效,伊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伊於105 年1 月22日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未逾民法第880 條、第881 之15條所定5年期間。況原告對被告高堅祥之債權已獲勝訴判決,得隨時對被告高堅祥強制執行,並無保全必要,且被告高堅祥與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從代位請求。至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載之「存續期間」僅係因應行政機關要求,目的係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並於契約期間內所確認之最後債權額始受抵押權效力之擔保,本質上並非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內政部74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317657號函釋內容及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宜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不清楚被告吳麗卿、被告高堅祥與宜興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高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堅祥之債權人,因被告吳麗卿與宜興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現已不存在,而被告高堅祥怠於請求被告吳麗卿、宜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高堅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為被告吳麗卿、宜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對於被告宜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於被告高堅祥之連帶保證債權12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將此債權讓與通知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於被告高堅祥,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應堪認定為真。而被告高堅祥前於84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宜興公司、吳麗卿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高堅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或被告宜興公司與吳麗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屬無效,原告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堅祥請求被告吳麗卿、宜興公司塗銷登記,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手林富楨曾於106 年間以被告高堅祥、吳麗卿為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堅祥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應符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被告吳麗卿提出其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本票及支票,本票為被告宜興公司與被告高堅祥所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85年1 月30日、到期日85年7月30日,支票2 張發票日分別為85年11月20日面額500 萬元、86年1 月30日面額240 萬元、均經被告宜興公司背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567號卷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即被告吳麗卿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與被告宜興公司、高堅祥間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吳麗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於被告高堅祥、宜興公司有6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應由否認票據債權之原告舉證證明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關於前揭本票1 張及支票2 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據被告吳麗卿於本院陳述:被告高堅祥向其婆婆借錢,依83年匯款紀錄,是婆婆由其配偶林瑞龍帳戶匯出1000萬元給被告高堅祥,還剩740 萬元沒還,故被告高堅祥以被告宜興公司背書轉讓2 張支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其,最後還剩多少欠款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又被告吳麗卿所提林瑞龍帳戶於83年7 月19日、7 月25日各匯出500 萬元之交易傳票已銷毀,無從查證匯款對象是否為被告高堅祥或宜興公司,有板橋區農會107 年6 月13日回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31 頁),被告宜興公司董事到庭亦稱不清楚公司向被告吳麗卿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綜上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吳麗卿所述匯出借款是否為真,亦無證據認定借用人為被告高堅祥或宜興公司、貸與人為被告吳麗卿婆婆或林瑞龍或吳麗卿本人,更因本票及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吳麗卿所述借款、還款金額與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金額,三者迥不相牟,被告吳麗卿、宜興公司董事俱稱不清楚歷來清償情形及目前尚存未清償之金額多寡,另被告高堅祥則從未提出答辯,是依現存證據資料顯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所餘債權金額多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麗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信實。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即被告高堅祥得請求塗銷,因其怠於行使,而由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高堅祥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吳麗卿與被告宜興公司間就被告高堅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高堅祥請求被告吳麗卿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即│  登記日期  │   登記字號       │ 抵押權人 │   債務人   │設定權利│抵押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
│                │設定義務人│            │                  │          │            │  範圍  │              │   (新臺幣)   │
├────────┼─────┼──────┼─────────┼─────┼──────┼────┼───────┼────────┤
│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高堅祥   │84年10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吳麗卿   │宜興客運股份│21分之1 │84年10月3 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  │
│段四小段86地號  │          │            │所文山字第261590號│          │有限公司    │        │85年10月2 日  │6,000,000元     │
├────────┼─────┼──────┼─────────┼─────┼──────┼────┼───────┼────────┤
│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高堅祥   │84年10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吳麗卿   │宜興客運股份│21分之1 │84年10月3 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  │
│段四小段164 地號│          │            │所文山字第261590號│          │有限公司    │        │85年10月2 日  │6,0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