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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周林良如
聲請人
周耿立
聲請人
周耿民
聲請人
周耿弘
相對人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崇信資產管理公司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士院247號判決)以及士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士院258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下稱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審補字第4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5萬2,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萬6,36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66萬6,368元。

㈡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及龍星昇公司不得以士院第258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而相對人及龍星昇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不得以士院第258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卷第128頁之批註,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5萬2,507元),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8萬7,122元【計算式:54,352,507÷74,352,507666,368=487,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與龍星昇公司負擔,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24萬3,561元。

㈢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4萬4,000元,依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2萬3,246元【計算式:第一審(666,368-487,122)+第二審744,000=923,246】,由龍星昇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46萬1,623元,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即11萬5,406元、聲請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萬8,967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萬8,9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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