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呂煜仁
- 當事人陳文杉、楊阿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 陳文杉 李萬朝 方小蓉 林玉香 張淑真 林素卿 莊貴安 相 對 人 楊阿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4128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5 月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41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阿江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異議人等人則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經取得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188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內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二審判決)認定係相對人向大眾即異議人等收取之資金,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復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等交付之款項有管理支配權,則異議人等自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標的依形式外觀認定非屬相對人所有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聲請執行之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4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5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 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常係因被害人不知其財物業經扣押,從而其聲請發還之權利自有予以落實、保障之必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若經扣押,尚未發還被害人而經宣告沒收裁判確定者,被害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行使權利;若經扣押之犯罪所得因故未予宣告沒收,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階段,分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程序,終與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別,前者得依刑事裁判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決定被害人得請求發還之財產範疇,後者則應依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財產外觀認定所有歸屬,作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判斷。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28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日以系爭執行標的乃屬第三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而非 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異議人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為由,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4128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全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內之款項,係屬相對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提出刑事二審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為據。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為「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陳文杉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李萬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方小蓉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林玉香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張淑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林素卿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有「楊媁婷所持有之銀行帳戶中,確有自楊阿江匯入之款項,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田哲榮)對上開帳戶之存款確有管領支配權限。」、「又歐政杉及被告曾向歐怡君、林志津、楊媁婷等人借用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 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加樂福公司收受投資人給付投資款或作為所吸收資金之投資調度之用,而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由歐政杉保管使用」、「被告及歐政杉對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支配權限,且尚有2億2000萬元之利得未償還」等語,然細繹其理由,僅 係認相對人對異議人等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金額負返還之責,且所謂管領支配權限,亦核與所有權不同,尚無從逕認前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十所列帳戶內款項均屬相對人所有。至於系爭執行標的固與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十所列檢察官查扣、凍結之財產範圍相同,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外放刑事二審判決第83至89頁),惟其中編號23、24、25則係檢察官扣押之現金及物品,查扣時持有人雖非相對人,然其中編號23、24之持有人均已自稱係代保管金(見外放刑事二審判決第87頁),則此部分異議人既已陳報屬相對人財產,持有人並稱係代保管一節是否即屬實,執行法院即應為某種程度之調查,除已發現該項財產確非相對人所有之情形,命異議人另行查報外,即應開始進行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號 │存戶或扣押物保│存款銀行名稱 │銀 行 帳 號│執行標的性質│ │ │管人 │ │ │ │ ├───┼───────┼───────┼───────┼──────┤ │ 1 │永佳國際事業股│聯邦銀行 │050100002194 │存款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50300005751 │存款 │ │ │ │ │ │ │ ├───┼───────┼───────┼───────┼──────┤ │ 2 │益嘉科技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050100002801 │存款 │ │ │限公司 │ │ │ │ ├───┼───────┼───────┼───────┼──────┤ │ 3 │凱蘿娜生技有限│聯邦商業銀行 │050100003115 │存款 │ │ │公司 │ │ │ │ ├───┼───────┼───────┼───────┼──────┤ │ 4 │歐政杉 │聯邦商業銀行 │050500012745 │存款 │ ├───┼───────┼───────┼───────┼──────┤ │ 5 │歐政杉 │合作金庫商業銀│0450765359347 │存款 │ │ │ │行 │ │ │ ├───┼───────┼───────┼───────┼──────┤ │ 6 │歐怡君 │聯邦商業銀行 │028508049795 │存款 │ ├───┼───────┼───────┼───────┼──────┤ │ 7 │歐怡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1553765041921 │存款 │ │ │ │行 │ │ │ ├───┼───────┼───────┼───────┼──────┤ │ 8 │歐怡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213502125048 │存款 │ │ │ │行 │ │ │ ├───┼───────┼───────┼───────┼──────┤ │ 9 │黃美淑 │聯邦商業銀行 │050500016473 │存款 │ ├───┼───────┼───────┼───────┼──────┤ │ 10 │李佳樺 │聯邦商業銀行 │050506001087 │存款 │ ├───┼───────┼───────┼───────┼──────┤ │ 11 │邱圓珠 │聯邦商業銀行 │058500066541 │存款 │ ├───┼───────┼───────┼───────┼──────┤ │ 12 │邱圓珠 │國泰世華商業銀│109506021482 │存款 │ │ │ │行 │ │ │ ├───┼───────┼───────┼───────┼──────┤ │ 13 │張文誠 │聯邦商業銀行 │050500124616 │存款 │ ├───┼───────┼───────┼───────┼──────┤ │ 14 │黃玉修 │聯邦商業銀行 │050500013971 │存款 │ ├───┼───────┼───────┼───────┼──────┤ │ 15 │黃鈺皓 │合作金庫商業銀│0822872036831 │存款 │ │ │ │行 │ │ │ ├───┼───────┼───────┼───────┼──────┤ │ 16 │楊媁婷 │合作金庫商業銀│1025872509867 │存款 │ │ │ │行 │ │ │ ├───┼───────┼───────┼───────┼──────┤ │ 17 │楊媁婷 │華南商業銀行 │0130203059088 │存款 │ │ │ │ │ │ │ ├───┼───────┼───────┼───────┼──────┤ │ 18 │楊媁婷 │元大商業銀行 │00214221377956│存款 │ ├───┼───────┼───────┼───────┼──────┤ │ 19 │楊媁婷 │臺北富邦商業銀│7532100085484 │存款 │ │ │ │行 │ │ │ ├───┼───────┼───────┼───────┼──────┤ │ 20 │林娟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019507082699 │存款 │ │ │ │行 │ │ │ ├───┼───────┼───────┼───────┼──────┤ │ 21 │林志津 │國泰世華商業銀│001530038927 │存款 │ │ │ │行 │ │ │ ├───┼───────┼───────┼───────┼──────┤ │ 22 │趙麗淑 │兆豐商業銀行 │20161039687 │存款 │ ├───┼───────┼───────┼───────┼──────┤ │ 23 │王勻玓 │自稱代保管現金│ │現金 │ ├───┼───────┼───────┼───────┼──────┤ │ 24 │王暄惠 │自稱代保管現金│ │現金 │ ├───┼───────┼───────┼───────┼──────┤ │ 25 │ │車牌號碼0000-│ │扣押物為自用│ │ │ │L2、6166-L7號│ │小客車,登記│ │ │ │自用小客車變價│ │名義人為杰洋│ │ │ │拍賣所得價金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益嘉科技 │搜索票查扣物品及款項 │ │ │ │ │ │ │ │ │ ├───┼───────┼───────┬───────┬──────┤ │ 27 │王秀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0480765772151 │存款 │ │ │ │行汐止分行 │ │ │ ├───┼───────┼───────┼───────┼──────┤ │ 28 │田藏惠 │大眾商業銀行 │169216788915 │存款 │ ├───┼───────┼───────┼───────┼──────┤ │ 29 │田芳綺 │大眾商業銀行 │177235232415 │存款 │ ├───┼───────┼───────┼───────┼──────┤ │ 30 │曾錦雀 │玉山商業銀行 │0679996341634 │存款 │ │ │ │ │ │ │ ├───┼───────┼───────┼───────┼──────┤ │ 31 │田芳綺 │玉山商業銀行 │0679968084176 │存款 │ ├───┼───────┼───────┼───────┼──────┤ │ 32 │楊媁婷 │臺灣中小企業銀│15062325280 │存款 │ │ │ │行基隆分行 │ │ │ ├───┼───────┼───────┼───────┼──────┤ │ 33 │田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005560063026 │存款 │ │ │ │行 │ │ │ ├───┼───────┼───────┼───────┼──────┤ │ 34 │曾錦雀 │彰化商業銀行博│824451301801 │存款 │ │ │ │愛分行 │ │ │ ├───┼───────┼───────┼───────┼──────┤ │ 35 │楊媁婷 │基隆第一信用合│0033210316801 │存款 │ │ │ │作社 │ │ │ ├───┼───────┼───────┼───────┼──────┤ │ 36 │田藏惠 │聯邦商業銀行 │074506107561 │存款 │ ├───┼───────┼───────┼───────┼──────┤ │ 37 │曾錦雀 │聯邦商業銀行 │074506341637 │存款 │ ├───┼───────┼───────┼───────┼──────┤ │ 38 │田藏惠 │元大商業銀行 │20252740375622│存款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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