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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告
張琬婷
被告
李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及社團「PERTH 當地及週邊交流」之貼文及留言。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及社團「PERTH 當地及週邊交流」,並於三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及Facebook社團「PERTH 當地及週邊交流」(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之貼文及留言。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及系爭臉書社團,至少180 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及系爭臉書社團180 日」(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間於澳洲伯斯(PERTH)留學時,曾因與他人交往問題,而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文章。詎料,與伊不相識之被告竟將前開文章公開分享於自己之頁面,並加註惡意侮辱及誹謗之文字,嗣伊為免生活遭受打擾遂將被告封鎖,然被告卻於Facebook上撰寫有關伊之文章,並在系爭臉書社團持續貼文及留言,散佈不實之謠言,惡意侮辱、誹謗伊,公開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並捏造伊有騷擾行為或有偽造證據指控他人等言論,甚至利用假帳號發表攻訐他人縱火等文章,令大眾誤認此為伊之行為,足以毀損伊之名譽,案經伊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外,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及系爭臉書社團之貼文及留言。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及系爭臉書社團180 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文字之意涵,因受人事時地物等因素之交互影響,而有不同之理解及評價,故依行為人描述之情節,及其發表言論之時空背景,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亦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及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所張貼的相關文章及留言紀錄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Hsin-Ling-Ada Lee 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及系爭臉書社團發表本件留言,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公開處所,且細繹被告所公開發表之留言內容諸如:「真的很不要臉耶」、「去做一些下三濫的動作」、「妳覺得她會有腦袋嗎」、「初估有人格分裂」、「被瘋狗咬會痛」、「不要躲在鍵盤後面當臭俗辣」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第46頁反面),具有對原告心理及人格上貶抑之意,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發布留言,並不足認係被告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則被告僅因個人主觀情緒上之不滿,即利用個人網頁發表該等辱罵原告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自堪認已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確有散布不實留言致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提出永康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證明其確有「因急性壓力事件引發焦慮,易怒,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睡眠障礙,疲倦,負面思考等症狀」(見本院卷第77頁),其請求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止,各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其動態網頁上,以及系爭臉書社團之動態網頁上張貼該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網友群起撻伐,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加害情節,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再考量被告亦係基於其女兒個資有受侵犯之虞而有過激之言論,且如後述之回復名譽方式尚足弭平原告相當之痛苦,及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稍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又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7年9月25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3日生送達被告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自己臉書帳號及系爭臉書社團動態網頁,以其臉書帳號在動態網頁上刊登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名譽權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乙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足使原先有權查看上開網頁並聞悉前揭言論之人得知被告所有之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並無羞辱被告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公允適當,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認被告在其個人網頁及系爭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3 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將其刊登於Facebook網站相關網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移除,暨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及系爭臉書社團,3 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慰撫金給付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及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刊登內含侵害名譽權字句之貼文與留言┌──┬────┬─────┬──────────────────────────────┐│編號│ 時間 │ 登載處 │ 內容 │├──┼────┼─────┼──────────────────────────────┤│ 1.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謝謝大家^^我很好!!! ││ │28日23時│團網頁貼文│喜歡我攝影的人還是希望你們找我拍照!!! ││ │53分 │,使用帳號│至於德國牙醫前女友Ada Chang 的事情,相信之前也都在週邊轟轟烈││ │ │:「Hsin- │烈了! ││ │ │Ling Ada │我也不需要再多說些什麼...明眼人都知道是誰有問題!! ││ │ │Lee 」 │我有三個小孩要養...攝影還是要繼續接拍... ││ │ │ │但那個女人就是緊咬著我不放,甚至說要告我,跟我索賠四萬塊錢!││ │ │ │!! ││ │ │ │我真的不知道我做錯什麼事情!!! ││ │ │ │也不是我害他們分手的,我唯一做的也只有公布她所有的假帳號! ││ │ │ │我一句罵人的話都沒有說出口!!! ││ │ │ │如今好朋友的車子無緣無故被燒了, ││ │ │ │為了釣我出來處理,甚至還故意在周邊PO寫出這麼可怕的文章!!!││ │ │ │謝謝妳這麼費心,還把我女兒的頭像公佈出來!!! ││ │ │ │真的謝謝妳為我所做的一切!!! ││ │ │ │有本事公布我的電話,有本事查到我住家地址 ││ │ │ │那到時候出庭,妳本人會出現嗎??? │├──┼────┼─────┼──────────────────────────────┤│ 2.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我會直接拿燒車的照片給警察跟法官,說有人在網路上威脅下次要燒││ │28日 │團網頁留言│房子!! ││ │ │,使用帳號│我今晚會很好睡,因為我幫朋友找到燒車子的兇手了!!!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3.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Linda 是跟我長期合作的造型師,如今有人在網路上大辣辣地說下次││ │28日 │團網頁留言│要燒她家,我會忍住不吞聲嗎!? ││ │ │,使用帳號│不過也謝謝Ada Chang 跳出來指證我的帳號, ││ │ │:「Hsin- │雖然妳還是用人頭帳號發文,我還是知道妳是誰! ││ │ │Ling Ada │也讓我知道是誰放的這把火... ││ │ │Lee 」 │ │├──┼────┼─────┼──────────────────────────────┤│ 4.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台灣的刑警找我幹嘛!? ││ │29日 │團網頁留言│這我更不懂!!!我現在變成頭號通緝犯了,是嗎?? ││ │ │,使用帳號│我不過是揭穿某人十幾個的假帳號,怎麼我就要坐牢了!? ││ │ │:「Hsin- │威脅說要燒車燒房子的人,怎麼卻一點事都沒有!? ││ │ │Ling Ada │ ││ │ │Lee 」 │ │├──┼────┼─────┼──────────────────────────────┤│ 5.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很厲害!!火妳放的膩!!! ││ │29日 │團網頁留言│出來面對啊!!!!! ││ │ │,使用帳號│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6.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繼昨天去Northam 警局 ││ │29日 │團網頁留言│今天我也打給Helen 了... ││ │ │,使用帳號│剛剛跟Helen 相談甚歡!! ││ │ │:「Hsin- │還有妳說的法警,其實只是個小秘書,接接電話,查詢客戶資料罷了││ │ │Ling Ada │!! ││ │ │Lee 」 │乙○○,妳如果再開人頭帳號,繼續騷擾我妳試試看,不要以為妳匿││ │ │ │名我就不知道是妳.... ││ │ │ │我踩到的狗屎,只有妳這一陀... 少在那邊開一堆帳號,妳以為妳編││ │ │ │劇寫的很完美?破綻百出的,妳真以為妳是導演?麻煩妳有生病,就││ │ │ │去看醫生,不是上網編劇,瘋狂亂咬,然後再躲起來... 關帳號,膩││ │ │ │馬的鴕鳥心態。 ││ │ │ │我再嚴重的警告一次!!如果我再收到任何一封截圖是有關於妳毀謗││ │ │ │以及不實指控,妳都必須出來面對!!包括妳使用假帳號嗆聲燒車燒││ │ │ │房子的!!到時候每一筆,都會算在妳頭上!! ││ │ │ │別以為我就傻傻的讓妳欺負長達七八個月之久... 到時候精神賠償我││ │ │ │要妳賠不完!!! │├──┼────┼─────┼──────────────────────────────┤│ 7.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乙○○Wan Ting Chang(Ada Chang) 0000 00 00 ││ │30日16時│團網頁貼文│我甲○○Hsin-Ling Lee 在此宣佈不自殺聲明!! ││ │57分 │,使用帳號│由於乙○○女士過分發布不實訊息 ││ │ │:「Hsin- │嚴重騷擾到我的私生活!! ││ │ │Ling Ada │並公開瘋狂索取我個資!!! ││ │ │Lee 」 │在此聲明,如果我人在伯斯,有風雲不測!!! ││ │ │ │大家請幫我報案!!!感謝大家!!!! │├──┼────┼─────┼──────────────────────────────┤│ 8. │106年3月│系爭臉書社│要!!!!如果看到她,麻煩請告訴我!!我怕她燒我車子跟房子,││ │30日 │團網頁留言│要先去備案!!! ││ │ │,使用帳號│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9. │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Ada Chang = 曲粽子 = 乙○○ = 千千萬萬個假帳號 ││ │1日7時43│團網頁留言│攝影師AdaLee = 在下我本人 ││ │分 │,使用帳號│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 10.│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Ada Chang = 無數個分身帳號 ││ │1日7時56│團網頁留言│所以照這邏輯,那個開人頭帳號威脅下次要燒房子的,很有可能是哦││ │分 │,使用帳號│!!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11.│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啊不就自己的假帳號編的故事...現在又一直鬼打牆...真的當人家都││ │1 日 │團網頁留言│不知道事實捏!!! ││ │ │,使用帳號│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12.│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馬的,做賊喊抓賊!!有沒有這麼誇張!!!!! ││ │1 日11時│團網頁留言│ ││ │54分 │,使用帳號│ ││ │ │:「Hsin- │ ││ │ │Ling Ada │ ││ │ │Lee 」 │ │├──┼────┼─────┼──────────────────────────────┤│ 13.│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Neytiri就真的是我女兒的帳號,到底是要解釋幾遍啦? ││ │2日9時38│團網頁留言│有人可以把她塞住的腦袋通一通嗎???我女兒的帳號,全都是她的││ │分 │,使用帳號│生活照,再給我公布在大庭廣眾試試看!!!!!!!!! ││ │ │:「Hsin- │Adam Chang的帳號就是開出來尋找縱火案的縱火犯,請問跟德國牙醫││ │ │Ling Ada │前女友乙○○,有什麼直接或間接的關係嗎??請問哪裡犯罪了??││ │ │Lee 」 │????妳為什麼一直咬住不放?? ││ │ │ │還是妳真的是縱火犯???這麼怕查到??? ││ │ │ │妳自己創幾百個假帳號都無罪膩!!! ││ │ │ │那乙○○,先跟妳說聲不好意思了,妳已經壓到我的底線了,從今天││ │ │ │起我要全力緝凶!!! │├──┼────┼─────┼──────────────────────────────┤│ 14.│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Belle Hsiung她並沒有放棄,就當我們大家都忘記牙醫的事情的時候││ │2日9時37│團網頁留言│,她就故意拿人頭帳號PO燒車子,並威脅下次要燒房子的文章(針對││ │分 │,使用帳號│我朋友),不然就是在周邊放假資料(韓國人詐欺案)!!!我真的││ │ │:「Hsin- │不知道怎麼制止她... ││ │ │Ling Ada │ ││ │ │Lee 」 │ │├──┼────┼─────┼──────────────────────────────┤│ 15.│106年4月│系爭臉書社│一天到晚一直煩我朋友們... ││ │2 日22時│團網頁留言│週邊煩我煩不夠,還煩到私訊上去... ││ │16分 │,使用帳號│妳真的很不要臉耶!!! ││ │ │:「Hsin- │偷Candy Chen一堆照片,去做一些下三濫的動作!!! ││ │ │Ling Ada │現在還一直公布我女兒的帳號,在自己的臉書!!! ││ │ │Lee 」 │麻煩是朋友的,稍微勸戒一下好不好!!!! ││ │ │ │伯斯很小,說不定哪天我跟妳就會在街上遇見!!! ││ │ │ │妳自己要想清楚,妳做這些事情的後果!!!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道歉啟事:                                        │
│本人甲○○(Hsin-Ling,Lee),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6 │
│月間,於個人網頁及「PERTH 當地及週邊交流」社團中,│
│以Hsin-Ling,Lee(甲○○) 之帳號,多次發表不實言論,│
│更公然影射乙○○小姐(Ada Chang) 為縱火犯,讓張小姐│
│冠上莫須有的罪名,造成大家對張小姐有所誤解,使張小│
│姐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深感後悔,謹向乙○○小姐(Ada│
│Chang)鄭重道歉,本人Hsin-Ling,Lee(甲○○) 將記取教│
│訓,保證在法院判決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
│                                                  │
│                                道歉聲明人:甲○○│
│                                 Hsin-Ling Ada Lee│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