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
- 原告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宜君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思民律師
- 被告
-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契約(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依據「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系爭辦理要點)」,向原告(前身為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其「哭翻天」電影之補助,經原告評選通過後同意補助,輔導金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上限。兩造因此於101年3月30日簽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製作合約),原告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輔導金各105 萬元,合計210 萬元。依系爭製作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於電影拍攝完成後,應檢送符合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審核文件申請原告審核,然被告檢送之影片經輔導金評選小組核定為「未通過」,原告乃依系爭製作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第4 項規定,要求被告限期於6 個月內修改,惟修改後之影片再審核仍核定為「未通過」,已違反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第4 項規定,原告遂依系爭製作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 款第5 目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函撤銷被告之輔導金受領資格,並於105 年1月27日以局影(輔)字第153000512 號函解除系爭製作合約,同時要求被告於105年2 月29日前返還已領取之第一、二期輔導金共計210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製作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行政機關。又依系爭辦理要點主旨:為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本要點。被告亦依據系爭辦理要點第5、6點規定之資格條件提出補申請書及企畫書,經評選小組同意後由原告核定提供補助後,並應依系爭辦理要點第8點規定按原告所提供之製作合約簽約,原告方給予補助,否則即廢止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復參諸系爭製作合約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核定之企畫書及系爭辦理要點攝製完成,第11條約定被告之電影及其製作企畫、信託管理、製作完成之審核、發行期間、結案及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應依系爭辦理要點第5、6、10、12至15點規定辦理等情,可見系爭製作合約之簽訂全係為達成系爭辦理要點「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之目的至灼。再就系爭製作合約內容而言,諸如第2 條要求被告僅得依據企劃書及系爭辦理要點執行攝製電影,如欲變更者,應依系爭辦理要點第15點第2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告申請,經評選小處審查同意及原告核定後始得為之;系爭製作合約第3 條要求被告應於取得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在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送符合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審核文件申請原告審核;系爭製作合約第5 條要求被告不得變更企畫書所載之導演,違反者原告應「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並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被告即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並按輔導金上限金額十分之一賠償原告;系爭製作合約對於履約及違約效力均未自行約定,而係於第11、12條規定悉依系爭辦理要點辦理,諸如違反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而經「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者,自解除合約及被撤銷資格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個年度策略性補助金或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且其應繳回已領之輔導金及償金未完全繳回、賠償前,原告不受理其申請任何補助及獎勵之效果等,即為原告保留公權力行使之約定,並顯然屬偏袒原告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綜上系爭製作合約之主體、標的、目的及內容等項觀之,係原告執行其法定職權,為培育電影製作人才、鼓勵製作具有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之目的,而予補助,契約條款悉依系爭辦理要點之規定,使原告一方顯然享有較優勢之地位,依上開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標準,自屬公法契約至明,並不因系爭製作合約第14條約定因契約所生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為係私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要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屬公法上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二)之決議,縱經徵選過程所締結之契約,該徵選過程之行政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補助雖屬公法關係,但於決定補助後之如何履行補助則屬私法關係,故本件係就決定補助後之如何履行補助為協議,乃屬私法關係等語。惟對於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性質,係依據具體之契約性質,包括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判斷,並經本院考量系爭製作合約約定條款顯有為原告保留公權力行使之約定,並具有偏袒原告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等情節認定本件屬公法契約,並非係以系爭製作合約之前階段為原告公開評選之公法關係即為系爭製作合約之性質屬公法契約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乃闡釋國宅標售與締約之公、私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二)之決議則係闡釋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之爭議事件其公、私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原告本於其行政目的與被告簽訂系爭製作合約之個案事實不同,況上開解釋與決議亦無排除以契約標的、契約目的理論及前開綜合標準作為個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之判斷標準,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解釋、決議之見解,本件應屬私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兩造就本件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兩造之訴,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