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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財務困難,前於民國97年間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650 萬元予被告,復於98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0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其所持有訴外人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股權234萬7,125股(含面額美金1 元之股權164萬7,000股及無面額之股權70萬125 股,下稱系爭股權)。嗣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於98年4月29日、98年5月26日分別將頭期款700萬元、尾款650萬元匯予被告,第2 期款則以被告前揭於97年間向原告借貸之3,650 萬債權抵付,惟被告僅交付系爭股權之股權憑證予原告,卻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另於102年1月29日將系爭股權全數出賣予訴外人Grand Vision EnterprisesLimited(下稱Grand公司),並於102年2 月4日完成交割,系爭合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雖被告已於98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惟依公司法第311條之規定,因重整完成而消滅者僅為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合約既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自非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於107年7 月10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72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原告已支付之價金700萬元、650萬元,另上述3,6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亦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無從抵付,被告亦應併予返還。又原告已於前述重整程序中多次發函向被告表明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及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將追究民事責任之意,應認上開700萬元及3,650萬元之債權均已於重整程序中申報而屬已申報而未受償之債權,依被告重整計畫書關於無擔保債權之償還比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130 萬5,000元【即(3,650萬元+700萬元)×3%=130萬5,000元】;至於前述650萬元部分則係於被告經裁定准予重整後始由原告所支付者,非屬重整債權而無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必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萬5,000元(即130萬5,000 元+650萬元=78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固係由被告董事王特榮代表被告簽訂,然王特榮雖為被告當時之唯一董事,卻非具有對外代表被告權限之董事長,系爭合約自屬其無權代表被告所簽訂者,而被告事後並未承認該代表行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有效,然原告對被告所享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成立於被告經裁定准予重整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於重整債權,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在案,惟原告未於前開重整程序中申報,依公司法第311 條之規定,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被告經裁定重整完成後即歸於消滅,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認原告亦已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況原告於重整完成後始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實乃藉此規避公司重整之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0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嗣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於98年4月29日、98年5 月26日分別將頭期款700萬元、尾款650萬元匯予被告,第2期款則以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貸之3,650 萬債權抵付,然被告僅交付系爭股權之股權憑證予原告,卻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憑證、第 2期款通知書、系爭股權之股權憑證、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1545號、臺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79至89、155至16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係由無代表權之王特榮代表其所簽立,其事後已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合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既已明載被告之董事長自舊任之黃劍輝變動為新任之王特榮(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被告亦自陳前開資訊內容為被告自行撰寫上傳(見本院卷第349 頁),縱認王特榮實際上未經被告內部之合法改選程序選任為董事長,然被告既已對外公開承認王特榮為其董事長,顯然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表權授與王特榮,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之規定,其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先堪認定。

㈡惟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此觀公司法第3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債權人之請求權已因消滅而不存在,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自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於此情況下,債權人尚不能因債務人未為給付而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查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屬重整債權,惟因未經原告於被告重整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依公司法第 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等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為系爭股權之移轉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復為兩造所無爭議,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被告重整完成後之107年7 月10日始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72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復為原告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則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因被告之重整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即無從再以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況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其因解除系爭合約後所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實具有債之同一性,為實現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因被告之重整完成而消滅,若謂原告仍得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實際上亦將使重整程序為達成清理債務、維持企業生存之目的蕩然無存,而使被告已經完成之重整程序虛耗,亦顯非合理,原告主張其得不受被告重整完成之影響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既無從解除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其已支付之價金700萬元、650萬元,依重整計畫書關於無擔保債權之償還比率3 %償還其130萬5,000元【即(3,650萬元+700萬元)×3%=130萬5,000元】,並另償還其已支付之價金65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乃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 萬5,000元(即130萬元5,000元+650萬元=7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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