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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張金素
被上訴人
張王照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馬勝集團最高負責人,與旗下成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下稱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被上訴人訴請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佯稱每月可以領回20,000元的利息,1年半後即可以取回全額本金,並聲稱渠等均已獲利數幾千萬元,上訴人與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雖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惟該案刑事庭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且上訴人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故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依客觀具體之事實與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僅因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即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並非上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自難以上揭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直接接觸,被上訴人復坦陳其係聽從林安可指示而匯款至林安可帳戶,則被上訴人縱有因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受有任何損失,亦與上訴人毫無關聯,況被上訴人所提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資料均係影印文件,並非原本,上訴人否認該影印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16、77、78頁)

㈠訴外人張淑敏(下稱張淑敏)曾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800,000元、訴外人張淑華(下稱張淑華)曾於104年1月29日匯款1,020,000元、104年2月5日匯款1,020,000元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20161000126234號帳戶(戶名:林安可)(見原審卷第80、81頁及本院卷第77頁)。

㈡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5、16、7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40,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被上訴人受340,000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惟遭上訴人否認。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上訴人雖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並處有期徒刑11年,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相關刑事判決卷第1至65頁),然上訴人已就上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56頁),上揭刑事案件既未確定,即不得以此遽以推認上訴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況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害人,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則,得否僅憑上揭尚未確定之刑事一審判決即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顯有疑義。

㈢再查,兩造就張淑敏曾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800,000元、張淑華曾於104年1月29日匯款1,020,000元、104年2月5日匯款1,020,000元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20161000126234號帳戶(戶名:林安可)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上揭匯款金額分別為800,000元、1,020,000元、1,020,000元,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340,000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且匯款人亦非被上訴人本人,而為張淑敏與張淑華,另被上訴人所提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資料均係影印文件(見重簡卷第6至10頁),並非原本,上訴人復否認該影印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本人是否確實因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受有匯款340,000元之損失,亦非無疑。

㈣承上,縱認被上訴人有關張淑敏、張淑華前揭匯款尚包括其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委託匯出之340,000元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並非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係聽從林安可之指示而匯款340,000元至林安可帳戶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相片一張(見重簡卷第6頁),主張其於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前曾前往上訴人復興南路辦公室參加上訴人所主持「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演講會,然遭上訴人否認,而觀諸該張照片之內容確實並無攝得上訴人主持「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演講會之畫面,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受有340,000元之損失為可採,亦難認定其所受損失與上訴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㈤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是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0,000元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調查上訴人金流至林安可處之相關證據,惟兩造就張淑敏匯款800,000元、匯款1,0 20,000元、匯款1,020,000元至上揭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林安可帳戶一節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匯款包括被上訴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340,000元在內,自無再行調查相關金流證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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