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親字第22號
- 原告
- 乙OO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OO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妍君律師
- 被告
- 丙OO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認領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對於甲○○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778,11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下稱甲○○)為原告乙○○(下稱乙○○)之母,甲○○於民國100年間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彼此往來頻繁,亦有多次出遊,曾於103年2月8日在平溪放天燈,被告親自於天燈寫上長長久久及愛甲○○之字樣,同年情人節前後,甲○○與被告曾在溫泉湯屋、汽車旅館及雙方家中發生性行為,甲○○發現懷孕後,被告起初稱待生產後再辦婚禮,然其仍積極主動陪同採買嬰兒用品、提供補品,其父母亦熱心照顧甲○○,卻在孕期第8個月時態度丕變,否認有結婚之意,卻又不時展現溫柔、愛護甲○○之行為,令甲○○無所適從。被告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甲○○遂於該院產檢,於103年11月12日產下乙○○,被告全程在旁陪伴,對乙○○疼愛有加,除親自購買彌月蛋糕,以乙○○父母之身分致贈親友分享喜悅外,並依習俗為乙○○安排製作胎毛筆,以乳名「萬萬」稱呼乙○○,自可見被告對乙○○之愛護。被告在甲○○生產前曾要求對外謊稱與被告係結婚後已離婚之關係,甲○○產後第四天,被告片面要求分手,與甲○○一刀兩斷,在分送彌月禮盒後,即不願再與甲○○聯絡見面,至今亦不願負擔養育乙○○之責,斷然否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然甲○○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被告受胎而產下乙○○,被告對此心知肚明,懷孕期間被告以爸爸之身分陪同產檢,並負擔產後入住月子中心之費用,均可證明乙○○與被告具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卻在乙○○滿月後即對甲○○母子漠不關心,讓甲○○獨自扶養乙○○,故請求被告認領乙○○為其子女。乙○○出生後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亦具備親職意願、親職能力,反觀被告在乙○○滿月後即不予聞問,亦無關心、探視之意,顯無愛護乙○○之心,自不宜行使負擔乙○○之親權,併請求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又被告依法應認領乙○○為其子女,對乙○○自有扶養之義務,被告任職澎湖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原告為一般公司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並實際負擔撫育、教養乙○○之責,關於乙○○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為適當,而乙○○現年5歲,有賴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且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245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負擔乙○○扶養費每月25,000元,其中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均由甲○○所代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甲○○代墊扶養費用12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認領乙○○為其子女。(二)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2,000元。(四)被告應給付甲○○1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來交友及生活單純,於100年12月間與甲○○恢復聯繫而交往,然交往期間甲○○多次索討奢侈品,與異性友人往來分際亦模糊不清,雙方在價值觀、金錢觀及生活態度明顯不合,縱甲○○不斷表明結婚之意,被告仍萌生分手之念,並自102年12月起漸與甲○○疏遠,甲○○卻於103年1月間突然提出結婚之請求,被告見甲○○亟欲攀附之動機及目的,不僅婉拒求婚,更堅定表明對其生活態度、複雜交友關係無法認同,雙方爭執後即未再有聯繫,甲○○雖提出其與被告之數張合照,然照片日期顯經竄改,實則被告自103年1月底即未與甲○○見面,且被告正值住院醫師訓練期間,經常以醫院為家,活動範圍亦在醫院附近,並無與甲○○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之可能,同年2月15日被告在醫院值班,亦無可能赴甲○○家中與其發生性行為,甲○○主張乙○○係其自被告所受胎,自非真實。被告自102年12月間疏遠甲○○,於103年1月間僅剩電話及通訊軟體之聯繫而無見面,在被告表示不願與其結婚後,雙方即無任何聯繫往來,直至同年4月間,被告母親表示原告對其稱有難言之隱,現已懷有身孕,希望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給予協助,被告不願忤逆母親助人美意,始與原告再次取得聯繫,並獲知原告懷孕之事,遂以朋友身份建議甲○○考慮墮胎之可能性,當時原告因意見分歧而與被告起爭執,幾經思考仍決議未婚生子,甲○○之母得知被告提出之墮胎建議後甚為不悅,稱若甲○○流產後終身不孕,就要被告負責一輩子等語,藉此威脅恫嚇被告,要求被告給予協助,被告一片好意卻遭曲解,當下便已表明僅以朋友身份提供協助,未來甲○○應自行負責養育子女。被告因與甲○○指定之婦產科醫師為同事關係,受甲○○之託協助引見,原告卻惡意栽贓,稱被告陪同產檢,並為掩飾其未婚懷孕之事,多次向被告同事謊稱其與被告已結婚,被告事後因同事詢問,方知其私下散佈不實訊息之行為,然而被告從未結婚,係院內眾所皆知之事,甲○○臨訟卻稱被告要求其對外宣稱與被告已離婚,說詞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並未負擔甲○○產後入住月子中心之費用,亦無購買彌月蛋糕以父母身分送禮,甲○○徒以彌月卡片為證,企圖嫁禍予被告,實非有據。又甲○○產下乙○○時,被告並未陪同在旁,係在其順利生產後始接獲甲○○之母通知,受邀前往探訪,並在工作之餘抽空探視,又因甲○○屢次來電要求被告協助以員工價購買醫療耗材,頻頻熱情邀約探訪,遂前往月子中心教導、示範照顧新生兒,實際上被告並未頻繁前去,亦不能據以證明乙○○即為被告之子,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攝影日期及時間,甚至多為被告第一次所見,自與證據提出方式不符。至甲○○提出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實際上多有變造仿製之可能性,亦不能證明乙○○即為被告所親生。甲○○在離開月子中心後未再與被告聯繫往來,嗣於107年8月間,甲○○突然找週刊記者向被告表明將對外爆料,記者並佯裝其遠房表舅之身分,向被告興師問罪,被告隨即寄出存證信函自清,甲○○卻大肆參與電視台談話性節目,刻意建構對被告不利之情節,嚴重妨礙被告名譽,前經被告提起告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調解過程中強硬提出給付1,200萬元之條件,顯見甲○○之目的在索求不合理之金錢給付,縱使詆毀被告名譽亦在所不辭,實令被告深感錯愕、震驚。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之主張並無理由,其酌定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請求,亦為無據,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子女為有理由,然其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及代墊扶養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更日新月異,「血型遺傳法則」鑑定固不待言,「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 即英文deoxyribo nucleic acid之縮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按DNA 存在於人體細胞內,因此只要具有細胞的地方,即可能淬取到DNA ,例如人體組識、骨頭、毛髮、血液、精液、口腔黏膜等,因此,採集DNA 檢體並不致傷害被檢查人之健康。而個體細胞之源為受精卵,受精卵之染色體為精子與卵子各攜帶單套染色體組成,因此子代DNA 之基因型為父親DNA 之基因半型與母親DNA 之基因半型所組成,故鑑定DNA 多型即可精確判定親子關係。惟被告之DNA 檢體,並非存於原告之一方,亦非其所得任意取得,實難期待其能舉證證明。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再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DNA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關係人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乙事,業據其提出甲○○與被告交往期間出遊之照片、被告至月子中心探望甲○○及與乙○○之互動照片、被告抱著乙○○進行製作胎毛筆儀式之錄影畫面光碟及該譯文等件,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證,又被告既否認與乙○○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即有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本院先於109年2月1日函請兩造應依鑑定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下稱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稱其無意願接受鑑定,即未與法務部調查局聯絡(本院卷第764頁);本院復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兩造應於109年7月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前往調查局鑑識處配合檢驗,有本院函文、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7日函覆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乙○○生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更無所謂人格之污辱、親情物化之問題,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理由。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消極拒絕配合作親子血緣鑑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本院綜觀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存有血緣關係乙事,應為真正。
⒊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認,乙○○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乙○○之父母即甲○○與被告間因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乙○○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9條之1 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有準用。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明文規定。本件乙○○既為甲○○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業於前詳述,而甲○○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為酌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併酌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部分之訪視結果,認:甲○○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亦有良好之照顧資源及社會資源系統,且自乙○○出生迄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被告則未曾照顧或探視乙○○。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乙○○親權之能力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從而,本院審酌乙○○出生後迄今均由甲○○獨自撫育迄今,甲○○對乙○○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乙○○尚屬年幼,實不宜貿然變動生活環境及照顧者,甲○○對乙○○之教養方式、照顧並無不適當之處,且被告目前亦無行使乙○○親權之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自明。又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 條所明定。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定乙○○之親權行使由甲○○單獨為之,被告雖係未任親權之一方,惟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自乙○○103年11月12日出生後迄今未曾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乙○○成年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5至107年度,甲○○所得分別為326,677元、283,248元、3,012元,名下財產為0元;被告所得於105至107年度分別為2,115,325元、2,471,943元、5,067,59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本院卷一第69頁、第793至807頁;卷二第21至27頁);復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本院審酌乙○○現與甲○○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並斟酌甲○○與被告之所得、收入、經濟能力,兼衡甲○○實際負責照顧教養乙○○付出之心力、時間,又甲○○與乙○○二人同住,住宅開支部分難免重疊,併考量乙○○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由甲○○與被告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為16,000元。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1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扶養義務,併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藉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亦併諭知。至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乃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
⒉經查,甲○○主張被告自乙○○出生後即未負擔其之扶養費,又被告應給付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已如前述,足認甲○○自乙○○出生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確有代墊乙○○之扶養費合計778,667元【計算式:(16,000元×19/30)+16,000元×48月=778,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確受有甲○○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從而,甲○○請求被告返還103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代墊乙○○之扶養費共778,1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