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5號
- 原告
- 秦秀清
- 訴訟代理人
- 廖麗玲
- 被告
-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林仁惠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500元,及自民國8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被告預計興建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小段1360、1357、1354、1353、1372、1375-1、821-1地號土地之「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84年11月4日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建案編號A棟8樓房地,及地下室第1層編號第19號之停車位(下分稱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33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簽訂「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迄86年2月5日止,原告業已繳納系爭建物價金40萬8,000元、系爭車位價金19萬8,500元,合計共60萬6,500元。系爭建案自84年8月2日開工,施工預定期間為990個工作天,被告至遲應於89年1月11日完工,惟被告停工至今仍未完工,已構成逾越預定完工期限6個月之約定解除事由,原告遂於107年12月10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繳納價金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迄今已逾20年,惟被告遍尋公司仍未獲原告所稱之契約、相關資料或知曉本件契約之相關人員,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縱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車位既需另行簽約價購,即與系爭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既未有解除權之約定,原告未先行催告已於法不符;又即使將原告107年12月10日之存證信函認屬未定解約期限之催告,惟原告自最後一次繳納價款(即8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催告解約時止,已逾21年10月餘,其間原告未依法催告解約,現又忽為解約之催告行為,實已侵擾多年來形成之安定法律秩序,原告所為上開催告行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再者,系爭契約書雖有解除權之約定,然並未論及除斥期間,為避免契約關係長期陷於可能被解除之不安定狀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原告早於最遲應完工日之次日起6個月(即89年7月12日)即取得契約解除權,卻於107年12月10日始為解約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解除權已罹於15年之權利存續期間;況原告長達18年不行使解除權已足令被告深信其將來亦不再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又由房屋土地及車位付款分配明細表觀之,兩造自該明細表第14期起即再無任何給付或請求給付之情事,且自此相安長達18年,應認本件兩造有以屆期不作為之事實行為表示終止契約之效果意思,契約既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33頁),然遭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真正,並辯以因年代久遠無從確認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形式外觀呈現紙質泛黃,為有相當年代之遠年舊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形式上即非屬可臨訟製作之物。
⑵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建案內容係被告之預售建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因系爭建案停工未履約,曾與其他購屋者間另有訴訟,此有本院調閱之檔案銷毀目錄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98號、90年度訴字第5686號、91年度訴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57至172、373至425頁)。審酌系爭契約書內容與前揭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內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案名稱、基地座落、契約書名稱均相同,且由系爭契約書之全部文件內容及其第7條文字與另案判決擷取之契約條文文字相互比對亦屬相符,則系爭契約與被告就系爭建案與其他購屋者所成立之契約,均為同一建案之定型化契約,應屬可認定。
⑶再者,系爭契約書所蓋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吳讚盛」(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被告84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讚盛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⑷又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及附件㈩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車位付款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119、121頁),其上收款簽章欄位均記載經收人「王秋敏」之簽名及註記日期區間為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2月5日,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13265800號函文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7頁),王秋敏於84年5月19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王秋敏自84年5月19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主任一職(見本院卷第297至308頁),則由被告財務部主任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款項之經收人,亦與常人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系爭契約書之實質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2、綜上,系爭契約書形式上非可臨訟製作,實質內容亦與事實均相符,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堪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12月11日合法解除。
1、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990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如逾期,每逾壹日,乙方(指被告)按甲方(指原告)依約已繳工程款1/100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主張解約則乙方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件被告就另案判決之內容均沒有意見,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並未如期興建亦不爭執,僅辯以在民國80幾年至90年間,已與購買系爭建案之消費者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366頁),則系爭建案既已逾期迄今均未興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91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2月11日到達被告,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12月11日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2、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書所附「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未有解除權之約定,原告未先行催告即不生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既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㈩(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性質自為本約之一部份,又附件㈩第9條亦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稅捐費用、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訂購本停車位及地上A4棟8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本契約係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附屬契約。如違反該主契約亦視為違反本約,得依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解除,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併同處理,被告所辯要與契約文義不符,自屬無據。
3、被告復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雙方默示合意終止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此一單純之沉默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既否認曾與被告締約,何來曾以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4、另被告以原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其長時間不行使已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查,系爭建案為被告所計畫興建,被告雖逾期完工,然是否即不再興建或仍有繼續進行工程計畫,既未見被告提出曾通知原告之證明,應認尚非原告所能得知。再者,原告主張因找不到被告,最後是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之法律協助與被告聯繫等語,並以107年4月25日消基會函文及郵寄申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該郵寄申訴表內容記載「乙年後我已找不到貴公司(即被告)」之意旨,而被告亦自承曾先後於93年10月份、94年9月份、102年11月份及106年4月份多次搬遷並更改地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原告縱未即時對被告行使解除權,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被告辯以解除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無理由。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請求權而設,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627號解釋在案。而形成權之存續期間,民法雖未如請求權設有一般規定,然就個別之形成權依其性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諸如民法第90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民法第365條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514條承攬契約之解除權,且為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為短期間之設計。又明定若干形成權之行使未定期間者,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於法律制度上亦設有催告之制度,於他方當事人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時,形成權即消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雖未設有期限,然依民法第257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規定意旨,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表示是否行使解除權,尚無被告所述有法律關係長期限於不安定之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萬6,500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書附件㈠房屋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及附件㈩車位付款分配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51、119、121),原告合計已給付被告60萬6,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賣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6,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契約內容 │ ├────────┼──────────────────────────┤ │系爭契約書 │1、建商: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 │2、建案名稱: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 │ │ │3、基地座落: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小段1360、1353、1354 │ │ │ 、1357、1372、1375之1、821之1地號 │ │ │4、契約書名稱: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停車 │ │ │ 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付款分配明 │ │ │ 細表 │ │ │5、契約第7條文字:「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玖佰玖拾個│ │ │ 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另扣 │ │ │ 國定及民俗假期」。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 │ │ 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如逾期, │ │ │ 每逾壹日,乙方按甲方依約已繳工程款千分之壹計付違 │ │ │ 約金,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乙方主張解約 │ │ │ 則應加倍返還已收自備款(但不再計罰違約金)若甲方 │ │ │ 主張解約則乙方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外,乙方應另 │ │ │ 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以每日已繳自備款1/1000計罰)並 │ │ │ 另計法定利息補償甲方。但有左列情形或因該情形致不 │ │ │ 能如期完工者不再此限。㈠甲方未依約按時繳清⑴各期 │ │ │ 應付之房地款及逾期付款之滯納金⑵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 │ │ 或增加裝修工程時所增加之工程費用⑶其他甲方依約應 │ │ │ 繳予乙方之費用時。㈡甲方違反本約其他各項規定時。 │ │ │ ㈢因自來水廠或電力公司、電信局延誤裝設水電設備而 │ │ │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㈣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 │ │ │ 事故發生時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直、間接原因造成時 │ │ │ 。」 │ ├────────┼──────────────────────────┤ │本院90年度訴 │1、建商: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字第1198號判決 │2、建案名稱: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 │ │ │3、基地座落:(未記載) │ │ │4、契約書名稱: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含付款分配 │ │ │ 明細表) │ │ │5、契約第7條文字:「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 │ │ 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另扣 │ │ │ 國定及民俗假期)。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 │ │ 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 │ │ │ 如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即原告)主 │ │ │ 張解約則乙方(即被告)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外, │ │ │ 乙方應另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並另計法定利息補償甲方。 │ │ │ 但如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或其他不可歸 │ │ │ 責乙方之直、間接原因造成時致不能如期完工者不在此 │ │ │ 限。」。 │ ├────────┼──────────────────────────┤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建商: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5686號判決 │2、建案名稱:山水百合大廈 │ │ │3、基地座落: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小段1360、1353、1354 │ │ │ 、1357、1372、1375之1、821之1地號 │ │ │4、契約書名稱: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含房屋土地 │ │ │ 付款分配明細表 │ │ │5、契約第7條文字:「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 │ │ 工作天完工。……如逾期,每逾壹日,乙方(即被告) │ │ │ 按甲方(即原告)依約已繳工程款千分之壹計付違約金 │ │ │ ,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主張解 │ │ │ 約則乙方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外,乙方應另行賠償 │ │ │ 遲延違約金(以每日已繳自備款1/1000計罰)並另計法│ │ │ 定利息補償甲方。」及「但有左列情形或因該情形致不 │ │ │ 能如期完工者不在此限。……(4)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 │ │ 之事故發生時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直、間接原因造成 │ │ │ 時。」 │ ├────────┼──────────────────────────┤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建商: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2402號判決 │2、建案名稱:山水百合大廈 │ │ │3、基地座落:基隆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契約書名稱: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契約 │ │ │5、第7條文字:「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玖佰玖拾個工作│ │ │ 天完工....如逾期,每逾壹日乙方(即被告)按甲方( │ │ │ 即原告)依約已繳工程款仟分之壹計付違約金,逾期六 │ │ │ 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主張解約則乙方應全 │ │ │ 數退還以收自備款外,乙方應另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以 │ │ │ 每日繳(誤載角為)自備款仟分之壹記罰)並另計法定 │ │ │ 利息補償甲方。」 │ ├────────┼──────────────────────────┤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建商: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4474號判決 │2、建案名稱: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 │ │ │3、基地座落:(未記載) │ │ │4、契約書名稱: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停車 │ │ │ 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 │ │5、契約第7條文字:「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 │ │ 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另扣 │ │ │ 國定及民俗假期」。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 │ │ 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如逾期, │ │ │ 每逾壹日,乙方(指被告)按甲方(指原告)依約已繳 │ │ │ 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 │ │ │ 解約....若甲方主張解約則乙方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 │ │ │ 款外,乙方應另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以每日已繳自備款 │ │ │ 1/1000計罰)並另計法定利息補償甲方。」 │ └────────┴──────────────────────────┘ 【附表二】 ┌─────┬──────┬──────┬──────┐ │期別 │收款日期 │系爭房地金額│系爭車位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訂金 │84年10月13日│30,000元 │5,500元 │ ├─────┼──────┼──────┼──────┤ │簽約 │84年11月4日 │30,000元 │5,500元 │ ├─────┼──────┼──────┼──────┤ │開工 │84年12月20日│40,000元 │5,500元 │ ├─────┼──────┼──────┼──────┤ │第一期 │85年1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二期 │85年2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三期 │85年3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四期 │85年4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五期 │85年5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六期 │85年6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七期 │85年7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八期 │85年8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九期 │85年9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十期 │85年10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十一期 │85年11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十二期 │85年12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十三期 │86年1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第十四期 │86年2月1日 │22,000元 │13,000元 │ ├─────┼──────┼──────┼──────┤ │小 計 │ │408,000元 │198,500元 │ ├─────┼──────┴──────┴──────┤ │合 計 │ 60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