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等案件(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107年度國字第48號(承審法官林玉蕙)利用移審管轄裁定(107年12月5日)非法轉成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並由被聲請人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等三人承審,混淆聲請人對士院因公務員洪小驊之違失(於107年10月12日送件,業經繳費)之起訴狀(下稱A起訴狀),與107年11月13日送件對於同院院長蔡彩貞與陳淑女之違失的起訴狀(未經繳費,下稱B起訴狀),使被聲請人不經由分案,轉為承審法官。經由108年7月1日閱卷,聲請人發現諸多疑點,聲請人為免「失權效」而有異議之義務,故對被聲請人先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聲請被聲請人三法官迴避,分述如下:
⒈107年國字第48號逕行於107年12月5日終結,直至108年4月15日轉所謂收案即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時,均未通知聲請人。
⒉臺北地方法院林梅珍違反院內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將聲請人之B起訴狀,未經分案程序就「分文」至107年度國宇第48號,依該卷宗首頁,審判長為原審法官林玉蕙「獨任」,但其於107年11月16日上簽呈給被聲請人即「庭長」徐千惠時,被聲請人即「庭長」徐千惠竟於107年11月15日核收件章,再於107年11月19日批文,被聲請人徐千惠先以非真正庭長身分,卻蓋「庭長」職章,介入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即於簽呈中批示「分由原股」審理,目的就是將合併後的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轉給自己當「庭長」,行魚目混珠之實;該簽呈蓋章之「庭長」「鄭佾瑩」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意見,是107年9月12日以偽造事證判決106年度國字第33號案的「庭長」,非本案承審法官,她於本案出示意見,批示「分由原股」審理,啟人疑竇,終結107年度國字第48號,欲轉為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使徐千惠當「庭長」預作準備,後再呈院長黃國忠於同年11月20日蓋章,故足認被聲請人徐千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第2位承審法官即被聲請人范雅涵預先於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宗底頁蓋好法官之章。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第3位承審法官被聲請人許勻睿姓名只有於卷頁19出現,但卷頁19三人姓名簽章處均未有蓋職章。且按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得知,「國更」字號是指國家賠償通常訴訟「更審」事件,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是對於107年度國字第48號移轉管轄之抗告,並非提起上訴,故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違背程序,顯見被聲請人3人未經合法程序成為承審法官。
⒊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利用當事人前案資料,使B起訴狀移花接木進入本案,故訴訟標的金額依然為1,000,000元。而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只通知被告,卻不通知原告,顯示審理法官操作審理之心態。且將聲請人不同時間兩份起訴狀內容只通知被告,使被告可混淆兩件不同內容之起訴狀作答辯,以無關起訴事實的國家賠償法第13條作為答辯法條,最後就是要求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作為提示,又只通知被告寫兩份起訴狀答辯狀直接寄聲請人,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
⒋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提交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狀,於同年月11日再提出法官迴避補述意見狀,同日竟收到被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發出北院忠民月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與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下稱系爭開庭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再度閱卷,先看到法官范雅涵於同年月12日對於聲請人前1日送交之法官迴避補充書狀(下稱系爭補充書狀)作了取消原定日期與送分案之兩項於審理單之裁示;隔日(16日)書記官來電詢問(下稱電詢事)對B起訴狀部分是否要重新分案事,聲請人對她無權詢問B起訴狀是否要重新分案一事提出抗議,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13日送出B起訴書,至今8個多月,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之聲請狀請求確認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相關起訴書事,至今2個多月都沒有處理,顯無同法第37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形」,而不屬於應為必要處分之狀況,故系爭開庭通知與同年月12日的所有裁示,和書記官奉被聲請人之意做電詢B起訴狀是否要再重新分案顯然違法,凡此均證明被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被聲請人之系爭開庭通知、審理單與電詢事所為裁示係發生於同年月3日法官迴避聲請狀與補充書狀之後,且有不利於原告(即聲請人)但利於被告之問題,分述如下:
⑴被聲請人發現林梅珍違法所為後,應主動將錯誤之分文,發交重新分案,但被聲請人不為處理,卻等到聲請人閱卷發現違法問題,再送出法官迴避狀後,依然不遵守法官迴避法律,還繼續審理本案,被聲請人竟把該分文當成自己的案在處理,除違反「應即迴避」與「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以違法所為乃為偷渡B起訴狀之案,有利被告甚明。
⑵被聲請人於被聲請迴避後所為系爭開庭通知與電詢事,均將使B起訴狀之案就地正法而不能追究相關人等疏失外,又使聲請人不能依訴訟標的1,000,000元請求,反之,被告可以不經爭執,得以減少1,000,000元求償金額之訴訟標的,意即限縮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且根本不必再派員分兩個時間處理兩件訴訟案,乃利於被告甚明。
⑶被聲請人不查B起訴狀之案至今8個月後沒有給予分案權利,且不為處理108年5月8日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卻以職權發出系爭開庭通知,要求追加或做另行分案之補正,與違法電詢事,若聲請人沒有發現被聲請人違法所為,被告將獲得B起訴狀之案不成案、不被審理狀內所述之違失,並減少1,000,000元訴訟標的之求償金額等好處。
⑷被聲請人以優越的法律專業,發出系爭開庭通知要求以準備書狀補正,並以電詢事為陷阱,誘使無法律武器與專業能力弱勢之聲請人提出準備書狀補正兩項錯誤與行準備程序,將造成對被聲請人聲請迴避撤回之效果,不利聲請人,有利被告。因被聲請人原就知B起訴狀之案,卻以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主導與左右之權,將B起訴狀當成文件進入有分案的A起訴狀之案,聲請人事後提出法官迴避後,又做了不利聲請人之所為,使聲請人必須花更多時間、精神在查證與撰寫書狀上,而被告卻坐享其成,完全不費吹灰之力,就有看似公正的臺北地方法院作靠山,利用職務之便欲以補正與開庭通知,誘使原告對被聲請人之聲請迴避產生撤回之效果,則被聲請人將無迴避問題,又可以繼續行對被告有利的,而不利原告的諸多安排和內定、甚至利用卷宗內已預先置入的「空白頁碼或表格」進行抽換等準備動作。
⑸被告108年5月8日之答辯狀非依據程序正義,證明被聲請人主動將B起訴狀之案與A起訴狀之案2份起訴狀同時寄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答辯狀,最後要以系爭開庭通知提準備書狀要求聲請人做補正根本無理由。被聲請人欲以職權強迫無對等法律武器的聲請人承認被聲請人違法之所違,就是有利被告108年5月8日混淆A起訴狀案與B起訴狀案之答辯狀內容,當然不利原告。
⑹被聲請人應發現其違失,並應以內部程序退回B起訴狀之案,並重新分案,但被聲請人不這麼做,卻急於違反法律,行使不利於聲請人之取出證物、頁碼部分清除「請將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其中第55至149頁『107年11月13日起訴狀及證物正本』取出(頁碼部分清除),影本附卷(按原頁碼歸檔)。」的審理。該不利於聲請人的作為,就是將證物滅除,使未來就B起訴狀之案重新分案時,不能再行爭執,而有利於被告。且審理單所謂「事後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廢棄移轉管轄裁定」,並無因而使高院裁定變成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之理由或程序上的依據,故所謂「而繫屬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案件」乃強辯,被聲請人如認為B起訴狀之案屬於其承審,有辦理之權,就不應做取出證物、頁碼部分清除之審理,其有不利於聲請人之所為甚明。再審理單所謂「原告陸續進狀表示…,希望另行起訴」,與被聲請人要抽出該狀係兩件事,前者為B起訴狀送出後7日內,分案室就必須依法行政,被聲請人欲以職權要抽出該書狀就是要包庇違法的林梅珍,與所有相關違法事證,況審理單與被聲請人於該頁緣書寫之裁示,並不能改變被聲請人已主動寄出2份(不同時間應做分案的)起訴狀給被告,並使其混淆2份起訴狀,有不利於原告,而利於被告之情事。
㈡爰聲請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等3名法官迴避審理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事件,並停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
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又按「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5項之事項,期間為1年。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2年。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2年。」,法官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案件應由法官獨任審判,或由3位法官以合議庭審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所謂「司法行政」係指審判中之行政事務而言,如:分案、案件報結、公文收發、移送卷宗等均是。執此,法官於審判中之司法行政事務,縱為獨任案件,仍應依照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機制,簽至其所屬庭長、分案庭長(或行政庭長)、院長等予以審核。
㈡聲請人所指:⑴本院將其B起訴狀分入A起訴狀案,致B起訴狀之案至今8個月後沒有給予分案權利,嗣才經由內部程序退回B起訴狀之案並重新分案;⑵本件原由法官林玉蕙獨任審判,卻由非本案之庭長徐千惠、鄭佾瑩於107年11月16日之簽呈上簽核「分原股」;⑶「國更」字為國家賠償通常訴訟「更審」事件,被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仍未經合法程序成為本件之承審法官,且收案時未通知聲請人等各節,核均屬於法院事務分配、分案規則等司法行政事務事項,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查,本件更審前係由法官林玉蕙獨任審判,法官兼庭長徐千惠為其所屬本院民事第七庭之庭長;另法官兼庭長鄭佾瑩於民國107年11月為本院輪值之分案庭長。法官林玉蕙受理本案後,於107年11月16日所擬之簽呈,依本院內部事務分配機制,應簽核予其所屬之該庭庭長徐千惠及分案庭長鄭佾瑩及院長表示意見。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林玉惠之簽呈係由「非本案庭長」簽核之情形。又法官林玉蕙於107年12月5日就本案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該裁定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依本院事務分配規則應分由原股承辦,因法官林玉蕙已經調職,而改由接任該股之法官范雅涵承辦,本案並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規定改為合議審判案件,由法官范雅涵所屬之合議庭審判長徐千惠、陪席法官許勻睿行合議審判程序,聲請人稱法官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三人未經合法程序而成為本件之承審法官云云,尚有誤會。至於本件聲請人另指:⑴被聲請迴避法官將B起訴狀與A起訴狀同時寄給被告,只通知被告寫兩份起訴狀答辯狀直接寄聲請人,未通知聲請人,⑵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提交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狀,於同年月11日再提出述意見狀,被聲請迴避法官於同年月8日發出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並命聲請人以準備書狀補正,嗣再於同年月12日取消原定日期及將B起訴狀送分案之兩項與審理單之裁示;⑶指示書記官來電詢問:對B起訴狀部分是否要重新分案事,至今8個多月都沒有處理各節,則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按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法官受理案件後,本應依規定將原告之起訴狀暨其所屬文件寄送對造,並請對造提出答辯狀以利審理。而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原則及但書之例外情形,至於是否符合但書規定而不應停止訴訟,本屬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要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之3位法官迴避,不符聲請迴避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