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8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鄭丕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法定代理人
鄭金癸
法定代理人
鄭偉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派下員大會修正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中「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然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涉訟,具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係以鄭建榮、鄭金癸、鄭偉信為管理人乙節,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0025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並由鄭建榮、鄭金癸、鄭偉信作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非法人團體之例,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之一,原告主張108年9月28日召開之被告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系爭派下員大會修正之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無效,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修正之被告系爭規約第14條無效。原告嗣將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改列為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8年9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因被告於72年4月30日制定之規約書中就被告修訂規約時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均未有規定,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同意,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有14人,僅就開會通知書討論事項進行討論,但未有任何表決,故並未表決決定任何事項。是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因與法定表決權數不符,顯然有違法事由而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有效成立,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將按房份分配改為按派下現員人數進行平均分配,混淆房份於派下權之本質與重要性,與民法繼承編之法理有違,違反習慣與法理而無效。又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亦屬無效。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4條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均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而制定,其程序及內容均合法,並無決議無效之情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所謂同意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明示、默示均可),非以表決為必要。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雖曾一度主張「餘額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分原則處理之」,因出席14人中至少有11人主張「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原告乃未堅持己見,原告更未表達對於未為表決以及規約修正內容違反被告以往習慣等反對之意思,故原告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前提要件,提起本訴即非合法。

㈢被告72年4月30日規約書第7條固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但並未明定派下員權利採房份分配。況依被告領取78年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41萬1850元之分配方式,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管理人鄭人彰獨得700萬元,餘額才由派下現員分配,顯見被告並無依「房份」均分之習慣。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前,祭祀公業剩餘財產分配固然以房份分配為常態,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實施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49條、第50條第1項第1、2款均是依派下現員人數,在在體現祭祀公業自治之基礎在於派下現員人數而非房份。況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符合同條例第50條第3項後段之精神,並無違反法律,且於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不應再沿用以往習慣,否則習慣將凌駕於法律之上,抵觸民法第1條規定。又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當非無效。退步言之,縱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分配比例部分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而無效時,因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該分析祀產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自屬有效,不應將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其他部分全部推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被告之派下現員有18人,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之一。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8年9月28日召開,通過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第3項議案通過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內容為:「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應先提撥祭祖及福利基金後,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未處分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解散後亦同。」等情,有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派下員大會修訂之系爭規約、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無理由:

⒈系爭派下員大會共有如附表所示之4項議案,僅前3案通過決議,第4案撤回,是本質上系爭派下員大會僅有3項決議。然本院質之原告先位主張確認決議無效之範圍,原告陳稱:如附表所示4項議案,均主張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就原告先位主張之審判範圍,仍包含如附表所示之4項議案,合先敘明。

⒉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72年4月30日制訂之規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未規定規約變更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是此部分自應依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換言之,被告若要進行規約之變更,應有派下現員12人以上出席(計算式:18人×2/3=12人),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屬程序合法。查系爭派下大會有14人出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就出席數部分,已屬合法。再就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部分,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出席11人同意,亦符合法定表決權數門檻(計算式:14人×3/4≒11人,小數點無條件進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僅有討論,並無表決,顯然違法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並未規定決議之方式必須以表決方式為之,若派下現員尚得以書面表示同意,表決方式應未侷限於舉手、投票之方式,僅需得以確認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之意思即可。觀諸如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決議部分,係以出席之派下現員達成共識之方式決議,第3案決議,關於被告之規約修訂部分,亦以11人同意方式通過修訂,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表決權數門檻,衡諸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14人,確認14人對第3項議案之共識或有無11人以上之同意,並無困難之處,尚難僅因未進行舉手、投票等方式之「表決」,即逕認系爭決議方式違法。況原告先位主張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系爭派下員大會未進行表決,應屬決議方法違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尚無以決議方法違法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可言。是以,原告先位主張部分,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無效,部分有理由: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且此處所謂之法令,除法律外,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尚包含習慣及法理,合先敘明。

⒉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98年修正前為民法828條第2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經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方法,如於該祭祀公業規約中無規定者,即應按臺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查被告之原始規約,並未規定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方法,此節為兩造所不爭,故針對此種情況自應依臺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配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以11人同意方式通過修訂被告之規約,其中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應先提撥祭祖及福利基金後,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已違反上開祭祀公業之習慣,且對於被告公業之財產處分後盈餘分配之決定及變更,未經全體派下現員同意即行決定、變更,被告亦自陳被告公業派下現員18人,15人依派下現員均分有利,2人依房份均分有利(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以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較為有利之多數派下現員同意之方式,侵害原依房份分配較為有利之派下現員之權益,無異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既得之權益,係以損害依房份分配較為有利之派下現員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無效,應屬有據,且此部分無效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尚無原告須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場表達異議之限制,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依房份分配之習慣云云。然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其分配方法,因被告之原始規約並未規定,依臺灣民事習慣即按房份分配之,苟被告向無依房份分配之習慣,原告何需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無效,被告所辯,尚難逕信。又被告雖提出鄭人彰78年12月19日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該函僅屬鄭人彰之單方通知,且細繹該函文內容,業已載明鄭人彰因曾「代支款」700萬元,始由被告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中扣除代支款700萬元,是尚無從由此份函文認定被告並無依房份均分之習慣。

⒋被告又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49條、第50條第1項第1、2款均是依派下員人數,況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3項後段之精神,並無違反法律云云。然被告所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49條規定,經核均與本件系爭規約第14條所規範之被告公業財產處分後,餘額分配情形無涉。至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則是在規範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之情形,亦與被告公業財產處分後,餘額分配情形無關,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認定祭祀公業條例業已揚棄祭祀公業剩餘財產分配以房份分配之習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⒌被告末抗辯:縱系爭規約第14條分配比例部分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而無效時,因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該分析祀產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自屬有效,不應將系爭規約第14條其他部分全部推翻等語。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衡諸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內容,前段針對已處分之財產,「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固已違反習慣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餘「應先提撥祭祖及福利基金後」、「未處分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解散後亦同。」部分,均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可言,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雖非法律行為,然依民法第111條所揭櫫之法理,本院尚無庸就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全部予以宣告無效,僅針對「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規定部分,予以宣告無效即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備位主張,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4條關於「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之規定,違反習慣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則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4條中關於「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議案 討論事項 說明 決議 一 本公業名下上地(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512、611、615地號土地出售討論案 上列三筆土地經決議後售予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5),提請大會審議。 原則同意,但希望爭取較高售價及較佳條件。 二 512地號上建物歸屬及處理方式討論案 512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件6),其產權歸屬及如何處理,提請大會公決。 512地號全部地上物本公業不主張權利,由買方自行與主張權利之人處理。 三 修訂規約討論案 原規約內容(如附件7)、修訂規約內容草案(如附件8) 通過修正規約內容。(11人通過) 四 售地價金分配與配合出席派下員之獎勵辦法、以及未出席之派下現員其價金分配順序討論案 本公業清理工作十分漫長艱辛,需要派下員積極配合支持。宜對配合出席之派下員予以獎勵、對未配合出席之派下員議定其合理之配套措施(例如:對配合出席之派下員加發車馬費及優先分配價金;對未配合出席之派下員,其價金分配順序在後,且須以書面申請並經三位管理人核准後方可領取)。 本案撤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