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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0號

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何靜宜
訴訟代理人
蕭素玉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受告知人 楊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高寶珠積欠贈與稅,經原告所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並以執行命令終止訴外人楊高寶珠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高寶珠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解約金、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前揭款項移轉交付予原告,經被告等陸續聲明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楊高寶珠,足認楊高寶珠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告台灣人壽請求對楊高寶珠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83頁),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楊高寶珠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被告等上開各自聲明異議之時間所函知之保險解約金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12月31日具狀,以被告收受收取命令之同一日即109年5月13日,作為對被告各自請求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等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2頁),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高寶珠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各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楊高寶珠截至109年6月18日止,尚積欠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億2,549萬1,175元,經原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因楊高寶珠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富邦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分別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士林分署遂先於109年4月28日核發士執酉106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楊高寶珠收取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士林分署復於同年5月8日核發106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其他可領取之各項給付,開立以移送機關即債權人汐止稽徵所為受款人之支票由汐止稽徵所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被告各自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分別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21日,以行政執行署不得代楊高寶珠終止一身專屬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均不實。按強制執行係以執行開始時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標的,不僅限於債務人現存已具體特定之財產,尚包括債務人將來薪資債權、繼續性給付如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楊高寶珠於被告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既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均應依將解約金給付予原告。

㈡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之特性,該終止權僅係基於締約後所發生之財產契約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具人格權性質之財產權迥然不同。訴外人楊高寶珠前出售土地獲得價款8億6千餘萬元後,陸續於86、87年間贈與其家人,贈與金額高達6億1,265萬9,253元,皆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原告於88年10月4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查資金去向是否有贈與情事,楊高君於知悉原告已啟動調查之後,隨即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均係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並指定孫子、孫女及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將其絕大部分現金都轉換為保單之形式,且購買保單當時已高齡74歲。

㈢楊高寶珠於民國14年出生,目前已高齡95歲,其逃漏贈與稅之行政救濟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判字第44號判決確定,稅捐之核課於法有據。楊高寶珠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其於新北市汐止國小退休迄今,一直與子媳同住新北市汐止區復興路,衣食無虞,其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均已成年,子女均有謀生能力,倘若楊高寶珠往生,被告等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絕非渠等仰賴生存之唯一經濟來源,因此,由原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自不影響保險契約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基本生活。

㈣楊高寶珠目前尚欠稅款高達2億餘元,系爭保險契約為楊高寶珠僅剩之唯一財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雖不足清償原告之稅款,惟原告透過訴訟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確為保障國家稅收之唯一方式,原告訴請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不但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亦為實現租稅正義的唯一手段如認為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契約豈非成為債務人恣意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工具。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函覆計算至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即109年5月13日之解約金額,聲明:⒈被告富邦人壽應給原告3,144萬5,9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告1,462萬1,6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32萬0,6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人壽答辯: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原告、士林分署代位終止,楊高寶珠既未表示終止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原告無法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自不發生原告所主張得請求之解約金,否則嚴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原告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體現,僅於法定情事發生時,始生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非執行命令所及(本院卷第265頁以下、495頁以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人壽答辯:系爭保險契約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但在發生法定事由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楊高寶珠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則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楊高寶珠既未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亦無法定事由發生,楊高寶珠對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此非執行機關所能逕自認定。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於扣得金錢債權後所進行隻換價程序,僅有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及準用動產拍賣或變賣4種,並無「將保險契約終止,藉此產生金錢債權後,再命保險人支付金錢」此種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方式,而楊高寶珠對被告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經被告聲明異議,士林分署本即不能再進行換價程序,遑論還是以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方式,來讓原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當時根本不存在之解約金,則士林分署既無逕為終止楊高寶珠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權,自無解約金可讓原告收取(本院卷第383頁以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光人壽答辯: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均基於人身無價、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如准許債權人終止他人有效之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性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士林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士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臉契約,不生效力,楊高寶珠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楊高寶珠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解約金本息,顯無理由(本院卷第365頁以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50、68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楊高寶珠向被告富邦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9份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計算至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即109年5月13日,解約金經核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638萬8,289元。

㈡楊高寶珠截至109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贈與稅2億2549萬1175元(含本稅、滯納金、及罰鍰),經原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經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高寶珠收取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約付等)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第33頁),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收取命令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楊高寶珠對被告終止保單後所生之解約金,支付原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至40頁)。

四、原告主張依士林分署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收取命令移轉交付楊高寶珠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所生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士林分署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為支付轉給,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行為是否過苛,而有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之虞,應予究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楊高寶珠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無給付生存保險金,投保目的均係為做為受益人將來生活經濟來源,保險契約解約並不影響已高齡95歲之楊高寶珠生活,至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均已成年,名下均有固定所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非渠等仰賴生存之唯一經濟來源,亦不致影響受益人之基本生活,原告收取保險解約金並未違反公平合理、比例原則,且方得以展現租稅正義等情(本院卷第538頁)。然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保險契約,逕使被保險人、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是否已有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已非無疑。

㈡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觀之(本院卷397至422頁、479頁至488頁、523至529頁),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均為要保人楊高寶珠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代為終止,即屬無據。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而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士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士林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生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陳高寶珠終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送達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楊高寶珠與被告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核與保險法所定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之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開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賦予之收取權限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解約金數額
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險契約名稱 保額(萬) 收受執行命令當日計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0000000) 1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1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2,000 3,144萬5,956 2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1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3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7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4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7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5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1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險契約名稱 保額(萬) 收受執行命令當日計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0000000) 1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8年12月18日 台灣人壽長傳增額終身壽險 1,300 717萬8,290 2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8年12月19日 台灣人壽長傳增額終身壽險 1,300 373萬1,485 3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8年12月24日 台灣人壽長傳增額終身壽險 1,300 371萬1,896              合計1462萬1,671 
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險契約 名稱 保額(萬) 收受執行命令當日計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0000000) 1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69年11月8日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37 32萬0,66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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