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8號
- 原告
- 謝學玄
- 原告
- 何思怡
- 原告
- 何思樺
- 原告
- 顏金絨
- 原告
- 何明翔
- 原告
- 黃純婷
- 原告
- 蔣淑容
- 原告
- 何敏嘉
- 原告
- 楊竣翔
- 原告
- 孫嘉珮
- 原告
- 柳毓玫
- 原告
- 張凱筑
- 原告
- 陳靜娟
- 原告
- 張淑美
- 原告
- 何鳳榕
- 原告
- 蔡佳妏
- 原告
- 王燕春
- 原告
- 蕭旻倫
- 原告
- 蕭若辰
- 原告
- 陳建達
- 原告
- 余台英
- 兼上二一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台玲
- 被告
- 朱豐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08年度附民字第584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0頁),堪認原告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3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7頁);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496萬8000元(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7頁)。核原告就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告主張因透過被告購買嘉欣宜富國際集團所致糾紛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誤載而為上述更正,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渠等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間經由被告、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張韓偉」(下稱張韓偉)、「許志明」(下稱許志明),購買嘉欣宜富國際集團(或稱Baker Capital Group,下統稱嘉欣宜富集團)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向渠等宣稱嘉欣宜富集團於海外從事對沖基金買賣,欲在臺推廣投資,投資者保證獲利,若投資美金1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投資美金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0%,投資美金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2%,被告更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勝鑫福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予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作為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被告並以嘉欣宜富集團在臺層峰之身分,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渠等購買系爭投資案投入之資金均以現金支付,並交由被告、張韓偉、許志明帶回,復交由同為該集團成員「張金素」(下稱張金素)經地下匯兌匯出境。詎嘉欣宜富集團於104年4月間即惡性倒閉,張韓偉、許志明、張金素更潛逃出境,渠等投入之前開資金一夕間不復存在,致渠等受有鉅額損害,且被告前開所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自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為斷,須以知有損害、行為人及其侵權行為之時點而定。渠等於104年7月8日雖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告,然渠等非法律專業之人,本即不知何謂侵權行為,經渠等詢問律師,方知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亦可依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扣除渠等已回本及所領紅利,及原告余台玲代為償還渠等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渠等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余台玲於104年7月8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被告提起告訴,是於當時,渠等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渠等卻遲至108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
㈡本件民事案件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仍應就其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舉證,然原告僅陳述起訴主張之事實,全無佐附證據,即率稱伊有侵權行為,實乏所據。且伊與嘉欣宜富集團單純為辦公室租賃關係,而系爭投資案經新加坡籍人士張韓偉、許志明引入臺灣時,伊曾投資9萬元美金,均遭非法吸金血本無歸,伊亦對張韓偉等人提起告訴,故伊同為系爭投資案受害人之一,並未參渠等及嘉欣宜富集團之非法吸金或為詐欺行為。
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及原告余台玲、原告何思怡、何思樺之父何德強、原告顏金絨、原告黃純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為相關證述,伊非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之介紹人,伊更未曾向原告講解投資細節或收取投資金額,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更無記載原告陳建達、原告余台英之資訊,伊不識原告陳建達、原告余台英,故伊對渠等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誘其投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受被告及訴外人張韓偉等人之遊說介紹而決議投資系爭投資案,業據原告提出載有交易金額之購買憑證、身分資訊及系爭投資案配套措施之網站後台資料(見附民卷第19至33、37至39、45至47、49至55、63至67、73至75、79至81、85至89、93至97、101至105、109至113、117至121、125至129、133至139、143至149、153、157至163、167至169、173至177、181至185頁)為憑。又被告因系爭投資案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106年度偵字第9822號、第20441號提起公訴及107度偵字第13299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原告遭侵害情節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0頁、第1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閱無訛(電子卷證光碟另附證物存置袋),是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余台玲於104年7月8日在調查局中陳稱「我今(8)日前來…,即為協助調查嘉欣宜富集團與朱豐鑫涉嫌違反銀行法違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吸金」、「今年6月即無法贖回紅利,且投資閉鎖期長達1年,又合約簽訂一年期間內無法解約,致我等投資者投資權益受損,BCG公司顯已涉嫌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我等因此誤信朱員等人所言為實,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朱員等人」、「直至今年5月29日申請配息未果,朱豐鑫卻以受馬勝案影響為由推延出金,之後更以同為受害者身分將責任撇清,然事實上朱豐鑫確為該公司臺灣地區實際負責人」、「直到今年6月間張韓偉、許志明出國,我始覺有異擔心張、許一去不回,張韓偉傳簡訊予我等投資者,以配息將照常於6月15日至20日間發放為由敷衍我等,後經我致電BCG美國總公司,始知前揭BCG公司實際係一空殼公司,表面上該公司會員後臺雖如常運作,惟該公司已無法正常配息,致我等投資者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0-21至310-31頁)。準此以觀,原告余台玲於104年5月底、6月起即因未領得被告所稱系爭投資案之紅利或配息,同時察覺該集團人士不知去向,遂於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訊問前,曾致電BCG美國總公司,而發現嘉欣宜富集團為空殼公司,並因認被告同屬該集團之人,故要求被告對系爭投資案應予負責,衡情應已查知受騙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余台玲至遲於104年7月8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係屬有據。⑵復觀原告顏金絨於104年7月8日在調查局陳稱「…到6月初未領取紅利,經我向介紹人余台玲查詢才知道該公司是一個吸金公司,致我的投資遭受損失」、「……我於6月當時未收到BCG集團發放的紅利,即前往該集團辦公室詢問朱豐鑫,但他向我表示並不清楚BCG集團的人員去向,但我認為朱豐鑫是BCG集團的成員之一,他與外籍講師許志明等人士是共同對外吸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0至381頁);另原告黃純婷於同日在該調查局亦稱「……經我向介紹人余台玲才知道該公司是一個吸金公司,致我的投資遭受損失。」、「但我認為朱豐鑫是BCG集團的成員之一,他與外籍講師許志明等人士是共同吸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亦均稱渠等於104年6月間即未再收取紅利,而當時嘉欣宜富集團之相關人士俱不知去向,經詢問原告余台玲得知該集團屬非法吸金公司,且被告為該集團之人、為系爭投資案之共犯等語。是原告顏金絨、黃純婷於104年7月間經由原告余台玲告知,衡情應已查知受騙情事,查覺被告及該集團於系爭投資案之非法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顏金絨、黃純婷至遲於104年7月8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亦屬有據。。 ⑶酌除原告余台玲外之其餘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至104年7月28日間即陸續簽署委託授權書,均記載「因嘉欣宜富資本集團(BCG)於5月份間突然惡性倒閉, 故受害者:(此部分空白)委託余台玲小姐代為全權處理所有事宜」(見附民卷第35、43、49、57、61、67、71、77、83、91、 99、107、115、123、131、141、151、155、165、171及179 頁),顯係就系爭投資案遭嘉欣宜富集團惡意倒閉,全權委託原告余台玲代為處理所有事宜,參以原告余台玲於104年7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餘原告委託時,對於因系爭投資案遭被告侵害己身權利之事實應屬瞭解,且已然知悉被告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及渠等權利遭侵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於本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前,不知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等語,難認可採。基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間即皆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所得求償對象等情,尚非無據。⑷基上,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7月間即均已知悉被告違法多層次傳銷吸金之侵權行為及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渠等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年7月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4日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7頁),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時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針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尚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余台玲於前開104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系爭投資案資金由許志明收取,且上線「小軍」表示許志明收款後需向張金素回報,張金素應為系爭投資案幕後操盤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起訴時亦自承:投資者投入之資金、係由被告、張韓偉、許志明帶回,復交張金素收受透過地下匯兌至境外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其給付對象非被告,復酌系爭刑事判決上載「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18,676,000元…然查,因本案投資人均係將款項直接交付許志明、張韓偉等人收受等情……是就投資人上開給付投資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朱豐鑫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沒收」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1頁即本院卷第65頁)亦同此認定,是依原告所舉,尚難認定渠等交付之現金投資款係歸由被告取得,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因渠等投資系爭投資案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3.至系爭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朱豐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領得美金19萬元等語明確……上開所領取款項數額應非無據,是就其取得美金19萬元同以美金1萬元換算32萬元之匯率折算共計608萬元,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1頁即本院卷第65頁),而認定被告自該集團領得美金19萬元即608萬元之款項。惟該等款項是否屬被告因原告投資之系爭投資案所得利益,抑或來自於系爭投資案以外所得利益,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則原告執系爭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至少得利608萬元,且均屬被告於系爭投資案本件之不當得利等語,亦難憑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江吉洲、藍元婕、原告顏金絨、黃純婷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謝學玄 583.6萬元 2 何思怡 153萬元 3 何思樺 307萬元 4 顏金絨 102萬元 5 何明翔 25.6萬元 6 黃純婷 128萬元 7 蔣淑容 6.4萬元 8 何敏嘉 6.4萬元 9 楊竣翔 19.2萬元 10 孫嘉珮 3.2萬元 11 柳毓玫 3.2萬元 12 張凱筑 3.2萬元 13 陳靜娟 3.2萬元 14 張淑美 3.2萬元 15 何鳳榕 51.2萬元 16 蔡佳妏 51.2萬元 17 王燕春 27.2萬元 18 蕭旻倫 64萬元 19 蕭若辰 32萬元 20 陳建達 3.2萬元 21 余台英 3.2萬元 22 余台玲 917.6萬元 合計 249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