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
- 異議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 相對人
-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14日收受送達(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並於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主文,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即經前揭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得再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7萬3,651元,除以相對人就其請求遭第一審判決駁回而上訴之金額599萬6,826元,應為29.58%(計算式:0000000÷0000000=29.58%),故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相對人應負擔8,874元(計算式:30000×29%=8874),而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3萬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34萬4,838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應再給付407萬2,545元本息(相對人請求逾641萬7,38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則就原法院判命其給付234萬4,838元本息部分全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07萬2,545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主文諭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77萬3,651元本息。㈢相對人其餘上訴及異議人之上訴均駁回。㈣相對人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即相對人逾641萬7,383元本息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兩造其餘部分於各審級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依更審判決定之,並依附表欄位⑶、⑷所示說明,確認如附表欄位⑸所示。
(二)又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事件)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此有前揭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而異議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應負擔比例為64.18%,業如前述,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254元(計算式:30000×64.18%=19254)。異議人雖主張其應負擔比例為29.58%,即8,874元云云,然此與更審判決就訴訟費用所為裁判顯有不符,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25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第1項命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異議人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