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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李○○
原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告
謝永福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因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甲○○之子李○○就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於民國102年間經醫生診斷患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導致「混和性發展遲緩與輕度智能落後」障礙,經原告甲○○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請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稚)園兒童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給付,竟遭被告以被保險人李○○所患疾病屬精神障礙,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為由,於103年2月10日、103年7月21日先後發函拒賠。原告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殘廢程度40%比例之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被告乙○○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受僱人,擔任保險理賠人員,應遵循「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依相關規定,並輔以迅速、公平、合理的服務以保障保戶的權益,然被告乙○○並未依金管會99年10月19日金管保險字第09902657110號函意旨,揭露足以支持其認定拒賠之醫師意見或相關證明,已違反其應遵循之職業規範,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未就上開理賠處理程序重大風險為說明揭露之行為,係屬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保險法第148條之3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甲○○所受損害,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嗣原告甲○○已於108年9月19日將前揭懲罰性賠償權利讓與原告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部分,該保險契約第25條明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本件學校所在地應在臺中市,依上開約款,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乙○○之住所在臺中市龍井區,而其處理本件保險契約理賠業務之地點則在三商美邦人壽臺中分公司,此分別有其戶籍謄本及三商美邦人壽103年7月21日(103)三理字第00577號函可考,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無論係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均係在臺中市,本院無管轄權。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賠償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前者性質核屬消費訴訟,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本件保險契約締結地臺中市之管轄法院管轄;後者則屬因契約涉訟,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是。至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部分,亦屬消費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理由同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論係依何一請求權基礎,均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不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取得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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