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原告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宗漢
原告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原告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原告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本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以本判決附表各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對各原告以本判決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029900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解散核准函及乙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乙弘公司唯一股東為程宗漢,有乙弘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程宗漢為乙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彭國倫,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0年11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0012165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達公司)及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與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合稱原告,個別稱各公司名)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被告簽立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如本判決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如附表合約總價欄所示金額。原告均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即尾款予原告,經原告屢催未果,迄今1年保固期早已屆滿,被告仍未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本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全部完工後須由被告會同業主初步驗收與複驗,經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原告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原告並需依施工範圍製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始得申請尾款。本件被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機電工程,並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迄今業主與被告仍在初驗缺失改善程序,尚未進入複驗階段,須待業主確認各工項缺失後,被告始能通知原告就瑕疵為改善或補正,原告依系爭合約尚不得請求尾款,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原告,餘10%之工程保留款即尾款尚未給付,原告均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就工程保留款請款發票、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294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則事實於發生時,清償期即屬屆至。

(二)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驗收完成:10%」(見本院卷一第31、45、58、70、83、97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尾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之金額,性質上本屬原告依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得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7點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本合約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則依此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複驗合格後,始須開立保固書及工程保固票予被告。而本件原告確已交付保固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約定,堪認原告應已完工並經複驗合格。再觀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容:「…竣工日期:108年07月09日 保固期限:依據工程契約條款第十條規定:業主驗收合格日開始保固壹年;即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共壹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均已明確記載竣工日期及保固期起迄日,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複驗合格,否則何須於尚未完工時即預先交付保固書,甚而起算保固期?是以原告主張已完工及驗收完畢等節,應屬可採。

(三)另觀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方明郎證稱:「(問:本件工程何時開工?何時完工?)我們是106年1月份就進場了…完工是108年12月。(問:本件工程有進行驗收嗎?如有,請說明驗收過程。)應該算有驗收,因為工程比較特殊,是修補的工程,我們一做好管線,補強的鐵板就要馬上蓋上去,所以我們的驗收方式是一做好就當場驗收、當場查驗…同開、泰誠與公證第三方單位在驗收時,我們也有在現場,驗收當中如果有問題我們就馬上處理、修繕,也都修好了,這些記錄應該都在同開公司那裡。(問:依你上述,是因為完成驗收,才簽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給同開公司嗎?)是的。因為到那個時候已經全部都做好了,我們才會開保固書及保固票。(問:在你開立保固書及保固票之後,有無再收到同開公司或泰誠公司要求修繕的狀況?)沒有。因為我們開了保固書及保固票就代表工作完成了,我們要請保留款的時候,同開公司就沒有付給我們了,因為剩下的錢就是這筆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及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余英明證稱:「…(問:經第三方公證單位查驗後,本件工程是否有問題需要進行瑕疵修補?)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果查驗後,功能有不正常的話,當然要修補完成,確認功能正常後,第三方公證單位才能出具一份完整的報告給業主泰誠公司,當時這些修補都完成,報告也已交給泰誠公司了。…(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確可依原告與同開公司間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驗收方式,進行初、複驗,抑或係於原告施作完後當場即須查驗,以便後續封鋼板之工項進行?)原告施作完後確實有通知同開公司請泰誠公司的人員來做查驗後才封板,因為要查驗後才能確認施作數量才能計價,所以這也是後來第三方公證單位來做功能性驗收,因為管線施作的數量在封板前都已查驗過,至於管線的功能,就是由第三方公證單位以功能性來驗收都合格。我要補充的是,就同開公司與泰誠公司來說,這是一個責任施工,就是要確認功能都正常,所以不論原告施工數量多寡,如果功能不正常就是要重新施作,讓功能正常。而在補強工程中可能對管線造成數次傷害,所以最終同開公司要讓管線功能都正常,才算施作完畢,而就我所知第三方公證單位也都已確認功能都正常運作,使照也已取得,也已交屋,住戶也已入住。…」(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就功能驗收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非無稽。

(四)被告雖辯稱業主泰誠公司尚在初驗階段、須待業主確認各工項缺失後始能通知原告就瑕疵為改善或補正,原告尚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泰浮洲字第1100900100號函文表示被告向泰誠公司承攬之工程業經泰誠公司驗收合格,泰誠公司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則縱被告就其與泰誠公司間承攬之工程尚有未完成驗收之情形,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全數完工並完成驗收,應認被告就其依系爭合約既存之工程款尾款債務,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判決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且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編號 原告名稱 工程名稱 合約總價 (未稅) 被告應給付金額(含稅)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A6東區B3F-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 27,280,806元 2,864,272元 955,000元 2,864,272元 2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A6西區1F、MF-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 25,993,128元 2,729,277元 910,000元 2,729,277元 3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A6西區B3F-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 27,140,190元 2,849,720元 950,000元 2,849,720元 4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A6西區B2F-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 25,226,413元 2,648,773元 883,000元 2,648,773元 5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A6西區KLOPQRSTUV棟樓上層配合補強 5,779,924元 606,892元 202,000元 606,892元   A6西區KLOPQRST棟標準層戶內修繕工程 2,000,000元 210,000元 70,000元 21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