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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江春瑩

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上訴人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上訴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被上訴人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程宗漢
被上訴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被上訴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被上訴人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嗣變更為許鑒隆,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達公司)、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達公司)及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與上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簽立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如附表所示之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合約總價欄所示。伊等均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監工人員驗收合格,伊等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要求伊修補瑕疵,自應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經伊等屢催未果,迄今1年保固期早已屆滿,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鑫宏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86萬4272元、給付乙弘公司272萬9277元、給付浚浤公司284萬9720元、給付孟達公司264萬8773元、給付茂晉公司81萬68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機電工程,並分包部分工程予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5、7點約定,被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必須由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初步驗收與複驗,經業主發給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始得認為合格,被上訴人並需依施工範圍製作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始得申請保留款;伊與業主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保留款之請領條件自尚未成就。泰誠公司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配合社區管委會進行系爭補強工程東區及西區之初步驗收,並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出具日勝幸福站A6東/西區初驗報告書(下稱初驗報告書)予伊,其中被上訴人施工後待修補之缺失如上證23-2所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於系爭工程中遭泰誠公司扣款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無禁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被上訴人,餘10%之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出具保固書,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並出具保固票予上訴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請款發票、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294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畢,伊並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司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司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則於事實發生時,清償期即屬屆至。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驗收完成:10%」,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之金額,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業主(即泰誠公司)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第4點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並依業主要求提供竣工圖面及相關資料,乙方並將所剩餘材料、設備及因施工所生之垃圾遷離清理工地始得報請驗收。甲方應在收到乙方驗收申請書兩週內,會同進行初驗。」、第7點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本合約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亦即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上訴人後得請領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為上訴人所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出現結構問題如橫樑、壁面、地板出現裂痕或發生滲漏水等情,必須進行結構補強時,由上訴人負責打除須補強之橫樑、壁面、地板,於打除後,如原裝設其內之管線出現破損(此管線為主工程所安裝),伊等始須修補,修補完畢並當場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由上訴人恢復原狀;或上訴人認定須進行結構補強之地點有放置馬達或電器設備時,伊等須協助移除,於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後,伊等再將該馬達或電器設備裝設回原處,並當場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由上訴人恢復原狀;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收紀錄,係由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余英明於施工現場發現有瑕疵時即令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改善,完工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經業主泰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會同上訴人委請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查驗完成,查驗完畢認合格後,隨即以鐵板復原蓋上,即驗收完成等語。其所述與證人方明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是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因地震的關係,房子有損壞,日勝生公司沒有辦法交屋,所以發包給泰誠公司做結構補強,泰誠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原本要將機電、弱電工程發包給泓基公司的,因為伊人力不足,才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作機電、弱電工程的承包商,泓基公司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內容都一樣,只是不同棟別,伊負責工地工項的整合,算是工地負責人;伊等於106年1月份就進場了,合約書是在106年3月間才完成,完工是108年12月。系爭工程應該算有驗收,因為工程比較特殊,是修補的工程,要將原來的RC打掉,而打掉會破壞原有的管線,伊等就是要將破壞的管線修好,然後就要蓋上補強的鐵板,所以驗收方式是一做好就當場驗收、當場查驗,上訴人、泰誠與公證第三方單位在驗收時,伊等也有在現場,驗收當中如果有問題就馬上處理、修繕,也都修好了,就是驗功能性,例如開電燈確認燈有沒有亮等;這些記錄應該都在上訴人那裡,完成驗收後,才簽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給同開公司,之後沒有再收到同開公司或泰誠公司要求修繕之通知。當初合約確實有第9條第2點這條款沒錯,但現況與合約不一樣,例如合約有初、複驗,但是現場無法做初、複驗這樣的程序;事實上都已經完工交給他們了,上訴人卻說沒驗收,補強工作的查驗就等於驗收;泓基公司有拿到保留款,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不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本院卷五第72-74頁)。證人即泓基公司工程師洪明水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有查驗驗收,伊等施工前後會拍照,且與上訴人工程師有Line群組,修繕後就會上傳回報;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與泰誠公司辦理驗收,伊等也有去,如果有破壞要補強部分,伊等就會即時修復、即時驗收,其他部分到最後要請領使用執照時會進行5大系統測試,伊等當時有在現場,5大管線(電氣、給水、排水、弱電、消防)驗收時,都要拿到合格證明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92頁),及證人余英明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當時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負責協調整個案件合約條件之訂定、規劃人力、進度安排,於108年11月15日離職;系爭補強工程是在105年底時就開始進行一些拆卸及一些臨時的工程,正式開始是在106年1月、2月間,完工是取得使用執照,是在106年底左右;系爭工程有由上訴人另外請第三方公證單位做一份查驗報告,是針對補強工程做完工後之之功能性查驗,例如消防系統要正常、弱電系統如電話線是否能通、功能是否正常,電力系統要正常,例如電燈開關打開燈要會亮,給水系統要正常,例如開水龍頭會有水;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果查驗後,功能有不正常的話,當然要修補完成,確認功能正常後,第三方公證單位才能出具一份完整的報告給業主泰誠公司,當時這些修補都完成,報告也已交給泰誠公司了,因為上訴人要完成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後,才能去向泰誠公司辦理保留款計價。被上訴人施作完後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請泰誠公司的人員來做查驗後才封板,因為要查驗後才能確認施作數量才能計價,所以這也是後來第三方公證單位來做功能性驗收,因為管線施作的數量在封板前都已查驗過,至於管線的功能,就是由第三方公證單位以功能性來驗收都合格。伊要補充的是,就上訴人與泰誠公司來說,這是一個責任施工,就是要確認功能都正常,所以不論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多寡,如果功能不正常就是要重新施作,讓功能正常。而在補強工程中可能對管線造成數次傷害,所以最終上訴人要讓管線功能都正常,才算施作完畢,而就伊所知第三方公證單位也都已確認功能都正常運作,使照也已取得,也已交屋,住戶也已入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383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因屬二工補強、修復性質,施作完成後即需封板接續施作主工程,故驗收著重於功能測試,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業經上訴人與泰誠公司人員進行功能測試合格。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並非全部隱於結構體內之受損管線,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全部承攬範圍進行完工後之檢驗云云,然經原審檢送系爭合約予泰誠公司詢問系爭工程之開工、完工、初驗及複驗日期、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等事項,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100號函(下稱100號函)表示:上訴人承攬本公司發包之A6區機電設施拆遷設施復原工程於105年11月16日開工,106年12月20日竣工,於106年12月31日經本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本公司請領最後一期款項,本公司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該最後一筆款項予上訴人;原證一至六所示工程業經本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且該工程現由社區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尚未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悉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上訴人亦自承已自泰誠公司取得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衡諸常情,一般定作人均係在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方會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且於工程款高達上千萬元之情況下更會慎重其事,益見系爭工程業經泰誠公司測試檢驗合格,達到請款之標準,泰誠公司方會給付上訴人全數之補強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伊向泰誠公司承攬之工程包含主工程及因地震而衍生之補強工程,因補強工程金額較小,泰誠公司認為不影響剩下之主工程款,故先撥付補強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無關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泰誠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泰誠公司107年11月9日備忘錄,及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稱會配合伊之複驗等語;茂晉公司於107年4月25日,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於107年11月25日尚有依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5月驗收合格,及泰誠公司100號函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10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與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上記載之業主驗收合格日108年12月31日亦有不同,充其量僅係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7條第㈡點之估驗計價驗收合格而非第25條第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並提出泰誠公司備忘錄、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合約估驗一覽表、與泰誠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241-252頁、本院卷二第45-64頁)。經查,泰誠公司111年6月28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2月26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謂:上訴人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嗣因配合結構補強工程,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並於完成補強工程後,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續事宜,故雙方未就補強工程辦理查驗及驗收,本公司亦未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查驗紀錄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五第39頁);綜合上開函文與100號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承攬之主工程與補強工程施工區域部分相同,泰誠公司認上訴人已完成補強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而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完畢,然因上訴人仍須履行主工程之後續事宜,故泰誠公司並未單獨就補強工程辦理正式之驗收及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100號函所稱之「驗收合格」非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25條第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雖非無據,惟泰誠公司未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倘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領取保留款,對其自非公允。

㈤再上訴人辯稱:泰誠公司與管委會委託國霖公司於109年11月28日出具之初驗報告書,驗出缺失超過3000項,被上訴人負責部分至少七成以上,經伊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缺失修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致伊或泰誠公司代僱工修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就系爭工程遭泰誠公司扣款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初驗照片報告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3-2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初驗報告書所載缺失為其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曾通知其修補瑕疵,主張:初驗報告書出具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上訴人111年4月8日第一次發函通知伊等進行第一次複驗,已超過一年半,倘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義務修補瑕疵,應會於收受初驗報告書後立即通知修補,足見初驗報告書之內容均為主工程之缺失等語。本院衡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所載工程缺失項目後方「應歸責之廠商」、「歸責判斷理由(出處)+扣款期數及文號頁碼」欄位,及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計算,均為上訴人比對系爭合約及泰誠公司扣款資料所自行製作,尚難逕採。又證人方明郎於本院證稱:上證23-1、23-2裡面的缺失都是主工程的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沒有伊等施作的範圍,可以請上訴人公司的人來法庭跟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惟上訴人僅否認證人余英明為其工地主任,並稱無法聯絡真正工地主任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即無法經由對質之方式查證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杜明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應有實際作為,例如依工程慣例會指示被上訴人改正,而非僅拍照就進行歸責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依證人方明郎、洪明水、余英明前揭證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修繕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失未果,即逕以初驗報告書上之照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自與工程慣例不符。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泰誠公司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相關證物送請泰誠公司檢視何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並說明判斷原因,泰誠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㈡貴院前揭來函檢附光碟所載之缺失,皆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區(即A6東區及A6西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之缺失。㈢第1期至第48期代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同上開㈡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於113年9月5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訴人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嗣因配合結構補強工程,需將機電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成的工項作拆除及復原,故上訴人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並於完成後,上訴人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續事宜,故雙方未特別單獨就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惟「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僅係單純將上訴人施作之機電設施拆卸後再重新裝上復原而已,故貴院來函檢附光碟有關第1期至第48期之缺失項目,本公司判斷應為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之缺失,就算有「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之缺失,也屬極少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1頁);是泰誠公司亦認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均屬上訴人施作之主工程缺失,上訴人抗辯初驗報告書中之缺失七成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就泰誠公司扣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所示,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應檢附完工資料,如竣工圖說、測試報告、材料設備出廠證明等方得請款,然伊並無接獲此部分資料云云。惟證人方明郎陳稱:伊當時有將竣工草圖、竣工報告交給上訴人特助余英明,是與泓基公司的一起提出,當初申請保留款的所有程序均已完成,如果沒有竣工報告,上訴人怎麼可能給伊尾款?上訴人還將被上訴人保留款發票拿去申報核銷;被上訴人工班都是伊介紹的,待在伊工務所,這些工班都來跟伊要錢,伊每天都被他們追著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卷五第80、81、84頁),衡諸上訴人已將泓基公司施作之補強工程款全數給付泓基公司,有原法院109年度建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9-420頁),而介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方明郎為盡快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衡情應會備齊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其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尚應履行主工程事宜,泰誠公司始未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之查驗、驗收及給與上訴人驗收合格證件;而泰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業以100號等函文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予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均屬上訴人承攬之主工程缺失,與補強工程無關等情,應認業主泰誠公司已提供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證明,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保留款之要件。而上訴人雖主張茂晉公司並未出具保固票予伊,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而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至今已逾保固期間,自難認茂晉公司尚須開立保固票始得請領保留款。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提供驗收合格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得請求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並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表示意見狀(見原審卷一第427-431頁),足認其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及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惟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而泰誠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單獨進行正式之初驗、複驗,係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自此方可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留款自尚未罹於時效。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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