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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0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鈺琅蔡英雌郭子彰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立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莊守儒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統一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統一稱被告)自該日起至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至瑜離婚時止,不得以任何方式與許至瑜聯絡、見面,詎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30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原告係以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取得本訴所提出之證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60萬元等語。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以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要爭點,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所主張之防禦方法間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訴與反訴之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至瑜於98年間即認識,自109年1月底開始密切交往,兩人於春節期間同遊基隆、連假期間發生親密關係,且互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遞曖昧對話訊息,伊係於109年2月間在家陪同女兒觀看Apple TV內之相簿連結時,無意間發覺兩人間對話訊息截圖及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始悉上情。伊嗣於109年4月1日向被告求證屬實,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與許至瑜聯絡、單獨見面,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伊100萬元。詎伊事後再次點選Apple TV內之相簿連結時,發覺被告竟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和解書拍照傳送予許至瑜(下稱系爭和解書圖檔),伊父母亦於109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十分老街撞見被告與許至瑜出遊,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行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至瑜為伊高中同學,其婚後曾多次找伊談心。109年4月1日原告突向伊出示理應只有伊或許至瑜才得以存取之系爭對話紀錄,伊乃與原告前往便利商店談判,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允諾不再和許至瑜聯絡及見面。惟原告當時竟未經伊同意.私下側錄兩人當日談判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並加以篩選、刪除不利於已之內容,再庭呈法院作為證據。嗣許至瑜仍多次嘗試聯絡伊,伊乃將系爭和解書圖檔傳送給許至瑜,暗示其不要再嘗試聯繫伊,伊並無其他言語或情感上聯絡,目的也是要履行系爭和解書。倘謂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則該約定恐有悖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且系爭和解書圖檔應係原告以不法手段自許至瑜電子信箱內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其後伊與許至瑜再無聯繫,109年8月9日伊亦沒有與許至瑜前往十分老街,證人即原告之父先前從未親眼見過伊,當日偶然瞥見許至瑜身旁男子一眼,事後竟能信誓旦旦指認該男子為伊,其又無法當庭指認出伊照片或具體描述伊身高,證詞顯然遭受誤導,並不可信。又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1日商談被告與許至瑜之關係,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即側錄兩造談話內容,並擷取系爭錄音作成如原證2所示之譯文。

(二)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傳送附有系爭和解書圖檔之空白電子郵件至許至瑜電子信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予許至瑜,又與許至瑜出遊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二)被告是否於109年8月9日與許至瑜出遊,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三)被告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予許至瑜之行為,並不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書第2、3條約定:「二、自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至甲方(按即原告)與甲方配偶許至瑜離婚時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或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與甲方配偶許至瑜互相聯絡,亦不得單獨見面。三、如有違反第二項之情形,乙方同意每次付予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圓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見本院卷第43頁),前開約定之文字固然記載被告與許至瑜間不得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聯絡彼此明確,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傳送系爭和解書予許至瑜之行為,既然帶有消息聯絡及意思傳遞之性質,即有成立上開違約事由之空間,此為原告所主張之解釋方法。然將前開約定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內容:「乙方為與甲方之配偶許至瑜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甲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向甲方鄭重道歉」相互參照,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所欲達成之效果,在於要求被告確認其與許至瑜間於過去確實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基於此前提下,使被告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保證,未來不再與許至瑜有任何往來,堪認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係禁絕被告與許至瑜間任何有積極聯繫意義之來往、聯絡,即便是一般朋友間日常往來,亦為所禁。惟查,被告於斯時將系爭和解書圖檔傳送予許至瑜之電子郵件,除該檔案外,並無任何主旨及內文文字,此有被告寄件備份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亦經證人許至瑜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雖以此主張被告竟用此方式直接通知、聯繫許至瑜,可見被告與許至瑜仍有互動往來等情,然衡諸常理,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與許至瑜有私下往來,則被告大可即依該等往來方式傳遞系爭和解書之消息即足,何須特以未具主旨及內文之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之方式為之?依此,適可推認被告與許至瑜間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應無其他聯繫管道。況於該電子郵件中,被告確實未表達除系爭和解書內容以外之意思內容,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因無其他方法得以讓許至瑜了解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遂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讓許至瑜不要再連絡被告,且更落實系爭和解書目的等語,尚非無稽。

3.職此,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主要目的係禁止被告與許至瑜間有積極聯繫意義之來往,而被告傳遞系爭和解書圖檔之意思在於令許至瑜了解兩造間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故不應再有任何聯繫,且被告復查無與許至瑜有私下聯絡等節全盤觀之,認被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予許至瑜之行為,並無與許至瑜有積極意義之聯繫可言,即與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尚無違背,不能僅拘泥於系爭和解書「不得以…任何方式…互相聯絡」之字面語句,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又本院本於經驗及誠信原則,就系爭和解書第2條為上開契約目的性限縮解釋,則被告另主張該約定過度限制被告自由、難謂合於善良風俗而無效等節,即毋再論究,於茲不贅。

(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於109年8月9日與許至瑜前往十分老街出遊之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違約行為,固係以當日目擊許至瑜與男子出遊之證人即原告之父林義彬為證。惟查,證人林義彬到庭證稱:原告先前曾經傳過照片給我,指出被告就是照片內其中一人,所以我知道被告的樣子,我在109年8月9日跟太太去新北市十分老街看到許至瑜和被告,與他們在彎道擦身而過,他們都穿黑色系衣服,我當下就認出許至瑜,她也有轉過來看一下,我們走幾步後想回頭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證人許至瑜固不否認其於當日確有前往十分老街,並著黑色衣褲等節,然證稱:當天是跟另一名大學學弟同行(見本院卷第232、349頁),否認與被告出遊,則當時許至瑜身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即屬有疑。

2.又查,林義彬雖就被告與許至瑜同行乙節指證歷歷,並稱係因為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其於當年4月就有看過結婚照中之被告(即本院卷第241頁照片),故有特別印象,當天在十分老街目擊後有再跟原告確認,指出跟許至瑜同行之人就是聚會照中(即本院卷第243頁照片)最右邊一位(按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346頁),然林義彬於同次庭期亦證稱:我沒有當面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長什麼樣子(見本院卷第223頁),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指認照片(即本院卷第245頁照片)請其指出被告時,林義彬亦坦認:我認不出來(見本院卷第235頁),亦無法描述其所目擊之男子具體身高。參諸上情,殊難想像林義彬僅憑其於4個月前曾看過的一紙結婚照,即能在假日擁擠人潮中,經由擦身而過之一瞬間印象,認出許至瑜身旁之人就是素未謀面之被告。又倘如林義彬所稱,其係因對被告有特別印象,當日才會認出是被告,又何以於當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其指認被告照片時,卻無法為之?末者,倘許至瑜證述為真,則當日與其同行之學弟與被告年紀應相差無幾,亦無法排除林義彬有誤認之可能。是林義彬證述之可信性既有前開疑慮,尚難遽採,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109年8月9日與許至瑜前往十分老街之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

(三)從而,被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予許至瑜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許至瑜出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行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除援引上開「壹、二、被告則以」所述外,原告未經許至瑜或被告同意,取得並揭露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圖檔,侵害許至瑜與被告間之私密對話不受他人窺探之合理隱私期待,更侵害被告使用網路通訊產品之合理隱私期待與社會信賴。又系爭錄音雖係被告於公共空間向原告所為之懺悔及認錯,然於公共空間進行的談話,被告仍應保有談話內容不被全程關注或被複製、保存的合理隱私期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系爭錄音以及選擇性擷取系爭錄音之行為,屬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惡意擷取、私加註解扭曲被告系爭對話紀錄、系爭錄音及傳送系爭和解書圖檔予許至瑜之意涵,屬於公開揭露使他人遭公眾誤解之「扭曲形象」行為,亦構成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系爭錄音、系爭和解書圖檔,均屬違法蒐證,縱然經權衡後認定有證據能力,仍無礙於構成對被告的隱私權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和解書圖檔均係透過原告與許至瑜於婚姻關係存續且同居期間購買之Apple TV內點選相簿,連結至許至瑜帳號所得,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入侵、監控或遠端突破許至瑜手機或通訊軟體之行為。又原告取得系爭錄音,係為保全將來訴訟證據所為,而被告係於公開場所向原告坦承認錯,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密性之期待,客觀上亦無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活動之隱密性,況原告亦為系爭錄音之參與者,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對於系爭錄音有合理隱私期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以保障個人私密生活領域免於他人侵擾、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與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如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有上開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許至瑜同意不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圖檔,並將之重新編排之行為,侵害其應受保障之通訊合理隱私期待等語,固以證人許至瑜到庭所證:我跟原告自109年4月後即分居,我沒有將系爭對話紀錄和系爭和解書圖檔傳給原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原告所使用之共用電腦,我在106年自己購買筆電後就沒有使用過,且沒有使用自動登入功能,亦未告訴原告自己的社群軟體、電子郵件或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不曾同意原告使用我的任何裝置,我不斷換帳號密碼、硬體,但原告都還是能夠知道我照片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主張原告係以遠端電腦設備以置入性、侵入性手段,監控許至瑜之手機、通訊軟體及電子信箱。然查:

1.許至瑜固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無故輸入其臉書、Google、Apple ID帳號密碼,並取得前開帳號內資料為由提出告訴,嗣因查無原告有何前開許至瑜告訴所指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4頁),則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圖檔有何不法,已難認定,被告復未特定其所主張原告之「極端手段」、「監視」許至瑜帳號之手法具體為何,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2.許至瑜復證稱:原證4號所示之投影畫面(按即原告主張經由登入Apple TV點選相簿進入後所示之畫面)是我iPhone相簿的照片無誤,裡面有我使用iPhone、iPad的照片,因為都有上傳到雲端iCloud,我不知道Apple TV有無相簿功能,我有把系爭和解書圖檔存在iPad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由此觀之,尚無法排除原告家中使用之Apple TV得透過iCloud同步共享相簿而得以瀏覽許至瑜行動裝置內照片之可能,則原告所稱其係應女兒要求點選相簿時始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和解書圖檔等語,亦非無稽。

3.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螢幕顯示畫面為許至瑜臉書帳號登入狀態及Messenger視窗(見本院卷第21-35頁),可見原告所翻拍者乃係許至瑜臉書帳號內容,並非登入被告臉書帳號所拍攝,則被告之隱私及秘密通訊權利是否因原告透過許至瑜之臉書帳號取得系爭對話紀錄而受有侵害,已非無疑。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透過何種手段不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和解書圖檔,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為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側錄兩造於109年4月1日於便利商店之對話聲音,侵害其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按個人於公共場所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所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然查,兩造為前開對話之地點既為便利商店等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而非另覓無旁人得聽聞之隱密處所或採取適當隔絕設備或作為,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縱然前開對話內容因涉及被告坦認其與許至瑜間之親密關係,被告有不受他人知悉之主觀上期待,然此期待依社會通念實難謂合理。是被告主張其就系爭錄音有合理隱私期待乙節,亦無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圖檔及系爭錄音,經其重新編排、擷取,屬學理上所稱公開場合使他人遭受公眾誤解之扭曲形象行為,亦為侵害隱私權之態樣等語,惟縱依被告上開主張,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明知其所言不實或輕率不顧其事實之惡意等節(見本院卷第34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之。況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圖檔及系爭錄音,被告亦無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核非虛構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扭曲被告形象之行為,構成隱私權侵害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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