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馮竣嗣 韓駿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蔣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被告馮竣嗣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韓駿逸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利,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趙一葵、李世隆,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04671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1 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8049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第411至4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馮竣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竣嗣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挪用原告公司之款項,陸續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9日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共計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者,即為新臺幣)6,55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被告馮竣嗣並盜賣原告公司 航空器予訴外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因航空器無法作為買賣標的,故將所取得價金美金100萬元 轉為貸款,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3,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 保。原告公司發現被告馮竣嗣上開行為後,於同年8月21日 向被告2人詢問前開事實,被告馮竣嗣乃坦承前開事實,並 書立自白書1紙,以及由被告韓駿逸於前開自白書見證人欄 簽名。被告2人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之擔保。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有630萬元之 金額未給付,原告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公司630萬元;又被告馮竣嗣以前開方式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馮竣嗣給付630萬元;此外,被告馮竣嗣受有前開63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竣嗣返還之,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韓駿逸:被告韓駿逸係受黑衣人脅迫,於上開自白書上簽名見證,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韓駿逸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韓駿逸負票據責任,且被告韓駿逸得抗辯原告公司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4紙支票背書有效,原告公司與被告馮竣 嗣前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事,無從作為其與被告韓駿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韓駿逸亦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於原告公司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馮竣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韓駿逸得依民法第745條規 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馮竣嗣:被告馮駿嗣確實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但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竣嗣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韓駿逸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等節,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456頁), 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有無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或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被告馮竣嗣固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不是自願,認為有被脅迫,當時的氣氛下只能簽,他們才會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被告韓駿逸辯稱:黑衣人見被告韓駿逸後,拿出預 先擬好的系爭支票強迫被告韓駿逸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主張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惟為原告公 司所否認,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馮竣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自白書是有這個需要寫,當初有糾紛時,美金20萬元及3,100萬元是明確的數 字,系爭支票主要是我的確有欠錢,簽發支票是為了解決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850號卷,下稱他字12850號卷,第16頁);而被告韓駿逸於刑事案件 警詢時陳稱:「(問:承上,你於馮竣嗣所開立的4張之支 票背書保證及自願簽立聲明書上簽立見證人,是否出於自願?)其中新臺幣350萬、630萬經帶頭的黑衣人表示,係馮竣嗣擔任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擅自挪用公司款項,所以我再跟馮竣嗣確認無誤後,即在該2張面額為新臺 幣350萬、630萬支票背書保證」等語(見他字12850號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馮竣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是被告韓駿逸簽的,因為這件事情的事主是被告韓駿逸,他應該要一起負責,被告韓駿逸當下也覺得跟他有關係,所以就簽了,他的狀況不是脅迫的問題,事實上就是有錢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證人即原 告公司航務處協理柯丁福於警詢時陳稱:當日約10點多,我見到當時董事長室內,包含被告馮竣嗣加訪客約5至7名,且有人站立,所以我就主動拿椅子進去招呼訪客,隨後就退出董事長辦公室,期間並未感受到異狀;正常情況下,董事長辦公室內之談話,從外面僅能隱約聽到人聲,無法聽到實際談話內容,但如果提高聲量,外面應該都能聽到,因為辦公室外為走道,且以玻璃隔間,可以清楚看到董事長室內部狀況;我拿椅子進去時並無發生爭吵或有人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等言詞,回我辦公室辦公時,也未有聽到董事長室內有任何異狀等語(見他字12850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2人簽發系爭支票或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為了處理被告馮竣嗣挪用公司款項乙事,該等金額並經其等確認後,方於該等支票上簽名,難認其等係遭脅迫後,方於系爭支票上簽名。 ⒊參以被告韓駿逸於109年2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後1個月之同年3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 事撤回告訴暨請假狀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2533號卷第3頁、第77頁),若其認為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係遭脅迫,何以於短短1個月之時間即撤回刑事告訴? ⒋綜上,被告2人不能證明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或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韓駿逸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既已主張,被告韓駿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作為清償被告馮竣嗣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自應由被告韓駿逸就此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韓駿逸僅空言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韓駿逸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公司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駿逸給付票款,並未主張民法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則被 告韓駿逸主張先訴抗辯權,亦非有據。 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馮竣嗣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韓駿逸於該等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30萬元, 及被告馮竣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韓駿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30萬元,及被 告馮竣嗣自109年1月31日起;被告韓駿逸自109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依票據法之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及裁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被告馮竣嗣/被告韓駿逸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9月2日 3,500,000元 FA0000000 002 108年9月3日 31,000,000元 FA0000000 003 108年9月2日 6,300,000元 FA0000000 004 108年9月30日 31,000,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