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賀鶯秋
被告
朱豐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告
彭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子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子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彭子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朱豐鑫、彭子威(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當庭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3,412萬5,000元(金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子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豐鑫前於103年9月26日經訴外人張金素介紹至新加坡結識自稱「嘉欣宜富國際集團」(或稱Baker Capital Group集團,下稱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並自103年10月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勝鑫福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予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作為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朱豐鑫並以嘉欣宜富集團在臺層峰之身分,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原告及其推薦投資人投資嘉欣宜富集團之金額計美金14萬元(折合新臺幣448萬元)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加計其餘原告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原告之最上線即被告朱豐鑫、彭子威總計吸金金額換算新臺幣共計為3,412萬5,000元。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為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412萬5,000元。被告朱豐鑫雖稱其非原告參與嘉欣宜富集團投資案之介紹人,亦未曾主動向原告介紹嘉欣宜富集團投資案之投資細節,更無收受原告投資金云云,然因朱豐鑫確實具有犯意,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其抗辯顯非可採。至朱豐鑫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非法律專業者,固不知何謂侵權行為,遲至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朱豐鑫有罪後,原告方知悉朱豐鑫確實構成刑法上犯罪,經詢問律師後始知原告得向朱豐鑫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原告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1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豐鑫辯以:被告朱豐鑫否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已提起上訴。另朱豐鑫僅係嘉欣宜富集團之投資人之一,並非原告參與嘉欣宜富集團投資案之介紹人,亦未曾主動向原告介紹投資細節,更無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是原告請求朱豐鑫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朱豐鑫違法吸金、詐欺,早於104年7月6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朱豐鑫提起告訴,故原告於104年7月間已知悉所主張之朱豐鑫利用嘉欣宜富集團之投資案進行違法吸金、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且已知悉受有損害,並認知朱豐鑫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於108年5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子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朱豐鑫請求之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針對本件原告指摘之被告朱豐鑫所涉與嘉欣宜富集團及其旗下嘉欣宜富顧問公司違反銀行法、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吸金之行為,原告早於104年7月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新瑞組協助該處人員調查時,即供稱:針對本件投資案,因被告朱豐鑫於104年5月下旬之態度丕變,要求原告等投資者於104年5月25日前取走投資相關契約及保單,企圖與嘉欣宜富顧問公司切割,原告於斯時即知本件投資案可能涉及非法吸金,嗣於104年6月11日朱豐鑫坦承遭受他案牽連並撇清一切責任,致原告等受害投資者求助無門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金字卷第167至1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所主張之被告朱豐鑫之非法詐騙、吸金之侵權行為及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其對被告朱豐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年7月起算,核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裁判時點無涉,是原告遲至108年5月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重附民卷第7頁),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經被告朱豐鑫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針對被告朱豐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彭子威之請求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有相關投資帳戶資料及投資者委託書為證(重附民卷第9至25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子威亦為本件投資案之介紹人之一(金字卷第11至96頁),而被告彭子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子威給付3,41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重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針對被告朱豐鑫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