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鄭崇文
- 被上訴人
- 彭德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北小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意旨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擔任被上訴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15時行不公開準備程序(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竟於開庭過程中對上訴人兩次大聲辱罵「你這個律師渾蛋」等語,明顯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使上訴人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且該言論屬具攻擊性之辱罵言論,有輕蔑他人人品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他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達,足使上訴人心生不快及侮辱感,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可知構成要件較嚴格之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尚且包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在內,則民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狀,難認未包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在內,亦即一旦侵權行為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下,即達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從而,原審判決以家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違反釋字第145號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本件起因上訴人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於沒有證據之情形下為不實陳述,且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曾言「你這個律師有沒有渾蛋」,但被上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權一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亦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應綜觀發言之人發言當下之情況及全部之發言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以為判斷。另稱侵害他人名譽者,係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行為。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應以一般社會大眾會因該言論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結果始足當之。是所謂因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第三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詆毀他人名譽行為為必要。蓋因如此,始有致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結果或危險。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前後兩次辱罵上訴人「你這個律師混蛋」等言論之事實,經原審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另案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光碟播放時間00:12:13有一男聲出言:『你這個律師有沒有渾蛋,不知道亂講。』。⒉光碟播放時間:00:14:23有一男聲出言:「渾蛋律師講話有沒有。」(下合稱系爭言論),復經原審承審法官詢問兩造之意見,被上訴人則稱以:「我也沒有指明鄭崇文律師是渾蛋律師,我說你這個律師『有沒有』渾蛋,重點是有和沒有,也沒有指明鄭崇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言論為其所言;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述答辯辯論理由狀㈡中所載:「……被告彭德深說你這個律師有沒有渾蛋,被告沒有指明指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言論係其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有為系爭言論乙節,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言論並未指明上訴人,上訴人係自己對號入座,被上訴人僅係當自己是律師云云。然查,另案準備程序中,到庭關係人中僅上訴人具律師身分,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既為該案當事人顯應知悉上情,其上開所辯之節,無足採憑,且依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上訴人乙節無訛。
⒊而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版渾蛋(亦作混蛋)之釋義為「罵人糊塗、卑鄙、可惡的話」,系爭言論顯屬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並非對案件事實、法律爭議所為論述,已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系爭準備程序雖行不公開審理,然當場除本件兩造外,尚有承審法官、書記官、通譯及另案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瑞珠、彭語婕在場,此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雖未廣布於社會,然已足使在場之第三人對上訴人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評價,足認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遭受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上訴人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⒋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然本件係上訴人獨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原因態樣、情節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併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