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 被上訴人
- 青知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趙叔強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原判決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有理由,使其獲得勝訴,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規定;又原判決稱查無證據證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4855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實乃原審失察、失職所致,民法第490條既已明定承攬契約之要件,原審若有疑義,應查詢既有之判例、上級法院之判決案例以資參考,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視若無睹,卻對試署法官所為一審判決盲目照單全收,難謂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皆為關於裁判費核定之裁定,並未觸及4855號判決內容,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亦指出4855號判決於裁判費未補足即逕行審理有瑕疵,4855號判決雖陰錯陽差成為確定判決,然其違法事實不因此成為合法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4855號判決有瑕疵,原判決依4855號判決之爭點效,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民法第490條規定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及是否已合法終止乙節,為4855號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該判決因上訴人未合法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4855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故4855號判決對兩造自有羈束力,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4855號判決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4855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稱原判決依4855號判決之判斷,認定系爭合約已終止,違反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且應是指謫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