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楊琳敏
- 被上訴人
-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8月,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示債權主體座落於上訴人之土地,僅店測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示C、F、J部分土地,面積需確認分別為10、3、3平方公尺,並繪製於土地複丈圖上可供第三人確認。系爭複丈圖所示B之土地確認非為上訴人之土地;㈢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系爭複丈圖「B、C駁坎上之花架」、「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上訴人房屋建物本有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及依法設置之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經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均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內容或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並無不同,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業經違章建築大隊認定係樓梯結構一部,應不具有登記所有權之資格,又系爭複丈圖所示B之土地確認非為上訴人之土地,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內容,應有與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不符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前手林逸謙,有曾於81年7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表明不再追究之情事。是上訴人應得繼受其前手林逸謙之權利,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僅包含系爭附圖,應不及於駁坎上之花架、圍牆、庭院樹木,及上訴人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依法設置之擋土牆等。
㈡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系爭複丈圖所示C、F、J部分土地,面積需確認分別為10、3、3平方公尺,並繪製於土地複丈圖上可供第三人確認。系爭複丈圖所示B之土地確認非為上訴人之土地。
⒊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系爭複丈圖「B、C駁坎上之花架」、「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上訴人房屋建物本有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及依法設置之擋土牆」。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我們本案的執行標的係依確定判決所有權妨礙除去,不是依拆除大隊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應可知於判決終局確定後,獲有利判決之債權人,即有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且受不利判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就相同之標的再為爭執,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終局判決確定後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權利義務狀態再為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事實,僅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於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債務人應僅得就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利。是以,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雖有權利義務之更動,惟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有效存立,是受理之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㈡查上訴人雖以:「系爭車庫係違章建築,應不具有登記所有權之資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前手林逸謙,曾於81年7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並表明不再追究。」、「系爭複丈圖所示B之土地確認非為上訴人之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細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縱上訴人係於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方透過第三人或行政機關知悉,惟仍係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欲規範之新生事實導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更動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次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應未及於系爭複丈圖「B、C駁坎上之花架」、「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等語。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B、C駁坎上之花架」、「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等,應係駁坎上之增建物,而與駁坎作為一體使用,應難認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複丈圖所示B、C、F、J之駁崁拆除,則「B、C駁坎上之花架」、「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等,自應隨同B、C、F、J之駁崁一同拆除,方為適法。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應未及於系爭複丈圖「B、C駁坎上之花架」、「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等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應未及於「上訴人房屋建物本有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及依法設置之擋土牆」等語,惟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提起之所有權妨礙除去事件,目的在於除去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妨礙,此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可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F、J、B、C駁崁建築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上方及右側,致系爭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車庫之所有權,應可採信。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從而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拆除F、J、B、C駁崁,為有理由。」等記載自明,應足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上訴人設置之水土保持工程及擋土牆是否為依法核可或依法設置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範圍應不及於依法設置之水土保持工程與擋土牆等情,難認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複丈圖所示C、F、J部分土地,面積需確認分別為10、3、3平方公尺,並繪製於土地複丈圖上可供第三人確認等情,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既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另應將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等語,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縱認執行法院應再行確認執行之標的是否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一致,然此應為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命令是否逾越執行名義之問題,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