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非送代理人 官小琪
- 抗告人
- 林志淵
- 相對人
- 葉榮銘
-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葉榮宗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榮宗生前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並申辦小額信貸,詎被繼承人葉榮宗未依約繳款,信用卡債權部分計至民國110 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7,714元,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計至109 年3 月2 日止,尚積欠1,431,051 元,嗣被繼承人葉榮宗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相對人與關係人葉通為其法定繼承人,關係人葉通經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度司繼字第577 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隨即於109 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他人,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原裁定竟以法院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於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不論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6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法院均不應限縮抗告人經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認抗告人既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62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再者,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有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而非符合3款事由為要件,然原裁定並未就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葉榮宗尚積欠抗告人債務未清償,但仍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他人之情形是否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加以審究,僅以前揭理由一併帶過。然不論有無陳報清冊,相對人之行為均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不應以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認定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適用,依原裁定之見解,民法第1163條第3款業已形同具文等語。為此,原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葉榮銘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葉榮宗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款項未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事實,有卷附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18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0858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2013114號書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至69頁、第71至77頁、第89至129頁),且為相對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98年間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得於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且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立法理由)。是相對人雖未陳報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權。
㈢惟相對人於109年9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9,100,000元,其後分別以之清償被繼承人以系爭不動產對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設定之抵押債權各7,527,884元、2,693,624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27日北市地價字第111600241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一一一聯營字第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10006988號函檢附之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清償上開聯邦銀行、臺新銀行之抵押債權後,縱扣除相關稅費後,應尚有數百萬元之餘額,此部分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以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參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最具價值者,且相對人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已知悉被繼承人有積欠抗告人債務,並曾至抗告人處詢問積欠之金額及還款明細等節(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足見相對人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當能預見可能損及抗告人之債權,然竟於處分後未將餘款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致抗告人迄今仍未受償,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為遺產之處分,客觀上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