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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吳榮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告
曾煜鈞

林志騏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具狀敘明不願到庭,見訴字卷第五五至五九頁書狀,本院依其意願未予提解到庭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之父,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丁○○為催促甲○○清償債務,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乙○○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鋁製球棒與丁○○共同脅迫甲○○上車,再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與被告丙○○會合,被告三人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強押甲○○至臺北市信義區四獸山區某處後,徒手或以鋁製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及後腦腫痛之傷勢,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再令甲○○進入上述車輛後車廂,一同搭乘該車離開山區,迄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五二0號前遇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甲○○始獲救恢復自由。被告業因前述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甲○○,經判決有罪確定。甲○○受被告前開犯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六百五十四元,且罹患憂鬱症,四度赴精神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七百七十元;並時常憶起當日情境、惴惴不安、夜半驚醒,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眠,且遭親友指指點點而抑鬱寡歡、足不出戶,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身亡,甲○○自殺死亡與被告共同不法行為息息相關。原告支出甲○○殯葬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損失扶養費一百萬元(原告於甲○○死亡時年四十一歲,基隆市民平均餘命尚有三七‧五八年,於一三一年十一月三日年滿六十五歲,受扶養期間為十四‧0四年,以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僅請求一百萬元),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繼承自甲○○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經另一繼承人即甲○○之母同意由原告行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七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乙○○以甲○○自殺係因女友,與被告無涉,且乙○○已與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具狀敘明不願到庭,見訴字卷第五五至五九頁書狀,本院依其意願未予提解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父,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丁○○為催促甲○○清償債務,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乙○○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鋁製球棒與丁○○共同脅迫甲○○上車,再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與被告丙○○會合,被告三人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強押甲○○至臺北市信義區四獸山區某處後,徒手或以鋁製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及後腦腫痛之傷勢,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再令甲○○進入上述車輛後車廂,一同搭乘該車離開山區,迄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五二0號前遇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甲○○始獲救恢復自由,被告業因前述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傷害甲○○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甲○○罹患憂鬱症,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十六日四度赴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身亡,原告支出甲○○殯葬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附證據資料,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收據、治喪估價訂單、病歷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一一七至一二三頁),核屬相符;關於甲○○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十六日赴精神科診所就診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記錄可稽(見訴字卷第一

九五、一九七頁);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以相同罪名判決有罪,丁○○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檢察官均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前述判決可佐;前開情節除乙○○是否參與毆打甲○○部分外,並為乙○○所不爭執,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甲○○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所造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則為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辯稱:甲○○自殺係因女友,與被告無涉,且其已與甲○○達成和解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無非以其為甲○○之父,被告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故意共同不法傷害甲○○、致甲○○受傷,甲○○除驗傷外,罹患憂鬱症,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十六日四度赴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七十元,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身亡,因甲○○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損失扶養費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並得請求慰撫金七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為論據。關於被告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六個鐘頭及共同傷害甲○○致其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後腦腫痛之傷勢,被告業因該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原告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除驗傷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六百五十四元外,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述故意共同不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甲○○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原告主張甲○○受被告前開犯行罹患憂鬱症,四度赴精神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七百七十元,並時常憶起當日情境、惴惴不安、夜半驚醒,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眠,且遭親友指指點點而抑鬱寡歡、足不出戶,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身亡,甲○○自殺死亡與被告共同不法行為息息相關,固提出精神科診所收據、病歷影本為佐(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然該等文件僅能證明甲○○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十六日四度赴精神科診所就診,其中一月二十一日甲○○稱自行停藥但睡眠狀況不良、入睡困難淺眠早醒、衝動控制差;三月十八日甲○○表現煩躁和抑鬱情緒惡化,情緒波動明顯,衝動控制能力差情狀(Deterioration of irritableand depressed mood, sighificant mood swing, poorimpulse control.);四月九日甲○○則陳稱「上週六有自殺行為,在旅館燒炭,被警察發現。抑鬱之情緒顯著(Depressed mood was sighificant.)。但當時醫院並沒有收住院,目前已有在基隆醫院就診,昨日有就診‧‧‧仍抱怨睡眠非常差‧‧‧自述目前無自殺意念。壓力源(stressor):跟女友分手兩三個月」;四月十六日診斷結果「個案憂鬱症狀在藥物控制下已有改善,但還是要有吃藥才不會情緒起伏大,除同理個案最近生活壓力所造成的情緒變化,暫先維持原藥物治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共同不法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情節,且由該等病歷可見,甲○○早於一0七年間即有赴該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記錄,主訴症狀為入睡困難、淺睡早醒、情緒低落煩躁等,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2經本院職權查詢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記錄結果(見訴字卷第一九五、一九七頁),甲○○於前述四次(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十六日)就診前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五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四日、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即曾八度至同一精神科診所就診,與前述原告所提病歷影本所示甲○○於一0七年間已有就診紀錄相符,甲○○既於遭被告不法共同侵害前半年期間,即已開始赴精神科診所就診,六個月期間就診八次,甲○○非因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始罹患憂鬱症甚明。3又本院函甲○○自殺死亡前就診之精神科診所,詢甲○○在該診所就診次數、期間、診斷結果、最後四次(即遭被告共同侵害後)就診主訴症狀、病症有無加重、曾否說明造成病症加重之特殊事件、有無提及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情事及有無表現自殺意念、能否研判自殺意念因何事件引起與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有無相關,經該診所函覆略指:甲○○自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該診所就診,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最後回診為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共看診十二次,最後四次診斷結果相同,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甲○○曾自行嘗試停止藥物,然睡眠狀況很差、衝動控制差、情緒低落煩躁、入睡困難而提早回診,同年四月九日就診陳述上週六有自殺行為,經評估情緒雖仍低落,但否認有再自殺意念,壓力源僅提及此前已與女友分手二至三個月,該次就診主訴睡眠非常差,甲○○最後一次就診即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時,並無任何異狀,為正常回診就醫、固定拿藥,甲○○症狀多為失眠、情緒控制差、情緒低落,無從得知有其他因素遭受其他傷害導致自殺意念(見訴字卷第二0九、二一0頁)。簡言之,甲○○不唯自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即因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固定至該精神科診所就診,非因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後方始罹患憂鬱症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且於一0八年四月九日前之週六(同年月六日)已有自殺行為,壓力源並僅提及與女友分手情節,未曾提及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一事,無從得知有其他因素導致甲○○自殺意念。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甲○○於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後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十六日曾四度赴精神科診所就診,均表示睡眠狀況不良、情緒低落煩躁,曾有自殺行為,壓力源為與女友分手二、三月,本院職權查詢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記錄結果,顯示甲○○於遭被告不法共同侵害前半年期間,即已開始赴精神科診所就診,難認甲○○係因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始罹患憂鬱症,本院函詢甲○○就診之精神科診所結果,甲○○不唯自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即因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固定至該精神科診所就診,非因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後方始罹患憂鬱症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於一0八年四月九日前之週六(同年月六日)已有自殺行為,壓力源並僅提及與女友分手情節,未曾提及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一事,無從得知有其他因素導致甲○○自殺意念,則並無證據足認甲○○係因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期間遭被告共同不法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後腦腫痛之傷勢,因而罹患憂鬱症或產生自殺意念,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死亡。5況縱認甲○○確係因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遭被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不法侵害,因而罹患憂鬱症、產生自殺意念,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死亡(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僅能認為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而甲○○(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生)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時之年齡為二十一歲,性別為男性,學歷為高職畢業,即甲○○為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所遭遇之不法侵害為因自身積欠債務,而遭被告共同脅迫上車、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山區某處、剝奪行動自由共約六個鐘頭,及共同毆打致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及後腦腫痛之傷勢,前已述及,即甲○○喪失行動自由時間非長、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參諸甲○○與被告並非均素不相識,係因自身負債遭被告以不法手段催討,被告於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即甲○○獲救時即遭查獲,無重複實施同一不法行為之可能,即甲○○無再次受害之危險,綜合前述各項具體情狀,一般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因自身負債遭前貸與金錢之友人夥同他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剝奪行動自由六個鐘頭,及造成身體多處輕傷,該等不法行為已經查獲,應無再次實施之可能,無再次受害之危險,通常不致於數日後旋即罹患憂鬱症,尤不至於三月餘後產生自殺之意念,甚至進而自殺身亡,本院亦從未見聞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僅因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六個鐘頭催討債務及造成身體多處輕傷,於獲救且加害人遭查獲後三個月,竟因而產生自殺意念、進而自殺死亡之前例,甲○○罹患憂鬱症、產生自殺意念進而自殺死亡與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6至驗傷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四元部分,係原告於甲○○死亡後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取得甲○○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支出,此觀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記載「收費時間:109/06/29 11:02」、「費用期間:○○○○○○○」、「項目名稱」含括證明書費,其上蓋用之忠孝醫院收費章日期亦標示「109.6.29」,及原告所提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驗傷時間」固記載「108年1月19日3時36分」,「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記載「108年1月18日21時00分」,但末尾該證明書出具時間為「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即明,該等醫療費用既於甲○○死亡後逾一年二月後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方產生,顯非甲○○為檢查、治療或證明被告共同不法傷害行為所致之身體傷害而支出,自難認為係回復甲○○身體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甲○○斯時已經死亡、非負擔是筆費用之主體、原告亦無從繼承,原告主張繼承取得甲○○是項損害賠償債權,亦非有據。

(三)既無證據足認甲○○係因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期間遭被告共同不法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後腦腫痛之傷勢,因而罹患憂鬱症或產生自殺意念,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殺死亡,亦即甲○○罹患憂鬱症及死亡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無條件因果關係,遑論顯無相當性,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一0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四次精神科醫療費(七百七十元)、甲○○之殯葬費(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因甲○○死亡損失之扶養費(一百萬元)及因甲○○死亡之慰撫金(七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難認有據;至驗傷診斷費用(六百五十四元)部分,於甲○○死亡後逾一年二月後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方產生,非甲○○為檢查、治療或證明被告共同不法傷害行為所致之身體傷害而支出,非回復甲○○身體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甲○○非負擔是筆費用之主體、對被告無是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無從繼承取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是筆醫療費用,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罹患憂鬱症及死亡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無條件因果關係,亦不具相當性,原告主張之驗傷診斷費用(六百五十四元)部分,非甲○○為檢查、治療或證明被告共同不法傷害行為所致之身體傷害而支出,甲○○對被告無是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無從繼承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原告漏載第一百九十二條,贅載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一0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四次精神科醫療費(七百七十元)、甲○○之殯葬費(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因甲○○死亡損失之扶養費(一百萬元)、因甲○○死亡之慰撫金(七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甲○○死亡後之驗傷診斷費用(六百五十四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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