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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郭怡君
原告
呂俊宏
原告
康滄洋
原告
楊麗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被告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告
黃梅珍
被告
王晚
被告
張重遠
被告
楊武勇
被告
陳昇旭
被告
吳素琴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重正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財團法人教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原告等則為該屆之董事,任期均至民國109年4月間,迄料被告於109年7月8日作成之第13屆系爭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名單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109年7月16日私自作成董事會會議議錄、109年8月15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下稱系爭團議會)之召集程序、選舉決議之方法及其内容,違反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及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第109條、第133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㈢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團議會之行為無效。」,嗣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00年1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追加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桂孏、郭進益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㈣確認系爭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王素琴、張桂蘭、郭進益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惟因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即109年8月15日系爭團議會之董事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本於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團議會之行為是否無效,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團議會之行為無效,該次會議所為之董事選舉亦屬無效,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409頁至第411頁),則109年8月15日系爭團議會之召集行為是否有效,除影響該次會議所選任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是否經合法選任外,並進一步影響原告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之身分是否因改選而解任,並由新任董事就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團議會所為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王素琴、張桂蘭、郭進益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原告之董事權益至深,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追加張桂孏、郭進益等二人為被告,嗣於渠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11年8月5日撤回對張桂孏、郭進益等二人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逢時長老於49年開設臺北新生基督教會,嗣因信徒人數增長,而陸續開拓新教會據點,黃逢時長老為組織管理教會及財團法人之目的,遂於57年組成教團籌備會,本於宗教信仰、結社之自由,由教團籌備會制定、審核基督教新生教團憲章規則,復再於60年成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並制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損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至今有包含新生基督教會、重慶教會、永生教會、民生教會、劍潭教會、中邏教會、内湖教會、中和重慶教會、台中民生教會、埔里教會、百合教會及磐石教會共12間所屬教會,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宗教組織内部運作,悉依系爭捐助章程及憲章規則為依歸,而原告等為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被告張重正則為第12屆董事長。又依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及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内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另依新生教團之憲章規則第109條規定,議長之職責擔任團議會、團委會及修憲委員會之主席,並具有召集並主持會議之權。是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歷年來(第2屆至第12屆)選舉董事之程序為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成為董事候選人,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交由團議會董事選舉決議選出七至九名董事,而團議會之召集則係由團議會議長召集之,董事長並無召集權限,應可認定。詎料,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於109年4月任期屆滿後,各教會依照憲章規則提出董事候選名單,被告張重正身為第12屆董事長竟運作自己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不斷推托、延後召開董事會,原告等遂發函催促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詢問,被告張重正始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並於當日直接出示其私自安排之董事候選名單,並聲稱已取得第12屆董事中5位董事之同意。當場經原告呂俊宏等抗議違反歷屆董事候選名單推選程序,並呈上5間自立教會函送提名董事候選名單,要求將上述事實列入會議記錄,惟當場為被告張重正否決,並於未經討論議決、未宣讀會議議決事項之情形下,被告張重正表示自己會作成紀錄後便自行離席,期後經在場董事推選原告呂俊宏為臨時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議,並決議同意董事會發函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參與第13屆董事選舉,並將候選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選舉,惟被告張重正明知其僅為財團法人新生教團董事長之身分,其竟於109年8月6日僭越團議會議長之職權,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15日召開團議會選舉董事,並選任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王素琴、張桂蘭、郭進益等人為財團法人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之董事,該選舉董事之程序與憲章規則第133條、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不符,且依財團法人新生教團歷年慣例及依憲章規則第133規定,董事候選人均係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長老代表,方具合法董事候選人資格,然被選舉人之董事候選人亦非經各自立教會推選之長老(原證20),該決議自屬無效。依上所述,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私自制作第13屆財團法人新生教團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109年7月16日私自制作董事會會議議錄、109年8月15日僭越團議會議長之職權召集系爭團議會,系爭團議會之召集程序、選舉決議之方法及其内容,違反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及憲章規則第109條、第133條等規定,原告等爰依民法第62條、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㈢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團議會之行為無效。㈣確認系爭團議會所為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王素琴、張桂蘭、郭進益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均辯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係49年7月7日成立,期後分別於51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51)民行字第25027號財團法人許可證書,於51年6月9日經本院以登記號第165號完成登記,後迭經變更登記迄今,而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係以董事會為管理、執行章程、維護財團法人權益之唯一機關,蓋因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本質上為他律性,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不容有社團法人之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或權力機關之設置,其捐助章程亦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此有法務部104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403511070號函函示在案;本案原告等人以憲章規則為其請主張之依據,然而憲章規則除為被告等所否認外,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從未制定憲章規則,原告所稱憲章規則之内容實違背系爭捐助章程、違背財團法人之他律性及違背法律之規定,董事會絕無可能制定此憲章規則,新生教團復未設有團議會議長及監督之職務,原告所稱之憲章規則對新生教團而言,顯然為無效之規則,自無從拘束新生教團,原告等意圖將非法之憲章規則與系爭捐助章程等量齊觀,與財團法人之本質相違背,蓋因團議會係信徒代表會議,本身並非財團法人之權力機關,亦非意思決定機關,不能與社團法人之會員代表大會等量齊觀,法律性質上作為公益財團法人之新生教團亦不可以存在由信徒代表所設之組織或機構即議會團,遑論憲章規則係由團議會所制定,非由新生教團董事會制定,此實與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明定董事會為唯一制定新生教團行事規定之機構相悖,憲章規則對新生教團而言,為不存在、無效之規則甚明。又依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新生教團董事會之董事產生,係由上屆之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非由各教會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而被告張重正為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依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由被告張重正對内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經第12屆董事過半數同意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並由被告張重正依法訂期於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並由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及訴外人張桂蘭、郭進益當選,被告等依系爭捐助章程所訂之管理職責遂行職務,自屬合法有據,然因財團法人新生教團部分教會信徒,對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本質上之差異混淆不清,竟聽信原告郭怡君等之誤導,以信徒代表大會即團議會為決定財團法人財產處分及其管理之權力機關,甚以團議會之名,動輒提出不知由何人製作、内容違反相關 法令、違背財團法人他律性之所謂「憲章規則」,以凌駕系爭捐助章程及董事會之姿態,意圖操控新生教團,此舉實與財產法人之他律性有違,其本案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事基督教新生教團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上開同意調查表有被告張重正王晚、黃梅珍、許麗雅、洪萍萍之簽名,於109年9月26日提出為補正資料檢送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為董事會董事變更之許可。

㈡被告張重正作成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錄」(載「主席:張重正」、「紀錄:張重正」),於109年8月28日檢送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為董事會董事變更之許可。

㈢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於該次「團議會」選舉決議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揚武勇、陳昇旭、王素琴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並據此決議於109年8月28日報請臺此市政府民政局准為董事會董事變更之許可。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後稱聲明第一項之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財團法人性質上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次按,依民法第60條至第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事會逕行變更或補充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至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者而言。

⒉經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原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係由黃逢時、黃李蓮妹等共同捐助而於51年5月24日設立,經奉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後,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51年6月8日核准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51年11月5日登記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新生基督教會」、於60年5月4日登記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台北市新生基督教會」、於70年間登記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並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經原法院以70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修正,爾後再於75年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7條至第10條,亦經原法院以7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准予修正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歷次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5頁至第376頁、卷二第193頁至第2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財團法人新生教團應屬宗教財團法人無訛;職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應以捐助章程定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2屆以後董事之提名方式,核屬關於財團法人董事組織之重要事項,自應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定之,堪予認定。

⒊本件原告等主張黃逢時長老於49年開設「臺北新生基督教會」,並由其於57年至60年間擔任主席,召開八次「教團籌備會」,本於宗教、信仰、結社之自由,由「教團籌備會」制定憲章規則,並於60年成立新生教團,至今包含12間教會,而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亦為新生教團所設,前者為財團法人,後者為宗教團體,二者無法分割,且為規範財團法人與教會兩個不同組織體,重整財團法人與教會組織架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及新生教團分別訂有「捐助章程」與「憲章規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董事會僅負責財產之管理,教會之人事、組織及管理悉依憲章規則運作,故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宗教組織内部運作,悉依系爭捐助章程及憲章規則為依歸,迄今已超過50年等語,業據其提出憲章規則、57年至60年間之第一次至第八次教團籌備會會議紀錄、歷屆團議會會議記錄、團議會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3頁、第275頁至第306頁);然查,依前開附卷之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歷次法人登記聲請書等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5頁至第376頁),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係於51年5月24日即已設立,其設立時點顯早於原告所稱「新生教團於57年開始籌備,由教團籌備會制定、審核基督教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並於60年成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及制定系爭捐助章程」等情有違,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為新生教團所創設,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用字詞語確有載明「新生教團」、「團議會」等組織,復佐以第一次教團籌備會、60年間法人登記資料記載內容,新生教團係由財團法人新生教團(於該年間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臺北市新生基督教會)斯時法人代表黃逢時及設立捐助人黃李蓮妹等人共同召開,並係依據臺北新生基督教會第一屆第28次長老會議決議而於團法人新生教團之辦公室召開,憲章規則並就「新生教團」之組成、行政組織(包含教會、會員、堂議會、長老議會、教會任職會、長老、執事、聖工人員、聖職人員、團議會、教團議長、教團團務委員會、教團監督、教團執行委員會、聖職人事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董事會、教團修憲委員會等)詳為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75頁),堪認原告等主張黃逢時於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後,因信徒日增,教會據點擴大,為規範教會人事,始另行成立「新生教團」組織,並制訂憲章規則作為行事規範依據,應屬可信;而憲章規則第六章行政組織第13條至第15條雖分別規定「本教團治會組織有團議會及其所屬之執行委員會、團務委員會、聖職人事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董事會、修憲委員會等,…」、「團議會是本教團所屬眾教會代表者組成之議會,為本教團最高決策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本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設立,隸屬團議會,由各地方教會代表組成,為本教團對政府機構之組織」(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原告等主張新生教團成立後業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納入「新生教團」組織之一部,尚非無憑據,惟依憲章規則行政組織規範,團議會屬新生教團之最高決策機構,並非團法人新生教團之內部組織或單位,且團法人新生教團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獨立財團法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組織及管理均應以捐助章程定之,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事會逕行變更或補充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是而,細繹系爭捐助章程並未規定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組織、管理應遵循組成在後之新生教團所制訂之憲章規則,自難認財團法人新生教團應受憲章規則規定之拘束外,遑論依其財團法人他律性,本不得有類似信徒大會之團議會作其最高意思機關,憲章規則第六章行政組織第14條規定團議會為新生教團最高決策機構,顯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財團法人性質有違,自不得拘束財團法人新生教團,自屬當然。依此,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組織内部運作,應以系爭捐助章程及憲章規則為依歸,委無足採。

⒋再按,所謂多數決,除章程就作成方式另有得採取決議以外之特別規定外,團體性共同決定之意義,主要即係透過使全體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而集思廣益後,再作成多數決議,以確保共同決定有有提供全體董事出席會議、意見表達並討論後表決之機會,除非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此正當程序之履行實關涉團體意思決定作成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應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而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上開所述,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2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人為董事長」規定為之,應可認定。則以本件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之選舉而言,關於此所謂「董事會提名」之程序及何為多數決之比例等,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項董事會提名之事務,自身既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董事會共同意思決定作成之程序規範,亦即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所規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之多數決程序辦理。本件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十二屆董事除原告等4人外,尚有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等及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等5人,並由被告張重正擔任第十二屆董事長,有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十二屆董事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被告張重正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十二屆董事長名義召開於109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十二屆董事過半數即5名董事出席,並同意第13屆新生教團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上即合於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等以該次董事會違反憲章規則第133條及董事候選名單違反新生教團歷年慣例應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長老代表,方具合法董事候選人資格等事由,訴請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郭怡君、等人主張109年7月8日董事會召集未通知渠等到場,違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為無效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72頁、第75頁),惟觀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有就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之效力為規範,核屬捐助章程規範之缺漏,縱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參照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亦僅生得撤銷之效力,原告等以此訴請求宣告無效,即屬無據,附予敘明。

㈡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是否無效?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張重正雖於109年7月16日召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並於當日直接出示其私自安排之董事候選名單,並聲稱已取得第12屆董事中5位董事之同意,原告呂俊宏等業已當場表示違反歷屆董事候選名單推選程序,並呈上5間自立教會函送提名董事候選名單,要求將上述事實列入會議記錄,惟當場為被告張重正否決,並於未經討論議決、未宣讀會議議決事項之情形下,被告張重正表示自己會作成紀錄後便自行離席,其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據提出109年7月16日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簽到表、109年7月16日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9年7月16日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69頁)為證;惟本院觀諸原告等所呈附卷被告張重正自行製作之109年7月16日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9頁)係記載「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之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蘭、郭進益。此一提名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交團義會進行投票選舉。」等語,顯見被告張重正所製作之109年7月16日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就其於該次會議中曾以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身份,向與會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宣達或通知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其中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及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等5人同意通過此一事實為記錄,非據以表彰「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之事實為記載;是而,原告等主張渠等於被告張重正於前述會議中報告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成立,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後,嗣經在場董事即原告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被告張重正竟宣布散會並表示將自行製作會議紀錄等情,核與其所呈之會議錄音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就其曾宣達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事同意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事決議提名生效與該會議紀錄無效係屬二事,尚非就該次會議紀錄定之,被告張重正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即僅為單純事實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則原告等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於法尚難所准,自應駁回。

㈢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等主張依新生教團之憲章規則第109條規定,議長之職責擔任團議會、團委會及修憲委員會之主席,並具有召集並主持會議之權,而本案被告張重正並非擔任新生教團議長之職務,其未具召開團議會並主持會議之權,然其竟僭越於新生教團議長之職權於109年8月15日召開團議會,其召集行為違反憲章規則第109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參原告等所呈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109年8月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主旨及說明一內容可知,被告張重正係召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團會議,並欲於該次會議就財圑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人選予以投票表決,雖依系爭捐助章程無就「團議會」之組織為規定,該「團議會」性質上是否等同於財團法人新生教團「董事會」非無疑義,然被告張重正即非召開新生教團團會議,而係召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團會議,依前開本院之認定,基於財團法人之他律性質,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組織内部運作,應以系爭捐助章程定之,不得以憲則規定予以限制或規範之,則依系爭捐助章程第8條「本教團董事長為董事會當然主席負責召集一切常會及臨時會…。」規定,被告張重正自有權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全體董事選任下屆董事成員。職是,原告等以被告張重正僭越於新生教團議長之職權於109年8月15日召開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之行為,違反憲章規則第109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109年8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下稱聲明第四項之決議)是否無效?承上開㈢說明,依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系爭捐助章程第8條「本教團董事長為董事會當然主席負責召集一切常會及臨時會…。」規定,被告張重正有權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財團法人新生教團全體董事,並依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所定方式選任下屆董事成員,系爭捐助章程復未規定有關於下屆「董事選舉」之程序應依憲章規則方式為之,無從認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應交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之,況縱有此規範,亦應認與宗教財團法人應以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有違,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亦如前述,是原告等即未就109年8月15日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有何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規定等客觀事實盡其舉證與說明之責,則原告等以被告張重正前開召集行為違反憲章規則第109條、第133條為由,請求確認109年8月15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尚難准許;再者,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其主張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為由,進一步請求確認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與財團法人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以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私自制作第13屆財團法人新生教團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109年7月16日私自制作董事會會議議錄、109年8月15日僭越團議會議長之職權召集系爭團議會,系爭團議會之召集程序、選舉決議之方法及其内容,違反財團法人新生教團之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及憲章規則第109條、第133條等規定為由,依民法第62條、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團議會之行為無效,以及請求確認系爭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張重正、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王素琴與新生教團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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