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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熊高賢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零四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1.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0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金額1,468,740元應分配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8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89頁),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三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利息,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7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拍賣無實益,核發本院89年5月24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天一二七三一字第315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9年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再換發本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87執天字第12731號債權憑證後(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持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1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2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惟系爭89年債權憑證所涉之各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被告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5月24日取得系爭89年債權憑證後,經過3年,至遲於92年5月24日時效屆至,被告遲於96年12月25日始換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或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被告並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原告亦得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抗辯。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1.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04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經強制執行取得系爭89年債權憑證後,又於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嗣因債權憑證遺失,始於96年12月25日換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再於101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民司執地字第8847號執行後註記執行無結果,復於105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結果仍未受償,於同年月23日記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又分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109年9月4日、110年3月5日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於110年3月15日持系爭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7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28314號執行命令,可見在債權人未受償之情形下,發給債權憑證只是行政便宜措施,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實務法則持續每五年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意思仍在持續而未中止,時效即未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主文中,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為裁判,可見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有權請求原告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可知除非有上揭法定障礙事由,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始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如非該等事由,時效仍繼續進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三件本票即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5月10日,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7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89年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換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正本記載「原發89年5月24日,補發96年12月25日」等語,第二頁記載101年2月3日經101年度民司執地字第8847號執行無結果,執行錄表第一格僅記有案號為105年度民司執地字第88893號,聲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日期為105年8月23日等情,有本票3紙(本票號碼:653、651、652;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發票人均為何銅城、發票日均為87年4月10日、到期日均為87年5月10日)、本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87執天字第12731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5月24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天一二七三一字第31569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75至85頁)。而被告以系爭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20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次查系爭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87年5月10日起算,開始進行時效,經本院於89年5月24日核發系爭89年債權憑證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再經過3年,於92年5月24日消滅時效完成。依上揭說明,此後被告縱持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換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或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不能重行起算時效(參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在本件仍持系爭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理。

(三)被告另辯稱其曾於92年8月27日及其他不明日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但所換發債權憑證已遺失云云,固提出92年8月27日本院民事收狀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65頁),惟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酌)。查上揭收據僅可證明被告曾於92年8月27日向本院繳交強制執行費用,尚難認被告於92年8月2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合法,且被告所持系爭96年債權憑證查無上揭日期以外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所辯尚難採信,不能認被告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縱認該收據可推認被告有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債權於92年5月24日消滅時效完成,上揭收據係於92年8月27日發給,可見被告並未於92年5月24日以前聲請強制執行,仍逾3年之時效,原告仍得拒絕給付。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本票債權時效為5年部分,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所持本票債權之時效僅有三年,初次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041號本票裁定,已如上述,系爭本票裁定是法院依非訟程序所為,法院未曾對實體法律關係為審理,該執行名義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不能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中斷後重行以五年計算。被告未區分執行名義之性質,誤認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與有確定判決所換發債權憑證者相同,主張自己於換發債權憑證後,不論任何情形,原不滿五年者均變為五年等語,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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