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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林麗貞
被告
林珊羽
被告
林群翔
被告
被告
承當訴訟人 許雅棻即林珊羽、林群翔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追加被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雅棻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被告林珊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珊羽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參元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群翔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及追加原告每年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許雅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雅棻如每年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珊羽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林群翔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雅棻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麗雅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林珊羽、林盛文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1、2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等3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林麗雅乃請求本院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林盛文、林麗貞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36,336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314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珊羽應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其他共有人46,516元。4、被告林群翔應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其他共有人3,011元。並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54,814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510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許雅棻應自110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其他共有人49,526元。核原告追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告林盛文、林麗貞,並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擴張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林盛文、林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林麗雅、追加原告林麗貞、林盛文(下合稱為原告)之父林賢喜原為系爭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30/47100及系爭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5/100000之所有權人,嗣其於103年3月8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及系爭20-7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

(二)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於96年12月31日受贈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德惠街103號之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應有部分各為2915/17159。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總面積為171.59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8-1地號土地,系爭18-1地號土地全部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294.27平方公尺,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之面積約占全部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的7.48%。

(三)被告林珊羽於96年12月31日受贈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為3608/10000。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總面積為407.11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20-7地號土地,系爭20-7地號全部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3893.84平方公尺。

(四)原告於110年6月7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於函到3日內給付以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催告被告林珊羽應給付以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20-7地號土地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原告,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

(五)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嗣於110年11月8日分別將其等名下之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雅棻,自該日起被告許雅棻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系爭20-7地號土地,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六)原告先前對被告林珊羽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被告林群翔所有之同小段3524建號之房屋(上開二房屋與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以及對被告林珊羽所有之同小段2937建號之房屋(該房屋與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0-7地號土地等事項,起訴被告2人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林珊羽、林群翔確有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情事,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所審理爭點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相同,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

(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54,814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510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許雅棻應自110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8-1地號土地、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麗雅及其他共有人49,526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溪圳過世後由訴外人即其子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繼承,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依其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起造人為林賢興、林賢信、林賢喜,建物坐落基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0-6地號、233-1地號土地,基地所有權人林賢喜、林盛文於67年5月2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前開土地(後合併為18-1號土地)、20-7地號土地,以林賢興、林賢信、林賢喜、林盛文為起造人,由林賢興以家族資金建造7層RC建築物2棟(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完工後分售或贈與或保存登記予家族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就基地使用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全體家族同意,使用基地具法律上原因,且上開使用同意書未附期限,縱家族第二代陸續將建物、基地持份產權移轉予第三人(出售或贈與)或以家族中其他人名義登記,基地所有權之受讓人仍應同受該土地使用書之拘束。

(二)系爭18-1地號上建物於75年完工,於93年6月25日林賢興過世、於103年3月8日林賢喜過世,28年期間林氏家族對基地使用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之合意。至93年底家族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財產,亦無人就上情為反對之意思,原告為林賢喜繼承人,自應受合意分管契約之拘束,依占有連鎖原理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基地具合法權源,未受有不當得利。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30/47100,及系爭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925/100000,原為原告林麗雅、追加原告林麗貞、林盛文3人之父林賢喜所有,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而由原告林麗雅、追加原告林盛文、林麗貞繼承,現由3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所有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坐落在系爭18-1地號土地上;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總面積為171.59平方公尺,而系爭18-1地號上,全部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294.27平方公尺,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之面積約占全部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的7.48%。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為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於96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915/17159分。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嗣於110年11月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許雅棻。

(三)被告林珊羽名下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坐落在系爭20-7地號土地上;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總面積為407.11平方公尺,而系爭20-7地號上,全部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3893.84平方公尺;被告林珊羽於96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08/10000。被告林珊羽嗣於110年11月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許雅棻。

(四)系爭18-1地號及20-7地號土地之歷年政府公告地價及據以計算之申報地價數額,內容如原告111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表一、表二所示。

(五)原告先前對被告林珊羽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被告林群翔所有之同小段3524建號之房屋(上開二房屋與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以及對被告林珊羽所有之同小段2937建號之房屋(該房屋與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建物,上開建物下逕以建號稱之)無權占有系爭20-7地號土地等事項,起訴被告2人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業經高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被告林珊羽、林群翔確有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情事,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就上開房屋,係於96年12月31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

(六)原告於110年6月7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於函到3日內給付以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催告被告林珊羽應給付以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20-7地號土地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原告林麗雅及追加原告林盛文、林麗貞,該函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

(七)兩造之先祖林氏家族第一代家長即訴外人林溪圳時期,購置多筆土地並建築房屋,由其指定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由林溪圳統籌管理處分,並負擔子孫之生活費用。其後,林氏家族第二代延續林溪圳時期之作法,第二代林賢喜、林賢信,委由林賢興協助購置與經營管理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是為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嗣於93年12月間經林賢喜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而告終止,斯時登記於各所有權人名下之財產改由各房各自取回管理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高院109年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群翔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林珊羽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系爭20-7地號土地,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該爭點效有無拘束被告許雅棻之效力?(二)如本件法院認上開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3人以系爭3539號建物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林珊羽、許雅棻以系爭2935建號建物占有系爭20-7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三)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分別如原告110年11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3至附表6所示,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高院109年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群翔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林珊羽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系爭20-7地號土地,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該爭點效有無拘束被告許雅棻之效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繼受人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債權人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受讓權利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在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中,起訴時當事人無誤,雖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雖並無影響,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係前開所謂之繼受人,則在訴訟程序上讓與者(前手)與受讓人(後手)實具有相同之地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可明。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如有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受讓人,則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在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因與系爭3539建號房屋地下層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建物之被告林珊羽所有之3523建號之房屋、被告林群翔所有之同小段3524建號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以及與系爭2935建號房屋地下層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建物之被告林珊羽所有之2937建號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情事,起訴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高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即前案)認被告林群翔無權占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珊羽無權占有系爭18-1、20-7地號土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乃就此主張:因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應生爭點效等語。是本件即應先審究上開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追加原告林麗雅前向本院對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及訴外人林麗玲、楊怡珍起訴(原告林麗雅、追加原告林盛文於上開事件為追加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受理並為判決,本件之兩造及林麗玲、楊怡珍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經高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部分廢棄不利於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及林麗玲、楊怡珍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包含本件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林珊羽、林群翔,當事人相同。而前案之基礎事實在於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所有之3523、3524建號、2937建號建物是否屬無權占有系爭18-1、20-7地號土地,而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包括被告林珊羽、林群翔以前揭建物占有系爭18-1、20-7地號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等爭點,於上開案件中均經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占有系爭18-1、20-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因本件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所有之系爭3539建號建物、被告林珊羽所有之系爭2935建號建物既分別與前揭建物為同一公寓大廈,其占用系爭18-1、20-7地號土地之情形實與前案之情形類同,自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各該建物占用系爭18-1、20-7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爭點,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又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固為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惟被告林珊羽、林群翔係於本件繫屬中將系爭3539、2935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登記。則被告許雅棻在法律性質上乃前案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為前開所謂之繼受人,雖被告許雅棻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許雅棻與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既具有相同之地位,被告林珊羽、林群翔在前案中已就爭點予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拘束被告許雅棻。是就原告主張前情,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分別如原告110年11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3至附表6所示,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因此,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3539、2935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之新生高架橋及稻江護家、臺北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商業繁榮及生活、交通機能良好,應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0年申報地價如附表A至D「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18-1、2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41頁、第247頁至第271頁);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全部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被告就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均分別如附表A至D相關欄位所示,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且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亦如前述。又原告林麗雅前於110年6月7日委任曾憲忠律師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珊羽、林群翔給付之,上開律師函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並催告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然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未給付之;又被告許雅棻自110年11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就本件聲明承當訴訟,自應知悉原告所為上開起訴請求之情事,亦未給付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追加原告依如附表A至D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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