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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熊高賢
被告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25日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就拍賣所得758萬9,999元於110年4月28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10年5月24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擬分配予被告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146萬8,740元,惟尚未實行分配交付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執行之上開1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乃針對其於87年4月10日與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87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而對原告取得之返還其於87年4月10日簽約時交付予原告之180萬元現金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債權(下稱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然原告另執有被告於87年4月10日簽發交付、到期日均為同年5月10日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本票),作為被告因與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所需支付予原告之仲介費,是原告對於被告有3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3張本票債權),縱使系爭3張本票債權罹於3年消滅時效,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37條、第344條規定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抵銷,並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不再發生利息債務。原告亦已於兩造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異議訴訟)中,以110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同年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業經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無法撤銷,原告爰訴請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46萬8,740元,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46萬8,740元應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3張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另案異議訴訟判決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並無同法第334條規定之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再者,被告係因與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乃交付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原告,作為依約應給付衛賽特公司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因衛賽特公司當時尚未經我國認許);而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被告係因與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而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原告」、「被告業以衛賽特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系爭合約已經被告於87年10月18日合法解除」,並判命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是系爭3張本票與系爭款項均係基於雙方簽署之系爭合約而為給付,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為當事人之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7年10月18日合法解除,此認定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權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於87年4月10日與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尚未經我國認許之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乃於簽約同日交付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原告;嗣經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乃執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12月25日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就拍賣所得758萬9,999元於110年4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10年5月24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擬分配予被告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146萬8,740元,惟尚未實行分配交付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3張本票、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11、41至54、145至153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可憑(訴字卷二全卷),堪信為真正。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本件原告係主張要以「原告針對被告於8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與「被告因解除系爭合約對原告所生之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抵銷,則有關「系爭合約之解除及其所生之效果」,自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而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係「被告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身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衛賽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被告因簽立系爭合約所交付作為系爭合約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之系爭款項」,經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將「被告得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上開規定,就其主張存在被告與衛賽特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列為主要爭點(見訴字卷一第41至54頁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三、(一)及(二)」),認定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告得依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系爭合約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四」),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訛。上開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本件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論據,亦均未逾越其等於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卷證資料,足認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上開針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告得依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合約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經查,依據系爭合約正面之「合約書草案」第2條第A項約定,雙方係約定被告需支付衛賽特公司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訴字卷一第145頁),而兩造不爭執係由原告親自手寫之系爭合約背面「增補條款」(見訴字卷一第158頁),則約定:被告於簽立該草案時,支付原告現金180萬元(即系爭款項),另開立1個月到期之本票3張(即系爭3張本票);若被告無法在2個月內付清原告代理權益金,原告得按被告未付清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之尾款部分,另行與其他投資者簽定合作條件,被告已付之代理權益金部分不得退回,惟可依所佔代理權益金的比例,享有本合約書草案之權益;俟被告付清原告1,000萬元時,原被告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書,開始生效(訴字卷一第146頁)。可見系爭合約針對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張本票」,與同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均係約定作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支付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二者之性質,亦未將「系爭3張本票」約定為被告於該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外,另須額外支付予原告之仲介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110年10月20日民事補正狀中亦自陳:系爭3張本票乃「原告促成被告與衛賽特公司成立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益金』」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亦係將「系爭3張本票」定性為「被告應給付之權益金」之性質明確。原告嗣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僅有「系爭款項」為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系爭3張本票」不屬於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而係被告應額外支付予原告之仲介費云云,顯與上開客觀約定文義不符,並非可採。基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合約之簽立而簽發系爭3張本票作為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其並得依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合約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業如前述,則身為系爭3張本票發票人且為原告直接前手之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3張本票,無由再對其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負有應就系爭合約回復原狀、返還系爭3張本票之責任,無由對被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3張本票債權就被告對其之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46萬8,740元,判命應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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