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1號
- 原告
- 林道東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均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俊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華瑋律師
- 被告
- 許祥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應就所為錯誤筆跡鑑定致其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道鈞為兄弟,均為家族企業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之股東,林道鈞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伊給付土地租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林道鈞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伊與林道鈞、有誠公司於77年8月30日簽訂之基地建屋協議書(下稱77年8月30日協議書)影本及伊與有誠公司於81年1月5日簽訂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1年1月5日契約書)影本為證,伊因認前揭協議書、契約書係林道鈞偽造伊之印文、署押而作成,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詎林道鈞嗣後竟以伊明知前揭協議書、契約書為伊親簽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伊犯誣告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訴訟)。而另案刑事訴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包含由被告製作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書認定前揭協議書、契約書上「林道東」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伊在其他文件親簽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此鑑定結論與有誠公司另於108年12月20日委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所為之筆跡鑑定結論大有出入,被告出具系爭鑑定書只有做出結論,未載鑑定過程,又其鑑定未依雲芝公司所為之專業方式及程序進行,且其於另案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筆跡鑑定肯定性結論為相同或不同,不肯定性結論為相似等語,則被告於系爭鑑定書所作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肯定性結論,即屬錯誤,被告身為法務部調查局專責筆跡鑑定之公務員,未盡注意義務作成系爭鑑定書,致伊受另案刑事訴訟訴追,已侵害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書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之機關鑑定,原告指訴之對象應為作成系爭鑑定書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原告誤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筆跡鑑定具備高度專業性,雲芝公司僅為民間鑑定公司,又係以筆跡影本進行鑑定,與系爭鑑定書係以筆跡原本進行鑑定之鑑定客體不同,原告提出雲芝公司出具之鑑定文件即認系爭鑑定書結論有誤,顯無理由。且另案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已載明:系爭鑑定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等語,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自無瑕疵。又系爭鑑定書結論為判斷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相似」、「有可能」均為鑑定等級及研判意見之用語,與伊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之證述並無矛盾,是伊作成系爭鑑定書自無過失。況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筆跡之真正與否,鑑定機關提供之鑑定結果僅係供法院參考之因素之一,原告係經另案刑事訴訟法院綜合全部卷證後判決有罪確定,系爭鑑定書之結論自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無因果關係。且伊係於108年1月31日作成系爭鑑定書,自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1月9日,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林道鈞為兄弟,且均為有誠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認林道鈞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77年8月30日協議書影本及81年1月5日契約書影本係林道鈞偽造原告之印文、署押而作成,而向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林道鈞遂以原告明知前揭協議書、契約書為原告親簽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原告並經另案刑事訴訟判決犯誣告罪確定。被告原係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公務員,在另案刑事訴訟之偵查中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另案刑事訴訟起訴書、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第431至46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作成系爭鑑定書之錯誤結論而致其遭判決犯誣告罪有罪確定,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本件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係過失侵害其名譽權,自係以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辯以系爭鑑定書為機關鑑定,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被告,故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未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公務員,因執行鑑定職務過失而為錯誤之結論,致其遭判決犯誣告罪有罪確定,即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無過失: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未載鑑定過程,又其鑑定未依雲芝公司所為之專業方式及程序進行,且系爭鑑定書結論與雲芝公司作成之筆跡鑑定結論不同,被告自係因過失作成錯誤之筆跡鑑定結論云云,並提出雲芝公司108年12月30日文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頁)。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已詳載送鑑資料及分類、送鑑項目、鑑定方法等內容,且於比對說明處具體記載受鑑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及過程等必要內容。再參以筆跡鑑定雖有機器得以輔助描繪、比對,最終仍賴鑑定人依主觀判讀受鑑筆跡特徵是否相似,不同鑑定人本諸專業所做出之結論,本不必然相同,不同鑑定機關所遵循之鑑定流程及方法,亦非毫無出入,遑論雲芝公司係以送鑑筆跡影本進行鑑定,與被告係以送鑑筆跡原本進行鑑定之鑑定條件亦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未依雲芝公司之鑑定方式、程序進行鑑定及雲芝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結論與系爭鑑定書不符等情,即認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誤或被告於鑑定過程有何過失。此外,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訴訟一審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筆跡鑑定通常會做成肯定性或不肯定性的結論,肯定性結論就是「相同」或「不同」,不肯定性結論就可能是「相似」,以前有分「部分相似」、「相似」跟「極相似」,在我退休前沒多久,根據實際需求將鑑定等級改成「相同」、「不同」、「相似」、「不相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關於筆跡鑑定結論分級所為之闡述,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結論並無扞格,且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一審時亦證稱:我在系爭鑑定書作成相似之結論,是因為我發現在參考筆跡中有一個「道」字右下角的「目」字特徵沒有出現,其他筆劃幾乎都是相同的,我比較謹慎,所以做一個較保守的結論,我認為「相似」就是無法肯定是同一個人書寫,但是有可能出於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第95頁),已在在說明系爭鑑定書結論並未完全肯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斷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是系爭鑑定書從未記載肯定性之結論,自與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一審中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原告以被告上開證述認定系爭鑑定書結論有誤,亦屬無據。
⒊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與原告名譽權受損無因果關係:觀諸另案刑事訴訟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431至459頁),均非僅以系爭鑑定書作為唯一之證據,該案法院已綜合審酌訴外人林曰芬、林碧玲之證述及有誠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原告之扣繳憑單等書證後,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此當屬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結果,縱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所致,是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與原告名譽權受損要無因果關係甚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並無過失,且與原告名譽權有無受損復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