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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儀齡

原告
孫宜煜
原告
孫宜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告
林陳秀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告
孫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陳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林陳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秀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陳秀、孫韶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萬297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字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陳秀應給付原告776萬2978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韶文應給付原告226萬526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家繼訴字卷第52頁)。再於110年12月1日就請求被告林陳秀給付部分,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7月20日起(見重家繼訴字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孫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陳玉招之女,被告林陳秀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9日死亡,遺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地及銀行存款935萬2179元,原告二人為合法繼承人。詎被告林陳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竟自命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58萬9201元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935萬2179元。被告林陳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76萬2978元利益(計算式:935萬2179元-158萬9201元=776萬297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返還776萬2978元。

㈡被告孫韶文持無效代筆遺囑,向自命為繼承人之被告林陳秀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下稱甲案訴訟),甲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甲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孫韶文勝訴,命被告林陳秀應給付被告孫韶文770萬559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告孫韶文持該假執行宣告聲請對被告林陳秀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遂將執行所扣得被告林陳秀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之存款債權483萬8368元移轉予被告孫韶文而執行完畢,然甲案訴訟經被告林陳秀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甲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孫韶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甲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甲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孫韶文之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林陳秀即向被告孫韶文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下稱乙案訴訟),乙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乙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陳秀勝訴,命被告孫韶文應給付被告林陳秀483萬8368元確定,嗣被告林陳秀執乙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被告孫韶文提存物現金257萬3108元交予被告林陳秀,被告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給付被告林陳秀(計算式:483萬8368元-257萬3108元=226萬5260元),倘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林陳秀從被繼承人遺產取得776萬2978元後,其中226萬5260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庸返還原告,則原告未受被告林陳秀返還之226萬5260元,應由被告孫韶文負返還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林陳秀應給付原告776萬2978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孫韶文應給付原告226萬526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陳秀則以:被繼承人為被告林陳秀之妹,未有任何子女於其生前照料致其孤苦伶仃死亡,被告林陳秀辦理喪葬相關事宜,並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林陳秀對此也諸多懷疑,印象中被繼承人應該有子女,故委請子女多次前往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之里長及管區詢問均未獲確定回覆,爾後因國稅局再次通知若未儘速辦理繼承事宜會有相關裁罰,被告林陳秀方才辦理繼承事宜。被告林陳秀辦理繼承事宜後,自稱為被繼承人孫女之被告孫韶文自居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對被告林陳秀提起甲案訴訟,訴訟過程原告均不積極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導致甲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孫韶文勝訴,孫韶文執甲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自被告林陳秀處取得483萬8368元,被告林陳秀委請律師提出上訴,經甲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孫韶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甲案第二審判決經甲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孫韶文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林陳秀即提起乙案訴訟,經乙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陳秀勝訴,命被告孫韶文應給付被告林陳秀483萬8368元確定,被告林陳秀執乙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被告孫韶文提存物現金257萬3108元交予被告林陳秀,被告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給付被告林陳秀。被告林陳秀原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得935萬2179元,扣除被繼承人遺產稅158萬9201元、被告孫韶文未返還之金錢226萬5260元外,應再扣除甲案及乙案訴訟之律師費14萬元、裁判費16萬4909元,然原告二人不願答應扣除,還對被告林陳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等行徑令人痛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孫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地及銀行存款935萬2179元,被告林陳秀為被繼承人之姊,被告林陳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遺產稅158萬9201元,取得被繼承人遺產935萬2179元,被告林陳秀實際取得被繼承人遺產779萬2978元(計算式:935萬2179元-158萬9201元=779萬2978元);又被告孫韶文前向被告林陳秀提起返還遺產甲案訴訟,甲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孫韶文勝訴,命被告林陳秀應給付被告孫韶文770萬559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告孫韶文持該假執行宣告聲請對被告林陳秀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遂將執行所扣得被告林陳秀存款債權483萬8368元移轉予被告孫韶文,甲案訴訟經被告林陳秀上訴後,甲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孫韶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案第二審判決嗣經甲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孫韶文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林陳秀即向被告孫韶文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乙案訴訟,乙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陳秀勝訴,命被告孫韶文應給付被告林陳秀483萬8368元確定,經被告林陳秀執乙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被告孫韶文提存物現金257萬3108元交予被告林陳秀,被告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給付被告林陳秀(計算式:483萬8368元-257萬3108元=226萬5260元)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3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日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甲案訴訟第二審林陳秀民事陳報狀、林陳秀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案第二審判決、乙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33至55頁、重家繼訴字卷第19至23、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陳秀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

1.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二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林陳秀取得被繼承人遺產935萬2179元,扣除其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158萬9201元後,實際得有被繼承人遺產776萬2978元,已如前述,被告林陳秀既非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人,卻取得原告二人應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給付779萬2978元,自屬有據。

2.被告林陳秀抗辯被告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給付被告林陳秀,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陳秀於甲案第一審105年7月20日調解程序已明確知悉被繼承人育有原告二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重家繼訴字卷第87頁),且為被告林陳秀所不爭執(見重家繼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林陳秀知其受領遺產無法律上原因時,尚未發生其所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被告林陳秀又抗辯應扣除甲、乙案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云云,然甲、乙案為被告林陳秀與被告孫韶文之間訴訟紛爭,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林陳秀所辯,亦非可採。3.從而,被告林陳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776萬2978元,且其於105年7月20日已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受有被繼承人遺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陳秀給付776萬2978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孫韶文部分被告孫韶文持甲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對被告林陳秀之財產為假執行,因此取得483萬8368元,嗣被告林陳秀執乙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被告孫韶文提存物現金257萬3108元交予被告林陳秀,被告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給付被告林陳秀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孫韶文雖於甲案判決確定時已知悉其因假執行所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所受損害與之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韶文給付226萬526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給付776萬2978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孫韶文給付226萬526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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