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陳科安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耀賢
- 被上訴人
- 柯鵬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耀賢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科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掌握伊之行蹤,以利直接圍堵伊或間接告以行蹤遭掌握藉以對伊施加心理壓力,以達逼使伊出面代償訴外人柯燁庭債務之目的,竟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之機會,未經伊同意而伺機於系爭車輛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追蹤器),並藉由GPS追蹤器發送系爭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至上訴人可操控之接收、轉發裝備之方式,掌握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行駛軌跡(路徑)之定位資訊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並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伊依法受保障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科安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原審判決伊賠償3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黃耀賢以: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無罪確定,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科安、黃耀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系爭車輛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追蹤器,並發送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至上訴人之裝備,以掌握系爭車輛行駛路徑,而侵害其隱私權,並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固為陳科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為黃耀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黃耀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追蹤器,並發送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蒐集其個人資料等情,既為黃耀賢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固主張黃耀賢為掌握其行蹤,與陳科安共同在其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並藉由GPS追蹤器發送前揭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等情;然上開GPS追蹤器為陳科安所裝設,業據陳科安於刑事違反個資法等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09頁,及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卷,下稱高院更審卷第92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前經採集陳科安及黃耀賢之唾液,與GPS追蹤器定位器附磁鐵上充電蓋採證之棉棒比對結果,確與陳科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與黃耀賢之DNA-STR型別不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8日鑑定書可稽(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電子卷證,下稱士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已難認黃耀賢亦有參與於系爭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至黃耀賢、陳科安曾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及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攔阻被上訴人等情,雖據渠等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士院卷第107頁、高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徵之陳科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裝設GPS追蹤器之時間為107年10月,..係因看到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才一路跟車碰到被上訴人等語(見高院更審卷第92至93頁),顯見黃耀賢、陳科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於前揭地點固有見面,亦核與陳科安於系爭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無涉,自難據此為不利於黃耀賢之認定;而107年10月22日晚間,上訴人在「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與被上訴人見面,係因陳科安與黃耀賢相約於臺北市東區之茶霸餐廳用餐,陳科安並未告知黃耀賢追蹤器之事,且黃耀賢看到被上訴人站在東門町門口時也覺得很巧等語(見高院更審卷第95至96頁),由此可徵黃耀賢對陳科安於系爭車輛裝設GPS追蹤器等情並無所悉,亦難認其與陳科安就前開不法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甚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獲黃耀賢之來電時,回覆其人在臺中,卻於不久接獲黃耀賢傳送「…明明在台北,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台中…」之簡訊內容等情,雖有黃耀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簡訊截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至55頁、第18頁),然參之黃耀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會發簡訊是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他說人在臺中,伊跟陳科安討論,認為被上訴人有晃點的意思。因為與被上訴人交談有兩次破局,所以對他的言詞,說法反覆無法信任等語(見高院更審卷第117頁),佐以陳科安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在警察局作筆錄前都沒有跟人提過裝設追蹤器之事,黃耀賢是長輩不敢讓他知道等語(見高院更審卷第96至98頁),自難僅以黃耀賢上開簡訊即遽認其亦有參與陳科安裝設追蹤器之不法行為甚明。而黃耀賢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違反個資法等罪嫌,先後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及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其有罪,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高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黃耀賢無罪確定,有高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8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閱屬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黃耀賢侵害其隱私權,且不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黃耀賢部分之侵權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耀賢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陳科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⒉經查,陳科安於前揭時、地,於系爭車輛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追蹤器,並發送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至其裝備,以掌握系爭車輛行駛路徑,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陳科安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據此足證陳科安不法干擾被上訴人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侵犯其個人資料自主權,且被上訴人得合理期待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以電子儀器定位其行蹤,此外陳科安上開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業經高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1至135頁)。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科安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精神必感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科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而陳科安教育程度係高職,工作為科技公司客服人員,月薪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需要撫養父親;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陳科安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準此,則陳科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賠償3萬元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科安就上開應給付之3萬元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科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為部分有理由,則其另選擇合併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科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耀賢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自有未洽,黃耀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科安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陳科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耀賢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科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