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7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2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448號確定判決)對「筆跡鑑定」不予查證而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不當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核其聲請理由,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原448號確定判決未經宣告違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收受該確定判決後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應屬適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所為指摘,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當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泛言為違法,未表明該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