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王大吉
- 相對人
- 陳文采
李文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送達之通知補正函後,於110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提及相對人行為、事實及請求金額之依據,復於111年3月29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及李宗維起訴後,相對人具狀表示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敘明訴之聲明及請求金額,經原審於110年12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訴之聲明及理由;相對人違反契約內容並提出契約及證據方法;提出受損害之計算方法及證據;說明相對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部分是否不再請求或另案請求等事項,抗告人收受補正函後,於110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敘明其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及與李宗維簽有合約,因相對人違約且異常,才造成爆倉之損害,相對人均為內部簽辦異常事項報告之重要主管,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原審固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於111年3月2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綜酌抗告人上開書狀及於原審之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2日所提書狀(4497號卷第27至47頁、第71至86頁),可認抗告人已表明其前因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9月4日上午5時後因帳戶維持率低於50%而遭砍倉而影響帳戶後續交易,損失甚鉅,相對人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辦異常事項報告之簽辦人,違約造成抗告人帳戶交易損失,抗告人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是此部分依抗告人之書狀,已有請求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理由之陳述,且可得特定,原審如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為之時間點、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相對人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何種權利,及相對人之行為與抗告人之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之陳述或聲明尚不明確,依前開規定,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抗告人未予補正或未具體敘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