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為:「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即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金額,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卻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院僅須審查其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須審究再審相對人其他相關之事由,縱再審聲請人遽以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再審相對人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尚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111年度救字第235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111年度救字第236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111年度救字第237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111年度救字第238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111年度救字第239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111年度救字第240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111年度救字第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