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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許筑婷陳彥君

11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即非小額訴訟,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再審聲請人誤載為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係以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又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其無資力、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卻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另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院僅須審查其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須審究再審相對人其他相關之事由,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再審相對人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尚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110年度救字第680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03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110年度救字第681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110年度救字第851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3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110年度救字第852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4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110年度救字第853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5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110年度救字第854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6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110年度救字第855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7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10年度救字第856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8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110年度救字第857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9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110年度救字第858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8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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