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8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8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8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無資力之人,應准予訴訟救助;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非小額訴訟,且相對人不曾異議,應視為同意伊之請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惟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於訴訟中即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即當然違背法令,故原確定裁定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73條第1項、第507條所準用之第50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均係聲請事件,依首開說明,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本院即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84號 111年度救字第1125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85號 111年度救字第1126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86號 111年度救字第1127號 4 110年度救字第5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2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3號 5 110年度救字第5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3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4號 6 110年度救字第5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4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5號 7 110年度救字第5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5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6號 8 110年度救字第5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6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7號 9 110年度救字第5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7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8號 10 110年度救字第57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8號 111年度救字第1139號 11 110年度救字第57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9號 111年度救字第1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