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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聲請人
張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兆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8訴字第50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兆伸(下稱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32萬195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8訴字第5012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林柔孜法官開庭時,已當庭表示捨棄票據請求權,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嗣接續承審系爭事件之張瓊華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112年1月12日開庭時,竟蓄意不當誘導原告,原告因而於112年3月9日開庭時變更訴之聲明,並就329萬8814元本票重新主張票據請求權,已違反處分權主義,承審法官竟當場允許,並虛偽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伊對於全部卷證資料、已無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辯論、不到庭聆聽宣判均無意見,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7款、第384條及票據法第3條之規定,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證據法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屬承審法官曉諭發問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如認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不實之詞,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是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證據調查取捨及書記官記載筆錄,指述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袒原告,而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乃承審法官之職權,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