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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原告
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際平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王際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對被告王際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上開判決另認定被告陳建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及楊燕婷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謝政翰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而均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邱慧娟,依上開說明,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