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均
- 被告
- 曾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上開函文、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依上開規定,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立新公司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05,5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公告2份、信用借款契約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13年3月19日(113)安法執發字第1130000316號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77至8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05,562元 同左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