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蕭清清林春鈴

原告
楊德馨
被告
王凱威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0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0分08秒,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轉帳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致受有39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