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均
- 訴訟代理人
- 王智明
- 被告
- 張恩碩
王少軒(原名:王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張恩碩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王少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主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恩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王少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主契約及附約,約定以被告張恩碩名義作為特約(賣家)商店,綁定被告張恩碩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由原告為被告張恩碩提供代收、代付服務。而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張恩碩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官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恩碩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詎被告張恩碩於使用原告提供金流服務期間,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話術遊說被害人共177人儲值或投資遊戲點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超商繳費、轉帳匯款或刷卡之方式,交付1,000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由不知情之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各該款項撥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張恩碩因而犯共同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81號等案件起訴在案。被告張恩碩所為顯然構成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而被告王少軒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恩碩上開違約事實,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恩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少軒則以:被告王少軒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張恩碩涉有詐欺之不法情事並不知情。被告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張恩碩年齡稍長,經常吃飯請客,被告張恩碩當時表示要做幣圈、網路遊戲的交易,要跟原告簽約,需要連帶保證人,才找被告王少軒幫忙,被告王少軒係受被告張恩碩半騙的情形下簽立系爭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少軒與被告張恩碩已有二、三年沒有聯絡,被告王少軒有透過朋友找被告張恩碩,但還是找不到。被告目前為送貨司機,月薪大約3萬5,000元左右,需要扶養女兒及清償貸款,每月生活費吃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碩邀同被告王少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主契約及附約,嗣被告張恩碩以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申請書、主契約與附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7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刑案卷宗及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依據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恩碩)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此有系爭合約附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張恩碩既有違反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王少軒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合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合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考,足認被告於系爭合約並無與原告磋商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審究。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張恩碩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恩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恩碩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請求被告王少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被告張恩碩自113年4月13日起,被告王少軒自11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