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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相對人
A01
相對人
即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1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108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諭知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反請求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A01負擔;酌定親權暨返還墊付及給付字女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包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A02負擔百分之35,餘由A01負擔;履行協議部分訴訟費用由A02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20分之19,餘由A01負擔。A02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㈡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A02)負擔」。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A01)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即A02)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故A02反請求離婚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A01負擔。故A01應給付A023,000元。A01預納之離婚本訴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㈡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A01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聲明部分:

1.A01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920元(計算式: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1,000+返還代墊扶養費8,920)、第一審程序監理人報酬19,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470元(計算式: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1,000+返還代墊扶養費4,470)、追加聲明裁判費1,000元,共計35,390元。

2.A02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以訴訟標的價額48萬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2,000元(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1,000+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

3.小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計算,即由A02負擔20分之19,A01負擔20分之1。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160元(35,390+7,770),故A01應負擔2,158元(計算式:43,160×1/20=2,158),A02應負擔41,002元(43,160-2,158)。故A02應給付A0133,232元(計算式:41,002-7,770)。而A02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000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應由A02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A01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8,640元、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銀行查詢費500元(100×5)、不動產估價費52,000元(計算式:30,000+22,000)、集保查詢費2,000元、聲請費50元、電子卷證費301元、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100元。共計352,020元。

2.A02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6,204元(以訴訟標的價額10,469,205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141,238元(以訴訟標的價額9,401,435元計算),共計297,442元。

3.小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計算,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83、A02負擔百分之17。故A01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39,053元(352,020+297,442=649,462,649462×83/100,小數點四捨五入),A02應負擔訴訟費用110,409元(計算式:649,462-539,053)。故A01應給付A02187,033元(計算式:297,442-110,409)。

㈣A01請求A02履行協議給付300萬元部分:A01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700元,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108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A02負擔,故A02應給付A0130,700元。又A02雖另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然嗣後其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A02自行負擔,亦不列入計算。

四、關於A01請求A02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下稱系爭標的):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所載,因A01撤回系爭標的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揆諸上開規定,於第三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情形,並未命由何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其理乃係欲待更審後之裁判結果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倘經發回更審後,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自應由該第二審法院就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總費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反之,倘發回更審後,第二審法院並未為終局判決,自無從就訴訟費用分擔為裁判。是關於系爭標的,A01於發回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故系爭標的更審法院並未為裁判而終結,亦無從就訴訟費用分擔為裁判。

㈡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足參。依此見解,上訴人撤回上訴,該審級的訴訟費用(即包含被上訴人因此預納之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其他審級」之上訴訴訟費用,應無從擴張解釋由撤回之上訴人負擔。

㈢系爭標的於第一審判決後,A01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法院判決後,A02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然最高法院裁判並未命由何人負擔系爭標的第三審訴訟費用,而係待更審後之第二審裁判結果決定系爭標的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惟A01於發回更審後之程序中撤回系爭標的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A01應負擔第二審該審級之訴訟費用,而A02因系爭標的所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276,458元,即419,696元-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1,0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41,238元),因更審之第二審法院無從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於A02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無法適用(參前項說明),則本院自無從確定系爭標的之訴訟費用額,A02主張系爭標的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A01負擔,即無理由。

㈣末查,A01主張A02因系爭標的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76,458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已逾3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得主張。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與同法第91條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兩者性質相異,本院為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關於系爭標的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並非本院審理範疇,應由當事人逕向原審理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A01應給付A02190,033元,A02應給付A0163,9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A01應賠償A02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10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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