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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楊承翰蒲心智

原告
劉鎂臻
被告
廖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詐欺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伊在line上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請伊提供帳戶,後來又介紹伊於網路銀行開戶,造成伊個資被盜,伊有報案,伊帳戶被凍結,伊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全案卷證可憑,均堪信實。至被告所辯伊在line上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請伊提供帳戶,後來又介紹伊於網路銀行開戶,造成伊個資被盜,帳戶被凍結等語,然被告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即非不能想像之事,縱被告所稱其將帳戶提供予line上認識之男子為真,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甚至個人資料供他人開立帳戶以觀,被告應對此部分即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洗錢之用有所預見,具未必故意,且被告該舉對本案損害結果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職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10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審簡上附民字第151號卷第7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3年8年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8年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劉鎂臻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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